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劉于凡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周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劉于凡以被告周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8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反之,倘認行為人不應負有告知義務,該事實上之不告知即無從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㈡經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明知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附屬
鐵皮屋廚房(下稱本案鐵皮屋;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合稱本案租賃物)為無權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建物,仍刻意隱匿此部分重大交易資訊,而將本案租賃物(含本案鐵皮屋)出租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收取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租金,後因本案鐵皮屋遭台糖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而經被告自行拆除,致使聲請人無法使用本案鐵皮屋而致租賃目的不達為由,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⒈根據台糖公司於本案民事訴訟之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即台糖公司,下同)所有,被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舊有房屋因占用上開3筆土地,為免其房屋被拆除,乃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基於其占建已久而同意就其房屋占用土地位置出租,然於出租前係依被告所提出房屋位置大概面積核計,未先行請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房屋現況出租土地予被告,並特別於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他字卷第11頁),固有約定被告不得於現況房屋外另行增建,惟亦主張雙方於訂約之初未實際進行土地丈量,僅依「房屋現況」所占「大概面積」出租予被告。另依照雙方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2條除約定不得另行增建外,亦於第1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本契約土地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需鑑界時,得洽甲方(即台糖公司)協助並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辦,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偵字卷第85、89頁)。堪認被告起初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範圍尚不明確,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鐵皮屋於其與台糖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前,即已興建存在,且非其所興建,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鐵皮屋之興建地點已逾越約定土地使用範圍之外,即有可疑之處,自難逕以本案鐵皮屋興建及「事後」確認無權占用之客觀事實(詳下述),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初即存有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取財故意。
⒉再者,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3日簽訂本案租賃物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等情,有本案租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9-29頁),而台糖公司對被告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則係於113年1月15日方繫屬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不知確切土地使用範圍之情形下(理由如上所述),與聲請人締結本案租約後,方遭台糖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復根據本案民事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3-25、47-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卷第63-65、73-7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他字卷第11-12頁),亦堪認定被告係於出租本案租賃物予聲請人後,經由本院會同其與台糖公司鑑測本案土地,始知悉其與台糖公司之確切土地承租範圍為何,更可認定被告非「故意」隱匿本案租約之重大交易資訊(即本案鐵皮屋係無權占用土地而可能遭訴請拆除之事實),而將本案租賃物出租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存在。
⒊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
意,即難僅以事後本案鐵皮屋遭訴請拆除(暨被告自行拆除)導致聲請人租賃目的不達之事實,而逕認被告應負擔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僅屬契約履行過程中,締約之一方客觀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單以本案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被告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定紛止爭,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案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