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蔡孟娜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蕭語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孟娜以被告蕭語涵涉犯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誹謗罪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群組中散布「聲請人打穿樓下天花板導致滲水」等內容,係屬具體不實之事實指摘,且已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又該等言論並非單純評論,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仍予公開傳述,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然查:
1.本案群組之貼文係被告所張貼,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貼文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所指施工過程中「打穿地板致樓下漏水」、「以發泡劑填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佐,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曾接獲樓下住戶即108號2樓屋主詢問上揭施工時打穿天花板之事,是被告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尚具有相當事實基礎。
2.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樓下住戶即反映漏水問題,且出現發泡劑等施工痕跡,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據此認為係聲請人施工所致,核屬一般人依經驗法則所可能形成之合理判斷。於未有明確反證前,被告未採信聲請人否認說詞,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散布。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
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公開平台揭露其姓名、職業及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屬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等語。然查:
1.被告係因委託聲請人承攬裝修而取得其Line帳號等資料,該等資料之蒐集目的固在於履約聯繫,惟依一般交易常情,尚包括事後對履約情形進行反映、申訴及評價等用途,並非僅限於契約履行當下之聯絡。被告於發表消費經驗時,為使內容具體可辨識並供他人參考,而一併揭露業者姓名及相關對話內容,並以截圖作為佐證,核屬為達成評價與資訊揭露目的之合理方式,應認仍在原蒐集目的之合理延伸範圍內,尚難逕認屬蒐集目的外使用。
2.再者,聲請人所指被告揭露其婚姻狀況等敏感個資部分,查無具體貼文內容可資佐證,難認確有此情;且被告張貼相關資料,係為說明其消費過程及與聲請人間之互動情形,並非無端揭露個資或基於貶損、騷擾等不法目的。綜合觀之,被告之行為尚屬在合理評論及經驗分享範圍內之資料使用,難認已逾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界限。是以,本案尚難以被告在社群平台張貼貼文,即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前述犯罪嫌疑,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