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袁昶平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劉鎮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0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袁昶平以被告劉鎮維涉嫌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82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1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此部分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除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外,並無提出上址之施工現場照片佐證被告無施工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實非無疑;次查,證人郭士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始工作前發現有家具要丟棄,我就幫他找了清運工班,但被告在我們清完隔天說告訴人暴怒,指責為什麼要把家具丟掉,我就趕快連絡工班把家具運回來,但有部分家具是用拆除方式丟棄,拯救回來的家具只有三分之二,後來我問被告還要不要施工,被告回覆吳菀庭說告訴人只是暫時生氣,等告訴人氣消就能繼續,原本被告希望能在113年農曆年前完成,但實際上家具丟掉後工程進行就開始不順,但因為吳菀庭這樣說我們才繼續施工,施工期間也有金錢豹的人請我去金錢豹說明狀況,告訴人還跟我說要好好做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處理舊家具而影響工程進度等節,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足認證人郭士誠確有依被告之指示施做上址之裝修工程,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卷核,被告固坦認收受聲請人經案外人吳菀庭轉交之300萬元乙事,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談妥進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空間部分裝修工程後,吳菀庭在她家樓下交付伊300萬元,這是要給設計師郭士誠的定金。伊有經過吳菀庭的同意把在上址的舊家具丟掉,嗣因聲請人對此生氣,糾紛就開始了。伊有傳訊息向聲請人解釋,但聲請人不接受,因此曾告過伊侵占,但後來不起訴。當時裝潢大概已經進行30%到40%,具體要問郭士誠,是郭士誠進場做的,郭士誠大概做到113年1月初。後來因聲請人發現家具被丟光生氣,就沒有繼續做,聲請人是要伊返還定金300萬元等語。經查,參諸證人郭士誠於原署偵查中證稱:因在開始工作前發現有家具要丟棄,伊就找了清運工班,在清完隔天被告告以聲請人暴怒,指責不應把家具丟掉,伊急忙連絡工班把家具運回來,但有部分家具是用拆除方式丟棄,拯救回來的家具只有3分之2。嗣伊詢問被告是否仍要施工,被告回覆吳菀庭說聲請人只是暫時生氣,等聲請人氣消就能繼續,原本被告希望伊能在113年農曆年前完成施作,但實際上家具丟掉後工程進行就開始不順,施工期間也有「金錢豹」的人請伊去「金錢豹」說明狀況,聲請人還要伊好好做等語。堪認被告接受聲請人之裝潢委託,在收受後吳菀庭交付之300萬元後,確有委請設計師郭士誠進行本件裝潢工程無訛。姑不論被告對於聲請人委任之施作內容,是否合於兩造當初之約定,實難以遽認被告於定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上址之施工現場照片佐證被告並無施工之事實,益證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宜另循途徑解決。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犯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謊稱可進行裝修工程,使聲請人誤信其有
裝修房屋之能力,嗣後未進行工程等語,然觀諸客觀卷證資料,針對聲請人與被告締約及履約狀況,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僅有聲證4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該對話紀錄內容只有被告傳送「實收300萬」、聲請人之配偶傳送「傢具要留」等訊息之片面資訊,則其等所約定之契約責任範圍為何,尚有未明,就被告嗣後是否履約、工程進度為何,亦無任何佐證資料,難認被告自始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當事人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諸如債務人自始即不具有給付之意、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始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抑或屬可歸責於債務人,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自不能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聲請人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聲請意旨所主張內容均為民事糾紛,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㈢又針對本案聲請人所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將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6樓之裝潢工程委託被告處理,聲請人之配偶告知被告傢具要留,被告竟運送傢具後自行處分」等客觀事實,聲請人已另行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7月1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係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指摘;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罪嫌等語,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則該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再通知聲請人就被告答辯為必要之
意見陳述,亦有違法。然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於113年度他字第4151號案件傳喚被告及證人郭士誠到庭,隨後才簽分偵案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為事證已足,並於處分書中說明,自無違誤。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是本院亦無法從事另行傳喚第三人作證等證據調查。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