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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相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相如對被告蘇雅玲提起誣告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分署函轉本院,然綜觀其書狀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即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