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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孟輝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林進榮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孟輝以被告林進榮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8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而本案房屋係以鐵皮、棚架搭蓋,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應為具有一定智識水準之一般人所能理解,且被告將本案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更應確保電器配線之安全,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應具有保管義務,對電路配線亦有定期檢測及維護之義務,然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屬不作為之過失犯。又被告明知本案房屋輾轉多手,可預見前手所安裝之配線應已老舊,縱使未能確定本案確切起火原因,然因被告未定期檢修,被告已違反其義務。綜上,本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向

聲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北往南數第1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被告對於上開處所之電線線路本具有維護之責,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該處電源配線電路引燃火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維護及檢修,致本案房屋內倉庫夾層南側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致使本案建物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燒損情形,火勢並由北往南陸續波及由告訴人黃麗華所承租,作為其所經營之旭億國際有限公司倉庫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168之6號(以下分別稱乙、丁建物),另波及由告訴人林綉玲所承租,作為置放其私人物品所用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以下稱丙建物),致乙、丙、丁建物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燒損情形(無人員傷亡)。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及灌救後,現場勘察發現上開起火原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⒈證人即聲請人沈孟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委託證人劉

興杰處理,我不曉得出租給被告前,其他房客有新增變電箱,沒有確認過,都是證人劉興杰在處理,我給被告時東西就是這樣,線是他們拉的,不是我拉的,在被告前面的房客還給我們時,電線沒拉到裡面,但有無設置變電箱我沒去確認等語;證人劉興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租給被告前,有租給別人過,有可能前手有裝變電箱,但我沒去確認等語,是被告是否於承租本案房屋後,有自行裝設變電箱並且拉線使用,尚有疑義。

⒉縱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後有另行裝設變電箱並拉線使用,然

該行為是否即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仍應依現有事證判斷。而經臺中地檢署傳訊證人即本件負責火災鑑識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許佳莉,其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小組去勘查並鑑驗,最後由我主筆撰寫報告,我們在勘查認定的起火處附近時,有發現室內電源配線熔斷,是用來供室內電器使用的迴路,不是指說某種電器的電線,另外有看到熔斷的訊號線,這應該是監視器的電線,起火處不是在變電箱的位置,該位置是在大門進去的右後方,該處只有訊號線與電源配線經過該位置,起火處不是變電箱,但熔斷的室內配線,有可能是從廚房的變電箱拉線出來的,電氣因素(短路)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是電線絕緣部分劣化、年久失修、老鼠囓咬等,在災後的調查沒辦法研判短路的原因,除人為保管或使用不當外,電路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外力擠壓、蟲吃鼠咬、異物穿刺等非人為因素都有可能是電氣因素或短路,本案沒辦法判斷是何種電氣因素所致,例如增加變電箱配限制負荷過高、延長線過熱、電器插電未拔等,也沒辦法推斷倘若被告有拉線增加變電箱,是否必然是造成本次本案房屋倉庫夾層南側附近起火之原因等語,足認本案起火處並非本案房屋新增之變電箱,雖熔斷之室內配線有可能是從廚房裝設之變電箱拉線而來,然電線短路之原因眾多,依災後狀況,無法確認起火處之電線原先係連結何種電器設備、是否係因電器插電未拔、延長線過熱,或電線負荷過高所致,無法將本案起火原因歸責於何種人為因素所致,更無法判別是否與被告上開設置變電箱拉線使用之行為相關,況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設置變電箱且拉線使用等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衡諸被告並非本案房屋電源配線之設計或設置之水電工程

人員,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氣知識,得以時時檢視、保養電線,且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法後,鑑識認定為電氣因素(短路),無法排除係該處之電線因電路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外力擠壓、蟲吃鼠咬、異物穿刺等非人為因素致生火災,無法逕認係因被告另有裝設變電箱拉線使用、不當增設電源開關或使用何種電器設備等行為所致,亦無法逕自歸因於被告未注意維護及檢修電線所致,無從驟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衡諸被告並非本案房屋電源配線之設計

或設置之水電工程人員,常人對於電氣設備了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氣知識,得以時時檢視、保養電線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向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又租賃契約中並未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責任,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本案房屋之安全。本案房屋係以鐵皮、鋼架搭蓋,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應為具有一定知識水準之一般人所能理解,且被告乃將本案房屋作為食庫使用,其所堆放之物品含有木櫃、木桌等易燃物品,被告更應確保電器配線之維護及安全,以避免電器短路後發生堆放物品助長火勢蔓延甚至波及他人之風險,就此等危險,縱被告非具有專業電器配線知識之水電工程人員,亦應當所能預見,則是否可以預見上開危險而確實定期實施檢查,應與被告是否具有專業電器知識無涉。再者,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陳稱:「我承租時,裡面已經有4個變電箱,我都是沿用原本就有的變電箱」,足見被告於承租當時即知有變電箱與配線存在,並於承租本案房屋後繼續使用該設備,被告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及定期檢修該等電氣設備,被告倘若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即能避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被告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法對於本案房屋負有保管義務,對於電路配線亦有定期檢測、維護之義務,然被告違反前開不作為之注意義務,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應屬不作為之過失犯,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並非具有專業電器配線之水電工程人員,逕認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而無過失尚嫌速斷。

⒊不起訴處分書另以:「且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法後,鑑識認

定為電器因素(短路),無法排除係該處之電線因電路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外力擠壓、蟲吃鼠咬、異物穿刺等非人為因素致生火災,無法逕認係因被告另有裝設變電箱拉線使用、不當增設電源開關或使用何種電器設備等行為所致,亦無法逕自歸因於被告未注意維護及檢修電線所致,無從驟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失火燒毁建物及住宅犯行」云云。然查:⑴按「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而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參照。⑵雖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許佳莉到庭作證所述,鑑定結果無法確定電器因素(短路)發生之原因為何。然查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陳稱:「我當時承租時,已經是第3或第4手,前手各自有裝自己的變電箱」、「我都是沿用原本就有的變電箱,沒有自行拉線使用」等語,被告既稱電器配線乃其前手之人所拉線使用,又依照社會交易常態,為將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最大化,租賃房屋通常會約定一定期限,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輾轉多手,顯可預見前手所裝設之配線經過如此長時間早已老舊,被告更自112年4月10日承租日起使用已逾一定期間,惟其未曾定期檢修、維護,致發生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情形,換言之,被告若能盡定期檢修、維護室內電源配線之義務,即可避免鑑定報告內載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短路)」等危險因子之發生可能防免或降低,被告捨此不為,即已違反義務,縱使本件無法確定造成短路熔痕確切之原因為何,無法作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涉及本案之罪,惟綜觀前述客觀事證,本於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之行為應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之罪。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

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是聲請人本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於出租該建築物時即應負有本案房屋結構安全、修繕妥當之責,並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

⒉聲請人於原署偵查時陳稱:本案房屋係伊向土地所有權人廖

建發承租而係以鐵皮、鋼架搭蓋興建出租,伊都是委託證人劉興杰處理,我不曉得出租給被告前,其他房客有新增變電箱,沒有確認過,都是證人劉興杰在處理;證人劉興杰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租給被告前,有租給別人過,有可能前手有裝變電箱,但我沒去確認等語,佐以被告亦辯稱:伊當時承租時,已經是第3或第4手,前手各自有裝自己的變電箱,承租時,裡面已經有4個變電箱,伊都是沿用原本就有的變電箱,沒有自行拉線使用等語,是被告是否於承租本案房屋後,有自行裝設變電箱並且拉線使用,亦不無疑義。再本案房屋業已承租過3、4手後始由被告接手承租使用,難認非電力線路老舊承載不足導致過載造成火災,屋主明知且可得知電線老舊之危險性理應於出租之前先行評估本案房屋結構安全性責任。再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並維護之,且消防法規定一般廠房、住宅應於106年12月1日前裝設,本案房屋有無依消防規定裝住警器?本案房屋出租供作廠房有無使用合法防火建材,且屋內格局有無與竣工圖相符?要屬屋主應善盡之責任。

⒊本案失火涉及公共危險罪嫌其原因業經負責火災鑑識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科員許佳莉,於原署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小組去勘查並鑑驗,最後由我主筆撰寫報告,我們在勘查認定的起火處附近時,有發現室內電源配線熔斷,是用來供室內電器使用的迴路,不是指說某種電器的電線,另外有看到熔斷的訊號線,這應該是監視器的電線,起火處不是在變電箱的位置,該位置是在大門進去的右後方,該處只有訊號線與電源配線經過該位置,起火處不是變電箱,但熔斷的室內配線,有可能是從廚房的變電箱拉線出來的,電氣因素(短路)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是電線絕緣部分劣化、年久失修、老鼠囓咬等,在災後的調查沒辦法研判短路的原因,除人為保管或使用不當外,電路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外力擠壓、蟲吃鼠咬、異物穿刺等非人為因素都有可能是電氣因素或短路,本案沒辦法判斷是何種電氣因素所致,例如增加變電箱配線使用致負荷過高、延長線過熱、電器插電未拔等,也沒辦法推斷倘若被告有拉線增加變電箱,是否必然是造成本次本案房屋倉庫夾層南側附近起火之原因等語,足認本案起火處並非本案房屋新增之變電箱,雖熔斷之室內配線有可能是從廚房裝設之變電箱拉線而來,然電線短路之原因眾多,依災後狀況,無法確認起火處之電線原先係連結何種電器設備、是否係因電器插電未拔、延長線過熱,或電線負荷過高所致,無法將本案起火原因歸責於何種人為因素所致,更無法判別是否與被告上開設置變電箱拉線使用之行為相關,況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設置變電箱且拉線使用等行為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偵卷第99頁起),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證人即製作人許佳莉,

依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因而認定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是證人許佳莉既本於自身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狀況研判火流方向,併檢送相關現場跡證送鑑,進而作出火災原因鑑定結論略以: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設備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經研判本案房屋為起火戶,倉庫夾層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是本案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乙節,應堪採認。

⒊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可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

雖認為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難具體認定實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起本件火災。是以,縱認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對於屋內危險源之控管監督具有保證人地位,然依偵查卷內之現有證據,本案房屋起火之確切原因究為何事,尚屬晦暗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難進一步判斷斯時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迴避可能性。準此,本案既已無從究明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自無從逕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事實,遽認火災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

⒋再者,即使認定本案房屋失火之原因確係電線年老失修所肇

致,且實際上以鐵皮、棚架搭蓋而成之房屋,的確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然因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之長短並無明確規範,且用電戶就其處所電線使用多久須定期予以檢修,抑或電線之檢查範圍、程度等亦無具體得以遵循之依據,復衡酌被告既非電器相關之專業從業人員,在無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下,被告要如何察覺電線短路之徵兆並據以檢修?被告無法僅因知悉本案房屋經輾轉多手之情況,即預見前手所安裝之配線確已老舊不堪,申言之,能否期待被告基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下,注意配線之狀況而採取防範措施,實非無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尚難僅因電氣因素異常而失火,率爾認定被告有未注意維修電線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失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之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