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佩君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 00○0號0樓
葉上毅共 同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楊曜宇律師被 告 陳樹祥
楊雪
陳彥霖
黃淑子
楊㨗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祥、楊雪為夫妻,被告陳彥霖為被告陳樹祥、楊雪之子,被告楊㨗、黃淑子為夫妻,被告楊㨗係康捷務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為益民一中商圈住戶。被告陳樹祥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間某日止、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陳彥霖自109年間至110年間擔任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楊雪自111年間至112年間擔任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於105年間至106年間,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素琴將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事務均委由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3人執掌,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3人於上揭時間擔任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商圈之行政、財務事宜,並負責按月製作商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㨗自103年間某日起負責益民一中商圈A區財務收支、行政管理及商圈整體營造等維護管理及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淑子自111年1月某日起,擔任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秘書,負責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入、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支、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益民一中商圈A區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建宏為益民一中商圈專員,自110年間起,負責益民一中商圈招商及收取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楊㨗、黃淑子及陳建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楊㨗、黃淑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㨗偕同被告陳樹祥、楊雪一同與精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緻保全公司)總經理葉祖雄會談,出具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3哨),差異8萬2300元,實際金額32萬2700元(3哨)之差額明細予精緻保全公司葉祖雄後,益民一中商圈與精緻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楊㨗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向益民一中商圈支領精緻保全公司服務費用現金40萬5000元,扣除8萬2300元,僅支付現金32萬27000元予精緻保全公司,而以收取回扣方式侵占差額8萬2300元;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復教唆被告黃淑子利用擔任益民一中商圈秘書之職務之便,製作益民一中商圈支付精緻保全公司40萬5000元服務費用之不實收支報表持以向益民一中商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楊㨗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楊㨗、黃淑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楊㨗偕同不知情之總幹事袁志光與威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斌保全公司)總經理陳翰會談,並出具發票金額40萬5000元(3哨),差異8萬2300元,實際金額32萬2700元(3哨)之差額明細予威斌保全公司總經理陳翰後,益民一中商圈與威斌保全公司雙方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楊㨗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向益民一中商圈支領威斌保全公司服務費用現金40萬5000元,扣除8萬2300元,僅支付現金32萬27000元予威斌保全公司,而以收取回扣方式侵占差額8萬2300元;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復教唆被告黃淑子利用擔任益民一中商圈秘書之職務之便,製作支付威斌保全公司40萬5000元服務費用之不實收支報表持以向益民一中商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楊㨗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楊㨗、黃淑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楊㨗與雅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居保全公司)總經理潭畯友會談,並出具發票金額40萬5000元(3哨),差異8萬2300元,實際金額32萬2700元(3哨)之差額明細予雅居保全公司潭畯友後,益民一中商圈與雅居保全公司簽訂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楊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向益民一中商圈支領雅居保全公司服務費用現金40萬5000元,扣除8萬2300元,僅支付現金32萬27000元予雅居保全保全公司,而以收取回扣方式侵占差額8萬2300元;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復教唆被告黃淑子利用擔任益民一中商圈秘書之職務之便,製作支付雅居保全公司服務費用40萬5000元之不實收支報表持以向益民一中商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楊㨗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㈣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陳建宏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益民一中商圈,每月向不知情球客道餐飲攤商陳文田收取編號A13號攤位租金1萬6000元,再由被告陳建宏轉交予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楊雪等人,並開立蓋有「益民一中商圈聯合管理委員會」收費印章之大樓各項費用收費單據或蓋有「益民一中商圈聯合管理委員會」收費印章之非正式收據予陳文田;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復教唆被告黃淑子於111年3月至同年9月,製作不實之益民一中商圈收支報表以向益民一中商圈行使之,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及黃淑子等人未將球客道餐飲攤商租金1萬6000元全數存入將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帳戶,而將所收款項總計11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㈤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陳建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益民一中商圈,向不知情五哥肉夾饃攤商唐品侑收取編號A001號攤位租金1萬3000元後,開立未有「益民一中商圈聯合管理委員會」收費章之收據予陳品侑,再由被告陳建宏將租金8000元轉交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等人;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並教唆被告黃淑子於111年12月益民一中商圈收支報表登載A001攤車12月份租金8000元以向益民一中商圈行使之,將其中租金5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㈥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等人教唆被告黃淑子自111年5月、同年6月,分別向不知情遊戲設施攤商林嘉賢收取編號A02、A03、A08號攤位每月租金2萬1000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向林嘉賢收取攤位A15租金1萬5000元,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及黃淑子等人竟未將上揭租金存入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帳戶,而將A02、A03、A08攤位111年5、6月每月其中租金依序4200元、3200元、5400元及A15攤位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總計7萬968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黃淑子於111年5、6月之收支報表記載A02收入1萬6800元、A03收入1萬2800元、A08收入9600元,且未如實將A15收入1萬5000元記載於收支報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㈦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及黃淑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購入夾娃娃機臺,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等人利用擔任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期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占用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公共區域即攤位編號A06、A07、A15攤位(A06每月攤位租金7000元,A07每月攤位租金9000元,A15每月攤位租金1萬5000元),並使用益民一中商圈A區公共用電,及向各娃娃機臺臺主簽約收取租金,而被告黃淑子於任職秘書期間,明知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應給付益民一中商圈租金,卻未如實向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收取應給付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租金並存入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之帳戶,亦未如實製作益民一中商圈收支報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及黃淑子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㈧被告陳彥霖、黃淑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彥霖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以每月1萬6000元承租編號A13攤位販賣果汁,7年期間均未繳納攤位租金,侵占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本應收取之攤位租金;而被告黃淑子未如實將租金登載於益民一中商圈收收報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彥霖及黃淑子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㈨被告陳彥霖、楊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被告陳彥霖更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裝設快速鐵捲門之馬達,被告陳彥霖及楊雪竟指示並授意不知情之總幹事袁志光要求門鼎實業社以更換1萬餘元之益民一中商圈玻璃門之地鉸鏈之不實收據,向益民一中商圈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彥霖及楊雪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㈩被告陳彥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裝設價值4000餘元之監視器,竟指示並授意不知情之總幹事袁志光要求廠商順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順喜公司)以益民一中商圈商圈網路維修之不實收據,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彥霖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楊雪與黃淑子(下述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楊雪於111年中秋節期間,將自家所有之茶葉5盒交予不知情之總幹事袁志光,囑咐袁志光送禮與廠商,並教唆被告黃淑子於111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不知情之盛發號即管義成,偽刻「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並於同日16、17時許,取得偽刻之「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後,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持上揭偽刻「鴻成茶葉行」印章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上,用以表示被告楊雪向鴻成茶葉行購買單價2000元之茶葉5斤,總價1萬元之禮盒後,持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申請1萬元而行使之,並製成111年12月零用金明細,被告黃淑子再將1萬元透過袁志光轉交予被告楊雪,被告楊雪再將上揭1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佩君、葉上毅、益民一中商圈商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雪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淑子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㈠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總幹事袁志光證稱:伊自109年10月至11
2年2月擔任益民一中商圈總幹事,精緻保全公司合約係楊㨗跟主任委員自己接洽,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陳樹祥、楊雪與何人商議每月只付精緻保全公司32萬2700元服務費等語,又證人即精緻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袁致中證稱:每月伊向楊㨗收取精緻保全公司服務費,總經理葉祖雄請伊去領服務費,每次伊都拿到就是32萬2700元,之前伊送發票時,看見發票金額為40餘萬元,伊問過總經理葉祖雄,葉祖雄曾表示這是我們這行業私下都有這情形,伊不知道金額為何,葉祖雄要伊不要問,表示就是這金額。伊不知道陳樹祥、楊雪與何人商議每月只付精緻保全公司32萬2700元,精緻保全公司以32萬2700元支付保全人員之薪資28餘萬元,葉祖雄表示楊㨗說8萬2300元要扣走,這就是伊剛剛所說我們同業潛規則,但不是每個人都會拿,伊第一次去拿不知道,在伊認知這差異太大了,潛規則一般都是拿一成而已。之前服務費係公司小姐去收現金,之後由葉祖雄自己去收,後來由係伊去收取,伊收到金額與40萬5000元不符時,伊詢問楊㨗,楊㨗請伊問葉祖雄,葉祖雄表示講好的,葉祖雄對伊說:「他給你多少,你就拿多少」,時間太久了,至於葉祖雄當時如何說,伊現在已無法完全呈現出來,但伊感覺葉祖雄之意思就是回扣的意思;後來伊去收了幾次現金,伊不會將益民一中商圈支付之服務費存入精緻保全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戶,該帳戶款項亦係由伊處理;伊記得告訴人謝佩君拿出整張照片(查為葉祖雄、楊雪等人聚會照片)時,伊記得告訴人謝佩君的一隻手好像有過去(指手指著照片),有問葉祖雄「你認識這是誰嗎?」,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謝佩君提名字等語。而查,精緻保全公司負責人葉祖雄業於112年4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無從與證人袁致中證述核實,從而,依證人袁致中證述其並未參與簽約事宜,且葉祖雄亦並未明確說明8萬2300元用途,是證人袁致中證述8萬2300元係回扣等語,應屬其臆測之詞,並無憑據。又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住戶洪國哲證稱:伊係益民一中商圈住戶,想了解商圈事情,告訴人謝佩君帶伊一起與葉祖雄喝咖啡時,葉祖雄當時有提到雖發票開40多萬,但實際拿到32多萬元,告訴人謝佩君直接給葉祖雄看照片時,葉祖雄他自己就認出楊雪等人,告訴人謝佩君沒有刻意讓他看誰是誰,因葉祖雄去世了,告訴人謝佩君請伊當證人等語。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前會計蔡芷瑜證稱:自106年4月至110年12月,擔任益民一中商圈會計,益民一中商圈有專員,伊只知道伊做的帳是40萬5000元。當時伊都是匯款。伊要離職前約半年左右,精緻保全公司是領現金等語。經查,精緻保全公司於110年5月7日、同年6月9日,分別轉存40萬元、40萬500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7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38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蔡芷瑜相符,是益民一中商圈支付精緻保全公司服務費用為40萬5000元。又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C區主任委員詹文娟證稱:伊大約自105、106年起擔任益民一中商圈C區主任委員,伊已經擔任主任委員8年;因房屋係公司所有,雖然主任委員係詹林明珠,但係由伊執行、處理。保全公司係三區主任委員一起開會決定,管理公司送保全公司合約給三區主任委員輪流看,我們看合約條例,若沒有問題就簽約,若合約條例有問題就修改。伊只知道合約須支付之總金額,其餘由秘書處理,保全金額係由三區以百分比分擔的,我們不管細項,至於合約中人員分配之金額,屬於細項部分,這部分我們不介入。伊知悉精緻保全公司合約書第七點第1項有聘請專員,當時有到場開會之委員都有參與討論保全公司合約書金額,我們會議價。陳建宏係商圈共同聘僱,商圈依照合約支付40萬5000元予保全公司,我們不了解保全公司如分配40萬5000元。伊擔任C區主任委員期間,專員薪資係由保全公司支付;因當初之組長是屬於保全站哨,A區有攤位、舞台,要辦活動,楊雪表示請一個多才多藝之人,我們B、C區沒有攤位,經我們同意,找一個多才多藝之人,楊雪如何找人,伊不知道。陳建宏有幫我們招商,因益民一中商圈很大,很多保全公司不願意來承接,如果有人來提案,我們評估人員配置、價錢合理就用了。威斌保全公司有來與我們談過,協商好價錢後就用威斌保全公司,精緻保全公司也一樣;伊已經忘記何人引薦威斌、精緻等保全公司;伊不知道威斌、精緻保全公司是否有介紹人。40萬5000元是有包含專員的錢,益民一中商圈商圈撤掉一位組長,聘一位專員幫商圈招商做活動,至於專員之薪資多少,我們不清楚,只知道總價為40萬5000元;對於保全契約內聘請之人不一定都認識;我們係照保全合約之商圈比例付款;保全費用40萬5000元是否是與威斌、精緻等保全搓商或協議後之價格,伊已經忘記等語。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B區主任委員鄭耀森證稱:伊大概擔任6、7年主任委員,三區主任委員一起開會決定保全公司,管理公司送保全公司合約給三區主任委員輪流看,我們看會合約條例,如果沒有問題就簽約,如果合約條例有問題就修改。伊只知道合約須支付之總金額,其餘由秘書處理,保全金額係由三區以百分比分擔的,我們不管細項,至於合約中人員分配之金額,我們不介入;保全公司要符合大樓的服務,就會編制很多人員,總幹事、秘書、專員等只是派來之職稱。我們是蓋總帳出去,陳建宏支領7萬2300元薪資屬於細帳,我們不知道。當時有到場開會之委員都有參與討論保全公司合約書金額,我們會議價,若陳建宏支領合約書40萬5000元裡面的錢,就是商圈共同聘請。與保全公司之合約只有記載服務費之總數及專員、總幹事或秘書職稱,並不會記載名字,至於40萬5000元如何分配我們不會清楚。伊擔任B區主任委員期間,益民一中商圈並沒有支付專員薪資,因當初之組長是屬於保全站哨,A區有攤位、舞台,要辦活動,楊雪表示請一個多才多藝之人,我們B、C區沒有攤位,經我們同意,找一個多才多藝之人,楊雪如何找人,伊不知道;因B區是屬於一中商圈後面,招商比較不易,並非陳建宏不願意幫我們招商,是招不到商,如果A區使用專員比較多,若A區需要支付較多費用,須經過開會決定。伊擔任B區主任委員時,每次都只有一家來提報,如何遴選我們不知道,當時有保全公司男性老闆及一位小姐來益民一中商圈1樓廣場休息區向我們提報,當時伊、楊雪、陳樹祥及詹文娟均在場,袁志光不在場,當時我們在廣場坐在那裡,只有一家保全公司,伊還有問大家有無其他保全公司,當時還有問其他委員有沒有要推薦保全公司,B區委員都沒有推薦保全公司,至於是精緻保全或威斌保全公司,伊不能確認;伊不知道是不是簽約當日才見威斌及精緻保全公司,威斌及精緻等保全公司提報完送價格後,我們經過幾日談論價錢,因只有一家保全公司提報,沒有其他選擇,我們三區就商議一個價格,看保全公司願不願意接受。至於是威斌或精緻保全,伊去開會時,保全公司人員就在那裡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引薦,伊不知道威斌、精緻保全公司是否有介紹人。依合約,40萬5000元有包含專員費用,合約內聘請的人不一定都認識,我們主要找總幹事,不會找保全公司人員,我們主要看重係整個商圈能正常運作;我們是依照合約付款,依照保全合約之商圈比例付款。當初保全公司提報之價格比40萬5000元比較高,我們三區在廣場談論,之後決定40萬5000元,看保全公司要不要做,精緻保全公司最初的合約價格伊不記得,之後40萬5000元是我們簽約價格,調為40萬5000元係因勞工基本薪資調漲關係等語。再證人凌志國證述:103年至104年、110年至111年,擔任財務委員,113年起擔任A區主任委員;會看財報,保全契約之內容是主任委員審核,但保全契約金額財務委員會知道;40萬5000元是含專員薪資;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不會干涉如何支付保全費用等語。查觀之精緻保全公司與益民一中商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所載「…第三條保全服務內容…第七、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一)專員一名,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八天休假無補班人員(二)中控室日班1明;
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三)A哨日班一名
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四)B哨日班一名
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五)上人員休假由公司編派機動人員補班。」等語,有精緻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精緻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係由益民一中商圈A、B、C區主任委員共同決定,且保全公司服務費用40萬5000元包含專員支薪資。再者,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前總幹事陳曉春證稱:告訴人謝佩君擔任主任委員時,有攤商承租攤位,但告訴人謝佩君沒有移交任何租賃契約,收租金也沒給任何收據,是從陳樹祥擔任主任委員時才開始有等語,且證人即被告楊㨗之胞兄楊撰(業於113年7月8日歿)證稱:因益民一中商圈建設時,伊跟商圈之建設公司很熟,管理委會委託伊介紹保全公司,我們這個行業私下有這個協議,按照協議支付伊1萬;威斌保全公司係袁志光介紹給伊,伊考核後,再將威斌公司仲介予楊㨗,請楊㨗將伊規定給威斌保全公司,詢問威斌保全公司能不能做,能做就來做;益民一中商圈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管理委員會人員都是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下面有設一個管理服務中心,管理服務中心之保全、清潔、機電、電梯、污廢水等配合廠商均係由管理服務中心負責去找,因伊比較有經驗,管理服務中心責成伊幫忙找保全公司,所以每個月有收取仲介費1萬元,因若保全公司處理不當,伊要對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負責;伊去找精緻保全公司葉祖雄;於101年至102年間,告訴人謝佩君擔任主任委員時,只有移交益民一中商圈印章1顆,帳冊及支出憑證都沒有交接等語。又查,精緻保全公司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為被告陳建宏投保勞工保險,並分別於109年、110年支付被告陳建宏薪資70萬6800元、83萬8934元,此有被告陳建宏之勞保就保列印資料及109年、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益民一中商圈支付予精緻保全公司之服務費40萬5000元中之8萬2300元,為專員薪資7萬3200元及仲介費1萬元。而本件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確實有侵占保全公司服務費中之8萬32000元,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等人有刑法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㈡證人袁志光證稱:於111年3、4月,伊帶楊㨗去找威斌公司陳
翰,由楊㨗跟陳翰談,楊㨗拿出一張紙對陳翰表示只能拿到32餘萬元,發票要開40萬5000元,威斌保全要幫陳建宏投保勞健保,楊㨗當場並沒有講要8萬2300元係回扣;伊與威斌保全人員確實是去楊雪之住處做簡報,在楊雪住處沒有談及8萬2000元之事情;伊拿精緻保全之契約書給陳翰參考,之後陳翰將威斌保全契約書交給伊,伊拿去給三區主任委員蓋章,至於陳翰是否已經在契約書上蓋章,伊不記得了等語。又證人即威斌保全公司總經理陳翰證稱:楊㨗、袁志光來公司與伊談簽約條件,楊㨗拿發票金額40萬5000元(3哨),差異8萬2300元,實際金額32萬2700元(3哨)之差額明細表格給伊,楊㨗只有問願意以32萬2700元之價錢接保全,並沒有提及表格內容,伊不會問8萬2300元原因,伊只會評估32萬2700元是否會可以承接。因簽約金額及管理委員會支付金額均為40萬5000元,所以開立40萬5000元之發票。至於8萬2300元做何用伊不知道。合約係伊送予益民一中商圈之總幹事袁志光,由益民一中商圈去跑流程,之後總幹事袁志光通知伊去拿取合約;至於發票之金額與實收金額之差異,伊並沒有詳問等語。證人即威斌保全公司人員李銀河證述:袁志光找伊表示楊㨗要找保全公司接精緻保全公司保全部分,他們滿意我們公司簡介,希望我們接益民一中商圈保全,發票要開40萬5000元,實拿32萬27000元,威斌公司要幫專員投保勞健保,每月服務費用為32萬2700元,沒有提到8萬2300元,8萬2300元是我們自己聯想,合理懷疑係回扣等語。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C區詹文娟證述:威斌保全公司承接保全服務金額係由三區共同決定;伊知悉威斌保全公司合約書第七點第1項有聘請專員,因威斌保全公司負責伊友人商圈保全,記得威斌保全公司老闆及一位小姐來益民一中商圈廣場休息區商議時,伊、楊雪、陳樹祥及鄭耀森均在場,袁志光不在場,不是當日簽合約,聘用威斌保全公司並非楊雪一人決定等語。證人鄭耀森證稱:威斌保全公司承接保全服務金額經過搓合之後決定,伊知悉威斌保全公司及精緻保全公司合約書第七點第1項有聘請專員等語。而查,保全公司服務費金額係益民一中商圈三區主任委員共同決定乙節,業據證人詹文娟、鄭耀森證述如上,又保全公司服務費用包含專員薪資乙節亦據證人凌志國證述如前,另觀之被告楊㨗提供予威斌保全公司之差價表記載所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3哨),差異8萬2300元,實際金額32萬2700元(3哨)」等語,及威斌保全公司與益民一中商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所載「…第三條保全服務內容…第七、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一)專員一名,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八天休假無補班人員(二)中控室日班1明;7:00~19:00,夜班一名19:00~
07:00。(三)A哨日班一名7:00~19:00,夜班一名19:00~
07:00。(四)B哨日班一名7:00~19:00,夜班一名19:00~
07:00。(五)上人員休假由公司編派機動人員補班。」等語,有威斌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影本及上開差價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威斌保全公司服務費用40萬5000元係益民一中商圈三區主任委員共同決定,而支付予威斌保全公司服務費用40萬5000元包含專員薪資款項。又查,威斌保全公司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為被告陳建宏投保勞工保險,並分別於111年、112年各支付被告陳建宏薪資86萬7600元、10萬5600元,此有被告陳建宏之勞保就保列印資料及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楊撰證述收取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中介費1萬元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確實有侵占保全公司服務費中之8萬32000元,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等人有刑法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㈢證人即雅居保全公司總經理潭畯友證述:合約費用為40萬500
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益民一中商圈每月給付32萬27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33萬2700元,多1萬元係楊㨗哥哥楊撰不要他顧問費1萬元,所以退給雅居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開立金額40萬5000元之發票。
簽約時,楊㨗告訴伊簽約金額為40萬5000元,並表示實際給付金額為32萬2700元,但沒有說明原因;當時我們考量32萬2700元的金額是可接受;楊㨗有帶伊去主任委員楊雪住處談商圈注意事項,費用部分都是伊跟楊㨗洽談;楊㨗給伊合約書中有包含1位總幹事;伊在益民一中商圈有見過B區主任委員,伊沒有見過C區主任委員;簽約前,伊見楊雪及B區主任委員時,就確定由雅居保全公司承接保全。楊㨗在三樓辦公室給現金32萬2700元。於113年1月間,去益民一中商圈領保全費用時,楊㨗要求伊帶大小章過去,當時楊㨗拿40萬5000元之領據給伊蓋章,並拿雅居保全公司大小章蓋專員之薪資領據,伊問楊㨗為何專員薪資由雅居保全公司支付,楊㨗未回應,伊就不同意他蓋章。於113年4月,伊要求楊㨗簽約金額多少就要給付多少給雅居保全公司,楊㨗不同意,雅居保全公司就不再承接保全等語。證人即雅居保全公司暨雅居物業有限公司現任總經理何雲雷證述:雅居保全公司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決定,雅居保全公司員工勞健保由總經理申報,當初雅居保全公司與益民一中商圈簽訂合約之服務費係每月40萬5000元,楊㨗當初支付給雅居保全公司32萬2700元,剩下的錢,楊㨗表示要支付活動專員薪資,雅居保全公司沒有支付陳建宏之薪資,陳建宏之薪資是楊㨗支付;因楊㨗要求雅居保全公司要替活動專員陳建宏投保,投保費用是以當年基本工資投保,雅居保全公司負擔陳建宏所有保險費用,包括個人負擔及公司負擔;因陳建宏非屬於保全人員,所以我們以雅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居物業公司)對陳建宏投保,因雅居物業公司對陳建宏投保勞健保及勞退6%提撥,所以雅居物業公司要對陳建宏申報薪資,我們有向楊㨗要求要以基本工資來對陳建宏申報薪資所得,112年、113年基本工資分別是2萬6400元、2萬7470元,因報稅在12月,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會申報至當年度11月,所以雅居物業公司申報陳建宏112年度薪資是18萬4800元(基本工資計算)。陳建宏112年12月之薪資算在113年度,陳建宏113年度薪資申報19萬12200元等語。足見雅居公司係以基本工資對被告陳建宏投保勞保及勞退提撥、申報薪資,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楊㨗支付予被告陳建宏。又證人詹文娟、鄭耀森及凌志國證述益民一中商圈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係由三區共同決定,已如前述,且證人凌志國證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包含專員款項,已如前述。又觀之雅居保全公司與益民一中商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所載「…第三條保全服務內容…第七、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一)專員一名,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八天休假無補班人員(二)中控室日班1明;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
(三)A哨日班一名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
(四)B哨日班一名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
(五)以上保全人員休假由公司編派機動人員補班。」,有雅居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雅居保全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以基本工資為被告陳建宏投保勞工保險,並分別於112年、113年以雅居物業公司申報被告陳建宏薪資18萬4800元、19萬12200元,此有被告陳建宏之勞保就保列印資料、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陳建宏於113年1至4月每月支領薪資7萬2000元,此有被告陳建宏提供之蓋有收執單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影本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楊撰證述確實有收取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仲介費1萬元,已如前述,足認雅居公司服務費用中8萬2300元係用支付楊撰仲介費1萬元及專員即被告陳建宏薪資7萬2300元,而本件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確實有侵占保全公司服務費中之8萬32000元,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等人有刑法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㈣證人袁志光證稱:伊不知道報表部分,於111年8、9月間,黃
淑子下班沒空,請伊幫她收款項,拿兩種收據給伊,一張是管理委員會收據、一張是免統一發票之收據給陳文田,金額均是1萬6000元等語。又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前會計蔡佳真、蔡芷瑜均證稱:益民一中商圈收據均係由其開立,專員不會開立發票等語。惟證人即A13攤位球客到餐飲攤商陳文田證稱:大約4年前開始租攤位,伊沒有注意攤位編號,租金為1萬6000元或1萬8000元,租金沒有變動過。3、4年前係向總幹事承租1個攤位,2年前多租1個攤位時,由員工向黃淑子承租攤位,之後1年前改租1個攤位時,亦由員工處理;租金係伊或員工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繳納或由他們來攤位收取,伊有將取得抬頭為「大樓各項費用」及沒有抬頭之收據提供予告訴人謝佩君;伊沒有在同一次收過一藍(即沒有抬頭之收據)一白(即抬頭為「大樓各項費用」之收據)之收據;伊不曾與陳樹祥接觸過等語。足認被告黃淑子所辯來辦公室繳費就提供電腦列印有抬頭「大樓各項費用」之收據,到攤位收取租金就提供一般手寫沒有抬頭之收據等語,堪以採信。又證人凌志國證稱:對於益民一中商圈開立收據,伊只看收費章,不會看收據是否有抬頭,攤位修繕零用金不入帳戶,由秘書保管,伊沒有特別看財報有無列緊急零用金,因這是屬於疫情期間的特殊狀況等語。證人鄭耀森證稱:伊不會看收據,伊只確認財報數字是否正確等語。證人凌志國、鄭耀森亦均證稱:攤位修繕零用金專戶簽呈係伊親自簽名,因疫情期間要幫攤位度過疫情,經管理委員會或委員之間溝通討論過決定,將A13攤位租金收益1萬6000元用於攤位修繕零用金專戶,我們所簽的簽呈可以作為攤位契約之補充協議。至於簽呈或會議紀錄有無讓區權人知悉是由總幹事處理,我們不確定簽呈或會議紀錄有無提出並記載等語。而查,益民一中商圈因應疫情,經主任委員即被告楊雪、監察委員凌志國、財務委員鄭耀森、管理委員沈素琴、龔玉葉等人會核,將A13攤位每月租金1萬6000元成立攤位修繕零用金專戶乙節,此有111年4月30日簽、大樓各項費用收費單據、永駩企業社之111年7月18日、攤位水電整修收據影本、111年9月12日及111年11月21日水電線路修繕收據影本、112年1月9日更換燈泡收據影本、112年1月19日攤位LED燈管收據影本、112年5月15日攤位水電工程收據影本、112年7月6日修理帆布收據影本、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銷貨明細、展昭帆布之112年7月13日PE帆布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12年7月27日球客道帆布免開統一發票影本、領款單、112年8月21日球客道帆布領款單影本、112年9月8日領款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德鑫光電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球客道施用費領款單影本、銷貨單、小綠環保科技112年8月22日進貨單、東大建材五金行112年8月30日統一發票、光南大批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寶雅居家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益民一中商圈領款單暨照片、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及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攤位修繕零用金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黃淑子所辯A13攤位租金收益1萬6000元用於攤位修繕零用金專戶乙節,應堪採信,尚難僅憑A13攤位租金列於修繕零用金,即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等人所為遽以刑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㈤證人即A001攤位五哥夾饃攤商唐品侑證述:於111年12月15日
起承租益民一中商圈攤位,租金1萬3000元,伊向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陳建宏承租攤位並繳納租金。益民一中商圈攤位承租、繳納租金過程中,伊都與陳建宏接觸,陳建宏與伊簽立合約書中甲方載明益民一中商圈,伊認為伊係與益民一中商圈簽立合約,陳建宏有提供合約書給伊,伊有將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提供予告訴人謝佩君;陳樹祥表示他係管理委員會的人,並表示陳建宏係管理委員會的人等語。查攤商至辦公室繳費就提供電腦列印有抬頭「大樓各項費用」之收據,在攤位繳納租金就提供一般手寫沒有抬頭之收據,已如前述,核與被告陳建宏所辯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予攤商唐品侑乙節相符。又證人鄭耀森證稱:益民一中商圈事務區分緊急與否,緊急事項先處理,其餘計畫性或事務性部分,打電話協調或開會決定,主任委員對於益民一中商圈款項有5萬元金額權限等語。足認益民一中商圈主任委員有5萬元權限。又證人陳曉春證稱:零用金很少有不夠用情形,以伊當總幹事來說,伊記得原本零用金是1萬元或2萬元,若過年或遇到節日時,我們其實都會預判,所以零用金現金應該不會缺,只要秘書沒有存錢到銀行。但有可能會有怕零用金不夠時,會先將攤位收到的部分的錢先拿來支用,因為管委會並沒有強制何時要把攤位的租費存入,月底前存進去可以作帳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黃淑子所辯因年關將近,請示主任委員楊雪後,先將A001攤位111年12月租金中5000元充作零用金之補充款,以備不時之需等語,尚非無據。再者,A001攤位111年12月之租金中5000元已於112年2月13日存入益民一中商圈合作金庫帳戶,此有轉帳傳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而本件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等人有何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㈥告訴人謝佩君以其與證人林嘉賢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據,指
訴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陳建宏共同侵占自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證人林嘉賢收取A15攤位租金1萬5000元及A02、A03、A08攤位之111年5、6月租金4200元、3200元、5400元。惟查:
1、證人即A15攤商林嘉賢證述:伊向益民一中商圈承租攤位快10年,具體時間已經忘記,不知道攤位的編號,以前租3個攤位,現在是承租2個攤位,伊也曾經承租4個攤位,看生意的好壞來決定增減攤位,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每個攤位從何時開始承租,因為帳棚一直換,伊也不知道到底是承租幾個攤位。伊都是到益民一中商圈一次繳納全部攤位所有費用,所以不記得每個攤位的金額。攤位有時會漲價,疫情時也有減價,攤位租金是浮動的,隔一段時間會改變,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111年5、6月繳納租金之金額。因疫情當時沒辦法營業,伊及其他的攤位攤商有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委員反應,至於是向哪位委員反應,伊不記得。一開始每個攤位有簽立租賃契約,契約是1個月,因為生意好壞不一定,大家都不知道,攤位如果有增加,就會再簽契約,之後大家有默契,變成是這個月繳錢,下個月可以排,生意不好的時候就表示下個月這個攤位不要,解除契約。告訴人謝佩君所提供伊與其錄音係告訴人謝佩君偷錄,告訴人謝佩君有問題,當時她好像是選好的才錄音,伊講伊不記得,她就沒錄音,告訴人謝佩君會用套話的方式問伊,用模糊帳來問伊,伊希望她趕快走,她都用選擇性的問法來問伊,就是要伊答對或不對而已,她隨便丟一個話題給伊,伊當時是隨便回答,當時伊對跟告訴人謝佩君講的話不見得是正確的等語,是證人林嘉賢是否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30日有無承租A15攤位,已非無疑。又依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提供租賃契約,證人林嘉賢從111年12月1日起承租A15攤位,此有攤位簽約事項影本、轉帳傳票及大樓各項費用收據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佩君並未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黃淑子所辯A15攤位係從111年12月開始出租乙節,應堪採信。
2、證人凌志國及鄭耀森證稱:111年5、6月商圈攤位租金調降案簽呈係伊簽名,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要調降租金,金額是會後決定出來等語,證人凌志國亦證稱:因疫情期間攤販不願意租的狀況很多,我們為了改善攤販環境才這麼做等語。又查,111年5月、6月益民一中商圈因受疫情影響,經主任委員即被告楊雪、監察委員凌志國、財務委員鄭耀森、管理委員沈素琴、龔玉葉簽核,將A02、A03攤位之總租金4萬9000元調降為3萬9200元,此有111年4月30日簽影本、A02、A03之大樓各項費用收費單據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淑子所辯因疫情對攤商減租乙節,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並未曾向證人林嘉賢收取過A02、A03、A08、A15攤位之租金,而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等人因攤商反應因疫情經營不善,經與益民一中商圈委員商議,對攤商林嘉賢酌減租金,而被告黃淑子依益民一中商圈委員決議向攤商林嘉賢收取租金111年5、6月總租金3萬92000元,及於攤商林嘉賢自112年12月承租A15攤位起,收取租金,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等人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㈦告訴人謝佩君以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及148、150照片為據
,指稱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侵占攤位編號A06、A07、A15租金,惟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並無法證明租賃時間,是被告陳樹祥、楊雪及陳彥霖等人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侵占攤位編號A06、A07、A15,已非無疑。經查,陳曉春於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62號旁走道擺設娃娃機臺,又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林羿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側邊,擺設娃娃機臺,謝雯光、黃美眞、黃建塏分別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擺設娃娃機臺,劉勝騰以長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黃崇倫分別於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臺中市○○街000號擺設娃娃機臺,劉勝騰以聖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馨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擺設娃娃機臺,張秀娟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擺設娃娃機臺,詹景文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側邊擺設娃娃機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23353號、113年3月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3550號函附娛樂稅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2355號函附納稅義務人自設立年度至112年之所得稅、營業稅稅籍及繳款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傳喚證人即上開承租人詹景文證稱:伊向楊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一米半內側面,沒有租走道等語。證人曾靖翔證稱: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靠牆壁側邊及148號1樓靠牆壁側邊擺設娃娃機,伊印象中138、148號走道一開始沒有人擺娃娃機臺,大約在伊結束營業前1、2年前才有人擺設娃娃機臺等語。證人即承租人聖馨國際有限公司及長江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劉勝騰證稱:伊以長江實業社名義及聖馨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街000號騎樓擺設娃娃機臺,但承租時間,伊已不記得,房東表示騎樓與店面均係我們的空間,138、148號靠牆壁有擺設娃娃機臺,136、148號間走道有無擺設娃娃機臺,伊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黃崇倫證稱: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承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店面,148、150中間走道電扶梯左邊一直有人使用,有擺設娃娃機等語。證人即承租人李羿成證稱:擺放娃娃機臺情形以民權稽徵所資料為主,當時是陳曉春處理,110年6月後,因陳曉春離職,改成伊名字。剛開始伊不會辦理稅捐報稅,伊請陳曉春幫忙伊辦理報稅,由伊繳納娛樂稅帳單,伊每月向秘書以現金繳納租金7000元及9000元。伊除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走道外,因機臺移來移去,伊還曾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走道擺設機臺,伊忘記有沒有簽賃契約,伊只有保留近1、2年收據,伊不記得收據上有無蓋商圈戳章。在益民一中商圈擺放娃娃機臺開始,時間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附資料,但是中間機台有移動過,有租過私人的地,哪段時間在哪裡不記得。台數以國稅局(資料)為主,國稅局稱台數不變,地址可以不用動,但是107年,伊確實沒有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間,沒用過公共地區,沒有在益民一中商圈A區裡面,是向私人租用走道擺放,有照片為證。之前本署提供給伊看的告訴人謝佩君提供的照片,伊不知道是哪一年,但是機台確實是伊的等語。證人即承租人黃美眞證稱:伊向陳樹祥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擺設娃娃機臺,伊住雲林,伊是凌晨到臺中補貨,伊要趕快回家,伊只注意本身之店,不會去關心他人,伊不曾走到臺中市○區○○街000號、148號走道,也不確定娃娃機臺是否有擺在走道上等語。另傳喚證人前總幹事陳曉春證述:當時伊係總幹事,臺中市○區○○街000號走道係李羿成承租用以擺設娃娃機臺,因當初我們不知道要繳稅娛樂稅,之後稅捐稽徵處人員來商圈,伊陪同稅捐稽徵處人員點機臺,之後國稅局就發函給益民一中商圈,李羿成等人尚未辦理繳納娛樂稅手續,伊就代為辦手續;李羿成係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承租,伊已記不清楚李羿成繳納租金金額,當時帳冊上面應該有記載。出租攤位都會有給收據,但應該沒有租賃契約,因租期不一定,與攤位一樣每月繳錢、給收據,不會簽任何契約書。因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李羿成承租之攤位編號。李羿成承租擺放娃娃機臺之詳細時間已記不得。因為國稅局跑來找總幹事伊,下令表示不繳稅要罰款,伊才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申請,並將國稅局單子交給管理委員會,雖然娛樂稅繳納單據登記名字係伊本人,但伊都是交給承租業者自行繳稅,因國稅局只要有人繳納娛樂稅即可,且覺得太麻煩,(故)未變更登記人。後面李羿成增設係由李羿成等承租業者自己申辦,之前第一次係伊幫李羿成等承租業者辦理,之後每月娛樂稅單伊係交給李羿成等承租業者自行繳納;於108年間,伊離開一中商圈,到110年,伊才接獲通知去註銷伊名字。管理委員會每一筆收入都會入帳,也會有收據,收據上應該有印章,因我們收據都是同一種形式,當時娃娃機流行,但益民一中商圈不知道擺娃娃機等需要繳納娛樂稅,國稅局來查,我們才知道,不是遭檢舉才來查。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益民一中商圈何時及何地有擺放娃娃機臺情形,以民權稽徵所出具的資料為主,因規約有提到地基線一米半內之走道,出租是由所有權人取得租金,但不涵蓋到扶手梯範圍。
當時我們是依照國稅局人員到現場算的數量來繳稅,當初是依照租賃狀況告訴稅捐稽徵人員的。於107年至110年間,李羿成是向告訴人謝佩君胞妹租賃臺中市○區○○街000號旁走道擺放娃娃機臺,並未向益民一中商圈租賃150號中間走道擺放娃娃機臺,並繳納租金予謝佩君胞妹,管理委員會規定個戶門前1米半是個戶權利,但是國稅局照常徵收營業稅額,對於告訴人謝佩君表示伊向她表示楊雪、陳樹祥、陳彥霖104年開始在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號走道即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公共區域即攤位編號A06、A07、A15攤位擺設娃娃機臺那是道聽塗說,以財報、現況為主,現任總幹事最清楚。當時是國稅局第一次來說要繳稅,管理委員會沒繳過錢,因為管委會沒買過機台,管理委員會只是去申請,但並非管理委員會的財產,以國稅局函覆為主,因為國稅局有去現場瞭解等語。證人詹文娟證稱:伊只有管商圈C區部分,我們不會去在意A區有無擺設娃娃機臺,A區不是我們管理區域等語。證人鄭耀森證稱:伊知道那裡有擺娃娃機或珠仔臺。伊不曉得擺幾年,有一陣子有支付我們B、C區錢,疫情前二、三年有付錢,是租在B、C區中間,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屬於A06、A07的位置,伊不清楚靠樓梯走道A06有沒有擺放,對於告訴人謝佩君指訴A07公共區域從照片看不出來,我們不會去在意A區域是否有擺設娃娃機臺等語。證人凌志國及鄭耀森亦均證稱:
告證43、44應該有擺娃娃機臺,但不知道時間及何人擺放等語。又告訴人謝佩君自陳:李羿成從沒與伊聯繫過,也沒有互動過娃娃機之事,都是楊雪找伊的。楊雪於107年1月份開始,租伊150號側邊,伊查過存摺入帳,是到110年5月,共收3年又5個月租金,楊雪本來說都是商圈屋主,不用簽約,但伊表示還是要簽租約,就請陳曉春打一張攤位簽約事項,楊雪給伊時甲方是寫謝佩伶,乙方是寫楊雪,上面沒有簽名,所以是伊代伊妹妹簽名,楊雪部分是她親自簽的。只有簽1年的約,但是有3年5個月的租金。第一年租金只收到8月,9月份起楊雪說生意不好做就改租金1萬元,後來伊向楊雪反映後調回1萬1000元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楊曜宇律師自承:臺中市○區○○街000號、148號側邊一米半是屬於楊雪他們可以出租之範圍等語。而查,告訴人謝佩君提供之A06、A07、A15之照片並未有顯示日期,已如前述,且A07攤位於107年2月,陳哲偉支付租金1萬1000元,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108年6月,陳虹君支付租金1萬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1月,支付6000元、111年3月至9月,支付9000元,A06攤位自107年5月至7月,凌家翔支付1萬1000元,於108年2月,海鮮粥(商家)支付1萬1000元,於108年3月、4月,鬆餅(商家)支付1萬1000元,於108年7月鬆餅(商家)及菇菇燒(商家)各支付7000元及1萬1000元,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支付6000元、111年3月至9月,支付7000元,此有益民一中商區提供之107年1至111年12月A區6963帳號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明細資料,難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等人有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侵占攤位編號A06、A07、A15擺放娃娃機臺,自難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則相繩。
㈧告訴人謝佩君以被告陳彥霖於108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飲料
訊息為據,指訴陳彥霖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以每月1萬6000元承租編號A13攤位販賣果汁。惟查,證人袁志光證稱:伊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擔任益民一中商圈總幹事,於109年5月前,陳彥霖有設攤,有無繳納租金, 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陳曉春證稱:伊自103年至108或109年間,在益民一中商圈擔任總幹事,陳彥霖有擺過飲料攤,但從何時開始擺設伊已不記得,陳彥霖擺設的飲料攤係在益民一中商圈攤位前端,應該是編號A03攤位,不是編號A13攤位。我們只負責收攤位租金,只要攤位有繳費即可,至於是陳彥霖自己承租或是向其他攤商轉租,伊不確定,要看合約及繳費單。伊應該是109年7、8月離職,陳彥霖果汁攤還有無營業,伊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證人蔡芷瑜證稱:依合約做收入,陳彥霖有承租A15攤位,有簽合約,也有收租金,但簽多久伊不知道等語。證人即B區主任委員鄭耀森、C區負責執行之人詹文娟證稱:對於陳彥霖有無擺設果汁攤位係A區事務,涉及A區帳務,我們不會知道等語。證人凌志國及鄭耀森亦證述:伊不知道陳彥霖何時在A13攤位開設飲料攤等語。證人林嘉賢證述:當時益民一中商圈已經沒有攤位,且因伊有段時間生意不好,陳彥霖及楊雪一起來表示要賣飲料,而向伊承租攤位經營飲料攤,因伊沒有特別記住自己攤位編號,所以不記得陳彥霖向伊承租的攤位編號,陳彥霖從何時向伊承租攤位及租多久,伊也忘記了,因當時伊請他人幫伊代管攤位;陳彥霖繳錢給伊,再由伊繳錢給管理委員會,113年陳彥霖沒有向伊租賃攤位。疫情時,伊生意不好,益民一中商圈對伊減租時,陳彥霖飲料攤就結束營業,沒有再擺攤等語。核與被告陳彥霖所辯其向攤商林嘉賢租賃攤位經營飲料攤相符乙節,是被告陳彥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自難逕認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陳建宏有何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㈨證人袁志光證稱:於111年間,廠商更換臺中市○區○○街000號換鐵捲門馬達,但廠商提供K3或K5安全門地鉸鍊收據等語。
然證人陳曉春證稱:K1、K2、K3這些是益民一中商圈套房區,鋁合金的門上面都是玻璃,可以看進去,益民一中商圈修繕會事先向主任委員報告,並請廠商提供統一發票、單據及照片,伊會將修繕照片傳給主任委員,秘書不會知道修繕地點,秘書只負責依統一發票、單據及照片轉帳支出款項等語。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A區前秘書蔡芷瑜證述: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沒有印象陳彥霖或袁志光有更換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快速鐵捲門馬達1萬餘元,並請伊向廠商開立更換益民一中商圈玻璃門之地腳鍊之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款等語。又證人即門鼎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王大成證述:伊提供之照片第一排照片中間方塊就是地鉸鏈位置,最右邊的照片係地鉸鏈放大照片。照片中間的照片就是K3的照片,K3是在益民一中商圈3樓,屬於住戶區,K3大門是玻璃門,當時還有一個把鎖壞掉,我們有拍照把鎖,告訴人謝佩君提供之照片(即告證56)第一排照片最左邊有可能是劍橋大樓,是1樓的門弓器。因為這應該有兩片,這個是一片的話,之前曾經有修劍橋大樓一樓的門,當時是門的下腿腳鍊的腿好像斷掉,門要拆下來,門弓器要先拆下來,照片第二排最左邊的是地鉸鏈,照片中一個是好的地鉸鏈,一個是壞的地鉸鏈,第二排的第二張應該是樓梯間的安全門,至於哪邊的伊不知道,但也有可能是劍橋大樓一樓的通道。於111年2月11日,修繕K5安全門之把鎖,含工錢費用是3500元,於111年2月18日,修地鉸鏈與門片,含工錢費用是9500元,另外伊印象中有一個2樓住戶說東西壞掉,伊有過去,但是什麼東西壞掉,伊忘記了,有沒有去做,伊也忘記了。袁志光或楊㨗或另外一個經理請伊過去,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伊只記得對方問很久,對方有問人,但伊不知道是問誰,問很久,沒有答案,伊就走了,最後有沒有處理,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伊只記得當天是2位男子,如果是換鐵捲門的零件,那是要把快速捲門整個放下來,但伊沒有將快速捲門放下來的記憶等語,並提供照片佐證。而查,依證人王大成提供之照片(即告訴人謝佩君所提供告證56照片)、被告黃淑子提供益民一中商圈請款所附彩色照片觀之,該照片中第一排確實係地鉸鏈第二排所示之,足認益民一中商圈於111年2月18日,確實委請門鼎實業社修繕確實為K3棟3樓安全門之地鉸鏈,從而,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及袁志光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㈩證人袁志光證稱:益民一中商圈不需要網路維修,順喜公司在
益民一中商區業務是裝監視器,益民一中商圈網路維修是另一家廠商(來維修);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裝監視器,但順喜公司開立網路維修單據等語。又證人蔡芷瑜證稱 :伊擔任秘書期間,陳彥霖沒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裝設私人監視器,並請伊向廠商開立益民一中商圈商圈網路維修4000餘元之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款,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沒有印象袁志光以益民一中商圈商圈網路維修之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款4000餘元等語,又證人順喜公司員工黃耿洲證稱:伊沒有去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裝設監視器,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民一中商圈報價裝設無線WIFI主機價格,於111年12月間,去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走廊外裝無線WIFI主機,沒有裝鏡頭,純粹是無線網路,益民一中商圈A區的天橋A柱上面有一個WIFI主機,另外一個WIFI主機在B哨,哨所管理員每個人有配一台平板,可以直接在A哨、B哨利用WIFI網路登入平板電腦,看不同監視器的影像。因WIFI有網路的含概率,需要在A哨、B哨以及天橋裝設WIFI主機,因148號剛好在益民一中商圈的正中間,且靠近舞台,當時袁志光請伊在該處裝設WIFI主機,WIFI主機是裝在148號走廊正中間,並不是裝在148號的上面,WIFI主機一台1000餘元,工錢不超過1000元。伊只有和袁志光接觸,在148走廊裝設WIFI時,陳彥霖並不在場。當時袁志光沒有請伊開立商圈網路維修之收據,安裝WIFI主機過程伊只有與袁志光接觸,安裝完後,伊請袁志光確認後,拿請款單、發票及照片給秘書黃淑子請款,當時黃淑子並沒有詢問伊這筆款項用途。喜順公司和益民一中商圈是月結,於111年12月間,順喜公司幫益民一中商圈安裝WIFI主機費用4134元、K1、K3、K5男廁外面走廊裝設監視器費用3萬1852元、美食街新增監視器3台費用8753元及K1感應扣8300元,總計4萬8539元,A區要支付總金額28%即為1萬3
590.92元,四捨五入為1萬3591元,我們發票都是開一個名稱而已等語。足認順喜公司未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裝設監視器,而應袁志光要求開立「網路維修」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又被告陳彥霖於111年11月30日,委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裝設監視器,有被告陳彥霖提供之新光保全公司客戶成約表及客戶繳款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霖並無委請順喜公司裝設監視器,並請順喜公司開立網路維修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從而,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陳彥霖、黃淑子等人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證人袁志光證稱:於111年中秋節前一週,在益民一中商圈廣
場,楊雪交付5袋茶葉給伊,並表示茶葉是他們家的,伊再交給警察局、消防局、里長。消防局沒有收,伊拿回管理室,其他都有收。楊雪拿茶葉給伊當日,伊向黃淑子表示茶葉是主任委員中秋節送禮的,並向黃淑子請領1萬元後,交予楊雪,伊向黃淑子請款時,並沒有交付收據予黃淑子,伊不知道楊雪有無教唆黃淑子偽造收據請領1萬元。當時在管理室,伊、黃淑子及中控保全有看到茶葉罐上包裝有廠商的名字,黃淑子忘記請款,111年12月才請款。於113年8、9月,伊看到財報收據上有蓋茶葉行之印章,伊就告知告訴人謝佩君,茶葉行印章是黃淑子偽刻的等語。又證人蔡芷瑜證稱:每年中秋節,楊雪都有送禮給廠商,總幹事會拿收據來向伊請款,至於茶葉來源伊不清楚。中秋節送給廠商的禮物是何人購買,伊有點忘記,送廠商的禮物都會以收據請款。益民一中商圈任何人請款都需要收據,因為財報支出需要附收據等語。
證人陳曉春證稱:楊雪自家不產茶葉,茶葉可能是朋友家的,有時會叫伊到市場購買茶葉;楊雪提供之茶葉、水果都會請款。請款方式有兩種,有發票就用發票,沒發票就用收據或個人簽名,送禮給廠商行之有年,三大節日會固定送禮;告訴人謝佩君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三節也會送禮,不一定拿發票或收據請款。沒收據時,就簽名請款等語,足認被告楊雪所辯向他人購買茶葉5盒送禮,尚非無據。又被告黃淑子陳稱:楊雪並不知道伊刻鴻成茶葉行印章,並在收據上蓋鴻成茶葉行印章等語。再者告訴人謝佩君雖以網頁查詢鴻成茶葉行出售茶葉價格,因認被告楊雪購買茶葉以低高報,然衡情,茶葉價格每年不一,且茶行委託攤販或商行出售茶葉仍有運費及商行利潤,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雪購買茶葉之價格低於1萬元,而故意以低高報,並向益民一中商圈請款將款項侵吞入己,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楊雪有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亦難認被告黃淑子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樹祥等6人有何侵占、
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等6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略以:㈠關於未經具結之證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於法院審判程序,認定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於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檢察事務官係承檢察官之命進行相關調查,僅具有司法警察官性質,依法本不得命證人具結;本案既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無罪判決已無庸考量證據能力,於不起訴處分當更無需考量證據能力之問題。聲請再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㈡關於應調取之書證資料:原檢察官命被告陳樹祥提供相關資
料,業據其提出:【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A區自103年至112年5月財務年度收支總表(附件8)、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A區自103年至112年5月財務支出月報表(附件9)、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A區招租攤位租賃契約(附件10)、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A區自103年至112年5月攤位收支收據影本(附件11),有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附件卷一(共446頁)、附件卷二(共453頁)、附件卷三(共697頁)、附件卷四(共721頁)、附件卷五(共581頁)】可稽。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予細查,亦有誤解。
㈢關於應傳喚之證人:原檢察官傳喚:【益民一中商圈總幹事
袁志光、精緻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袁致中、益民一中商圈住戶洪國哲、益民一中商圈前會計蔡芷瑜、益民一中商圈C區主任委員詹文娟、益民一中商圈B區主任委員鄭耀森、益民一中商圈前總幹事陳曉春、被告楊㨗之胞兄楊撰、益民一中商圈前會計蔡佳真、A13攤位球客到餐飲攤商陳文田、A001攤位五哥夾饃攤商唐品侑、A15攤商林嘉賢、威斌保全公司總經理陳翰、威斌保全公司人員李銀河、雅居保全公司總經理潭畯友、雅居物業有限公司現任總經理何雲雷、鼎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王大成、曾任A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凌志國、順喜公司員工黃耿洲,以及擺設娃娃機台之承租人詹景文、曾靖翔、劉勝騰、黃崇倫、李羿成、黃美眞等人】,並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渠等證述之內容及採認之理由,調查已臻詳盡。聲請再議意旨認應再傳喚陳錫欽以核實遴選被告陳建宏之過程、傳喚王漢強以核實被告陳彥霖經營果汁攤之過程等情,係屬枝微末節之事項,並無法改變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法律適用之補充說明:按刑法侵占罪,以「持有」「他
人之物」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為其構成要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罪,其中收取回扣、被告陳彥霖未繳納攤位租金、以不實之被告陳彥霖個人單據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請款、中秋茶葉虛偽請款等事實,被告等人並無持有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之何等款項或物品,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等指訴之事實,均經原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原處分
書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或重複敘述所指訴之事實,或憑個人主觀指摘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核非應予發回續查之理由。聲請人等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六、聲請人2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6人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及高檢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卷宗審查,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今聲請人2人仍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2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向精緻保全公
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收取回扣部分(即上開三、㈠、㈡、㈢部分):
聲請人2人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益民一中商圈分別支付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之40萬5000元,包含專員薪資7萬2300元及仲介費1萬元,論理前後矛盾,違反社會契約交易常理;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遴選保全公司,係以黑箱方式為之;被告陳建宏聘請過程與楊撰收取介紹費用過顯然違背常理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如何認定益民一中商圈分別支付予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之服務費40萬5000元中之8萬2300元,為專員薪資7萬3200元及仲介費1萬元,敘明其所互相勾稽之相關證據,包括:⑴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前會計蔡芷瑜之證述、⑵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C區主任委員詹文娟之證述、⑶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B區主任委員鄭耀森之證述、⑷證人凌志國之證述、⑸證人即被告楊㨗之胞兄楊撰之證述、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7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38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⑺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⑻被告陳建宏之勞保就保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且說明何以證人即精緻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袁致中關於8萬2300元為回扣之證詞僅為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信之理由。又觀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與益民一中商圈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均係記載甲方(益民一中商圈A、B、C區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乙方(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385714元正,另加計5%營業稅17286元正,合計405000元正;「…第三條保全服務內容…第七、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一)專員一名,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八天休假無補班人員(二)中控室日班1明;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三)A哨日班一名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四)B哨日班一名7:00~19:00,夜班一名19:00~07:00。(五)上人員休假由公司編派機動人員補班。」等語(見交查148卷一第609-651頁),且該等契約書上各均有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益民一中商圈A、B、C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參以上述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C區主任委員詹文娟、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B區主任委員鄭耀森證均證稱:是三區主任委員一起開會決定保全公司,當時有到場開會之委員都有參與討論保全公司合約書金額等語。證人凌志國證述:保全契約之內容是主任委員審核,40萬5000元含專員薪資等語。故益民一中商圈與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之上開服務費用與聘僱專員之約定條款,顯係經過益民一中商圈與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雙方磋商而來之結果,該結果尚經益民一中商圈A、B、C區主任委員開會討論,並非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單獨片面決定。另前述證人楊撰亦證稱:因益民一中商圈建設時,我跟商圈之建設公司很熟,管理委會委託我介紹保全公司,我們這個行業私下有這個協議,按照協議支付1萬,若保全公司處理不當,要對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負責等語。並觀被告陳建宏之勞保就保列印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交查148卷三第543-559頁、交查148卷六第11-14、17-26頁),可見精緻保全公司、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均有為被告陳建宏投保勞工保險,可證被告陳建宏有實際從事專員之工作。是聲請人2人以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每月收到之款項,因與上開契約約定之40萬5000元,有8萬2300元之差額,即認為屬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向精緻保全公司、威斌保全公司、雅居保全公司收取回扣之價差,僅為其主觀想像與臆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楊㨗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㈡上開三、㈣、㈤部分:
聲請人2人固認檢察官認定若攤商來辦公室繳費,管委會就提供電腦列印有抬頭『大樓各項費用』之收據,到攤位收取租金就提供一般手寫沒有抬頭之收據,違反會計帳務編制之常理與社區規約;又益民一中商圈設有「攤位修繕零用金專戶」或緊急備用金等節,違反常情與社區規約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互相勾稽⑴證人袁志光之證述、⑵證人即益民一中商圈前會計蔡佳真、蔡芷瑜之證述、⑶證人即A13攤位球客到餐飲攤商陳文田之證述,而認定益民一中商圈開立收據之慣例,另參酌證人凌志國、鄭耀森、陳曉春之證述,以及相關客觀證據:111年4月30日簽、大樓各項費用收費單據、永駩企業社之111年7月18日、攤位水電整修收據影本、111年9月12日及111年11月21日水電線路修繕收據影本、112年1月9日更換燈泡收據影本、112年1月19日攤位LED燈管收據影本、112年5月15日攤位水電工程收據影本、112年7月6日修理帆布收據影本、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銷貨明細、展昭帆布之112年7月13日PE帆布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12年7月27日球客道帆布免開統一發票影本、領款單、112年8月21日球客道帆布領款單影本、112年9月8日領款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德鑫光電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球客道施用費領款單影本、銷貨單、小綠環保科技112年8月22日進貨單、東大建材五金行112年8月30日統一發票、光南大批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寶雅居家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益民一中商圈領款單暨照片、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及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攤位修繕零用金報表,認定益民一中商圈攤位修繕零用金或緊急零用金制度之存在,故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並無侵占該A13攤位每月租金收益1萬6000元,以及A001攤位111年12月租金收益5000元等節,並無明顯之瑕疵。衡以益民一中商圈管委會成員非專業會計專家,尚不能以其未完全符合會計實務之運作,即認有何不法之情事,況依照上述111年4月30日簽呈及其相關單據(見交查148卷二第695-470頁),可見A13攤位每月租金收益1萬6000元,確實係用於益民一中商圈之相關攤位修繕事務,並無違反前述簽呈所載「專款專用」之目的。再觀轉帳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交查148卷一第189頁、交查148卷二第693頁),確實有關於A001攤位111年12月租金收益5000元,於112年2月13日存入之紀錄,顯然未有侵占之情形,是縱使聲請人2人認為益民一中商圈管委會建立上開制度之程序與規約未符而有所瑕疵,但終難認為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有侵占該A13攤位每月租金收益1萬6000元,以及A001攤位111年12月租金收益5000元之事實。
㈢上開三、㈦部分:
聲請人2人固認檢察官未詳加細究攤位A06、A07、A15之娃娃機台擺放區域位置之區別,有調查不備等語,然觀告訴人指訴所憑之積極證據,僅有未顯示日期之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及148、150號照片(見保全13卷第35-67頁),以及日期為112年2月9日之娃娃機台影片(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無從直接以之認定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共同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侵占攤位編號A06、A07、A15之事實。又雖證人即娃娃機臺擺設人李羿成曾證稱:聲請人謝佩君提供的照片,伊不知道是哪一年,但是機台確實是伊的等語,然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23353號函附娛樂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2355號函附納稅義務人自設立年度至112年之所得稅、營業稅稅籍及繳款等資料(見交查148卷二第75-101頁、交查148卷二第561-649頁),參以證人李羿成前開證述:擺放娃娃機臺情形以民權稽徵所資料為主,當時是陳曉春處理,110年6月後,因陳曉春離職,改成我名字等語,可見證人李羿成於107年5月至110年5間,擺放娃娃機臺之位置為一中街150號、162號走道旁,於110年8月至112年間,擺放娃娃機臺之位置則為一中街136號1樓側邊。參以證人李羿成又證述:107年,我確實沒有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間,沒用過公共地區,沒有在益民一中商圈A區裡面,是向私人租用走道擺放等語,互核聲請人謝佩君自陳:李羿成從沒與我聯繫過,也沒有互動過娃娃機之事,都是楊雪找我的。楊雪於107年1月份開始,租我150號側邊,我查過存摺入帳,是到110年5月,共收3年又5個月租金,楊雪本來說都是商圈屋主,不用簽約,但我表示還是要簽租約,就請陳曉春打一張攤位簽約事項,楊雪給我時甲方是寫謝佩伶,乙方是寫楊雪,上面沒有簽名,所以是我代我妹妹簽名,楊雪部分是她親自簽的。只有簽1年的約,但是有3年5個月的租金。第一年租金只收到8月,9月份起楊雪說生意不好做就改租金1萬元,後來我向楊雪反映後調回1萬1000元等語,以及證人陳曉春證述:於107年至110年間,李羿成是向告訴人謝佩君胞妹租賃臺中市○區○○街000號旁走道擺放娃娃機臺,並未向益民一中商圈租賃150號中間走道擺放娃娃機臺,並繳納租金予謝佩君胞妹,管理委員會規定個戶門前1米半是個戶權利,但是國稅局照常徵收營業稅額,對於告訴人謝佩君表示伊向她表示楊雪、陳樹祥、陳彥霖104年開始在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號走道即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公共區域即攤位編號A06、A07、A15攤位擺設娃娃機臺那是道聽塗說等語,是李羿成於107年間至110年5月擺放娃娃機臺之位置應為一中街150號走道旁,該地方即為聲請人謝佩君斯時所出租予楊雪之地方,聲請人謝佩君並自承當時均有收到租金,難認李羿成有何侵占攤位之情形,遑論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有何共同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侵占攤位編號A06、A07、A15,並向李羿成簽約收取租金並將之侵占之事實。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想像與臆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⑴證人即娃娃機臺擺設人詹景文、曾靖翔、聖馨國際有限公司及長江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劉勝騰、黃崇倫、李羿成之證述、⑵證人陳曉春、凌志國、鄭耀森之證述、⑶聲請人謝佩君及其代理人之陳述,參以⑴107年1至111年12月A區6963帳號銀行存款明細、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23353號、113年3月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3550號函附娛樂稅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2355號函附納稅義務人自設立年度至112年之所得稅、營業稅稅籍及繳款等資料,而為認定之基礎,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定被告陳樹祥、楊雪、陳彥霖、黃淑子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是調查不備之處。
㈣上開三、㈧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縱使被告陳彥霖果真有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某日止,以每月1萬6000元承租編號A13攤位販賣果汁,而均未繳納攤位租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至為顯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淑子與被告陳彥霖有何犯意聯絡,或是知悉被告陳彥霖有何未繳租金之情事,自均無從以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相同,俱經駁回再
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6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6人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本院卷第3-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