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33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袁敏軒(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A03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9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已於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8頁),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4年11月10日委任蔡尚謙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並蓋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可稽(見聲自卷第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㈠至㈩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跟聲請人是社團同學,我有於112年6月10日跟她一起吃飯、逛街,但我沒有將手伸進她的衣服摸她胸罩,我只有拉她衣服,純粹是好玩;我因未抽中學校宿舍,從112年6月底至同年9月初借住在她的租屋處,我們的互動就是我摸她一下,她摸我一下,就只是朋友間親暱的互動,但我完全沒有摸過聲請人的下體,摸其他部位也只是打鬧嬉戲,我也沒有強拉她的手抓去摸我的胸部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112年6月10日16時12分許,傳送訊息予友人稱:「.

.她剛剛在勤美摸我整路」、「還被芒果攻擊」、「超好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惟前揭對話實難看出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摸聲請人之何處,亦無法確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0日之肢體碰觸,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自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㈠部分之指述。

⑵又觀諸聲請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內容:「我告訴你一個很微

妙的事情」(對話者問:「你說」、「快說」、「你跟女生在一起喔?」)「我跟我現室友有點太close」(對話者稱:「我有發現」、「是要在一起?」)「沒有欸」、「我們都沒有」、「講幹話的時候有提到」、「出櫃太麻煩了」、(對話者稱:「那你被抓奶開心嗎?」)「你有沒有禮貌」、「沒感覺欸」...「好開心我不是戀愛狀態」、「蛤 我覺得我自己也有有問題」(對話者問:「你幹嘛給他抓」)「...我跟她講了一個月的幹話說」、「睡我」、「之類的」、「沒有啊我躲不掉」(對話者問:「你好危險」、「感覺你隨時會被睡」、「你哪天會不會跟他接吻」)「沒欸不會拉」、「就是現在狀態有點怪」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惟上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聲請人與其室友關係親密,聲請人亦傳訊「...我跟她講了一個月的幹話說」、「睡我」、「之類的」,尚難明確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肢體碰觸之確切範圍,以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嫌疑人對我猥褻當下或前後,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看到或聽到,只有我們2個在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㈡至㈩部分之犯行,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聲請人之指述。

⑶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

送「教我」、「畫畫」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錢」,聲請人則回覆「Body pay」;嗣於112年9月29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聲請人稱:「你怎麼沒給我蛋黃酥」,聲請人回覆:「不然我可以把我給妳」;聲請人並於同日在被告使用IG便利貼功能所留「想吃烤肉」之文字回覆「吃我」等語,有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平時多有訊息往來,且聲請人曾主動傳送較為露骨之文字予被告,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非僅為點頭之交。

⑷再者,被告不僅是聲請人之社團朋友,並自112年7、8月間經

聲請人同意而住在聲請人之租屋處,亦經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9月9日返回聲請人租屋處時,發現聲請人寫給被告之卡片,其上載有「我猜妳一定被Line長文嚇到PTSD了,所以收回了一些(3~5個)訊息。謝謝妳包容我1個暑假」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並有卡片照片附卷足憑,可知聲請人書寫卡片感謝被告在暑假期間包容聲請人。

⑸又於112年9月29日,被告已搬離聲請人之租屋處數週,聲請

人仍與被告有訊息往來,甚至傳送上揭「不然我可以把我給妳」、「吃我」等訊息予被告,益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屬熟識,則2人在共居之相處過程中有口頭上之玩笑或肢體上之玩鬧,衡情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觸摸聲請人除下體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僅係朋友間互相搔癢玩鬧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觸摸其身體部位,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且客觀上違反其意願等節,猶需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⑹另證人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

人在事發很久之後才口頭跟我說她被手指侵害,但是在她說的這段期間,聲請人有告訴我說被告對她摸來摸去,但沒有告訴我實質的肢體接觸是什麼,摸來摸去是LINE聊天,但那時候我不知道她在講被告,我以為她是說社團的人;我沒有親眼目擊被告對聲請人性騷擾;就社團相處,我沒有看過被告跟聲請人有比較親密的接觸;聲請人說晚上睡覺時有被被告摸胸部,我印象中有問她有無被手指侵入下體,她回答的很模糊,但這段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則依據證人田○○上揭證述內容,僅能明確知悉被告會摸聲請人,且曾摸過聲請人胸部,尚難證明被告曾撫摸聲請人下體或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等情,故亦難補強聲請人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有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㈡至㈩部分之犯行。至證人田○○雖未證稱聲請人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然縱使證人證述聲請人之情緒反應,仍難以補強被告是否曾撫摸聲請人下體之客觀行為。再者,依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聲請人與其他友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聲請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

⑺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聲請人與

被告112年暑假期間有一起住,後來就吵架了,實際吵架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112年暑假期間我多次看到被告拍攝聲請人在家影片PO到IG現動,我沒有聽說他們有無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則證人A、B之證述亦難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⑻末聲請人向○○大學(詳細校名詳卷)申請調查被告疑似性侵

害及性騷擾案件,經該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調查完畢後認定聲請人申請調查被告疑似性侵害及疑似性騷擾行為皆不成立等情,有該校函文暨檢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顯然亦難據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報告暨告

訴意旨欄㈠至㈩所示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作為補強其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明知被告為經其同意共居在租屋處之人,不論係

剪紙張或服用藥品等舉動,均可能為被告所知悉,縱其主觀上具有不公開之意願,惟其客觀上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揆諸前開見解,是否可認被告得確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尚非無疑。復參諸被告於112年9月9日返回聲請人住處收拾行李時,發現聲請人留卡片及字條予被告,該卡片記載「我猜你一定被Line長文嚇到PTSD了,所以收回了一些(3-5個)訊息。謝謝妳包容我一個暑假,…有時候會覺得妳可能會緊張,妳很棒。…再寫妳要PTSD了…」等語、該字條記載「但是我覺得我很爛所謝謝妳包容我」等語,有卡片及字條照片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自承被告與其同住過程可能會緊張,也一直在包容其,並一再表示被告可能因為聲請人之行為而受有PTSD,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天晚上聲請人情緒不穩定,就剪紙並拿筆亂畫紙,那天晚上我不敢動,很害怕聲請人會對我做什麼,所以拍照傳給朋友說我很害怕等情(見偵卷第99頁),亦非無稽,自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拍攝清涼照片上傳部分,是她在家中

穿睡衣,但沒有裸露,最短只到小腿,其他都正常,同時在限動中他自己也可以看到,只要她不喜歡的話可以跟我說,我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9頁);證人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PO聲請人穿比較短、類似睡衣的衣服坐在床上的IG限時動態,但不是穿著清涼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證人B於警詢時證稱:112年暑假期間我多次看到被告拍攝聲請人在家影片PO到IG現動,影片大概是聲請人穿著背心小可愛跟短褲,比較居家,聲請人看起來像喝酒、精神恍惚,被告偶爾會配上文字,大意是聲請人瘋了是不是要趕快逃離之類的,不過後來被告刪除,因為被告很常上傳跟聲請人其他不是在家的影片,我當時覺得聲請人也同意拍攝穿著比較居家的影片,以為只是他們之間在開玩笑而已,被告將聲請人居家影片都設成摯友才能觀看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稱:「照片」、「我要發限動」,被告稱:「摯友」、「底線是摯友」;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曾傳訊予被告稱:「我的摯友呢」、「我都是主角勒」、「不能看自己的戲不公平」、「自己的戲真好看」乙情,亦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尚難率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竊錄之犯意。⒋至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係於113年5月20日收到訊息擷圖,始知

悉被告將其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傳播出去,其原本並不知悉被告將其租屋處生活影片側錄,影片被貼上網路傳閱之事實,當初只是聽到第三人轉知,被告散佈其私生活之「傳言」而非有被錄影之傳閱事實,故其於112年10月23日尚不知悉被告側錄其在租屋處生活影片之事,且其於知悉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未罹於告訴期間,不起訴處分移花接木,認定聲請人早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被錄影非公開活動,實有誤認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1頁)。惟就此部分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難認係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亦難認被告有何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是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並非認定罹於告訴期間,聲請人仍以上揭情詞指摘,容有誤會。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部分:

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傳訊息向被告稱「可以說我暑假吃藥發瘋因為確實有影響到妳,但是不要說我跟○○怎樣怎樣。這是我的私生活,對學弟的名聲也不好聽」等語,並於同日傳訊息向友人稱:「A03是不是四處說我暑假幹了什麼」、「我不想要我的私生活被別人當故事傳播」、「整個社團不是都知道了嗎」、「(學妹)跟我說我剪紙」等語,足認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此情,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始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39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