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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顏榆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7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開再議駁回處分由聲請人本人於114年10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上聲議卷第97頁),即於10日內之114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並蓋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可稽(見聲自卷第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同第224條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83至84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國小附近開設豪城書局,明知聲請人(76年生,當時就讀國小一年級)於案發期間未滿14歲,竟利用聲請人放學後前往前述書局時,以抽獎或給聲請人玩具等理由,將聲請人叫入櫃台裡,並在觸碰之過程中以手指侵入聲請人之陰道,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另以要取放在牆上高處之玩具為由,將聲請人抱起放在腿上,在觸碰之過程中以手指侵入聲請人之陰道,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交罪、同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罪嫌。 ㈡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01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新法追訴時效期間則為3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案被告涉嫌於84年間有上開犯行,惟自上開日期起算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間即已完成。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經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⒈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分別於83至84年間某日,趁聲請人進入「豪城書局」(地址詳卷)選購物品之際,在該書局櫃檯內,各用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部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惟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性交之定義、同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次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則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依行為時刑法第221條規定,手指進入性器並非姦淫行為,應屬猥褻行為,其行為應構成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⒉另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強制猥褻罪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係科處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⒊本案被告涉嫌於83至84年間為上開犯行,自上開日期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聲請人至114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應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 ㈠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83年至84年間,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其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於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構成強姦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即視陰莖有無插入女陰為斷;又修正後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款為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經查,被告係以他法使未滿14歲之聲請人不能抗拒,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依修正前規定係構成強制猥褻罪,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構成強制性交罪,二者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強制猥褻罪對被告有利;又修正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者,加重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強制猥褻罪,則無加重處罰規定,二者比較後,亦以修正前規定強制猥褻罪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被告係於83年至84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間即已完成,是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