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德華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黃頴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頴駿於提起前案之偽造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2號;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告訴前,曾擔任過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下稱本案工會)之理事長,理應清楚工會規定。被告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華(下稱聲請人)非本案工會理監事而無法參與理監事會議,且知悉民國110年3月29日之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中,無聲請人出席及簽名紀錄,猶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張阿富、詹淓盛共同偽造本案會議紀錄等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顯有誣告故意。
㈡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提出108年8月27日之第12屆第4次臨
時理事會會議簽到簿為據,認為本案會議紀錄有偽造之嫌,堪認被告之前案告訴非全然無據等語。惟查,上開2份會議紀錄並不相同,難以108年8月27日會議紀錄作為合理懷疑本案會議紀錄真實性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與事實多有
不符,顯有調查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工會代表人,聲請人為
工會會員。被告明知聲請人並非工會理事或監事,並無參與工會理、監事會議權限,亦未與案外人張阿富、詹淓盛共同偽造110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於112年1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虛構上情,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案外人張阿富、詹淓盛等
人確曾對工會及工會代表人即被告提出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之訴,並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檢附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認工會第12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於108年8月27日即有一份會議紀錄存在,且本案110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內並無出席人員簽到冊之事實,因此認為該會議紀錄有遭偽造並用於民事訴訟之嫌而提出告訴,業據被告提出108年8月27日第12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簽到簿為據,其提出告訴內容並非全然無稽,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之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冀求確認會議記錄有無遭聲請人等人偽造之情形,主觀上應無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之誣告犯意,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提出前
案告訴前,已擔任過本案工會理事長,自應清楚本案工會相關規定。被告明知聲請人非本案工會理監事而無從參與理監事會議,且知悉本案會議紀錄無聲請人出席及簽名之紀錄,卻仍提起前案告訴,顯具有誣告故意,㈡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提出108年8月27日之第12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簽到簿為據,認為本案會議紀錄有偽造之嫌,足認被告前案告訴非全然無據等語。惟查,上開2份會議紀錄並不相同,難以108年8月27日會議紀錄作為合理懷疑本案會議紀錄真實性之基礎等語。惟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茲不贅述,僅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聲請人是幕後指使案外人張阿富及詹淓盛的人,工會的幹部都知道,聲請人喜歡參與工會事務,第12屆理事跟伊說第4次臨時理事會是聲請人唆使案外人即第12屆理事長張阿富召開的,而正常情況下,會議結束後,主席即理事長及記錄人員都要簽名,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案外人張阿富身為理事長卻沒有簽名,所以伊才認為該次會議紀錄有偽造之嫌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另觀之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中參、討論事項二,提案人為案外人張阿富理事長,提案內容為被告冒用理事長名義向前監事召集人即聲請人訴訟履行契約民事求償,給予警告,110年3月31日並給予停權壹年(見他字卷第45頁)。足見該次會議曾討論被告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的問題,參以本案工會於第12屆第二次(107年9月3日)、第三次(108年1月31日)、第四次(108年8月27日)臨時理事會議皆備有簽到冊(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2頁),而第12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議之簽到冊日期為108年8月27日(見他字卷第47頁),日期實與本案會議紀錄之時間為110年3月29日不同(見他字卷第45頁)一情,是被告基於上開證據,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係憑空捏造,縱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故意。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及結論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應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經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