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黃韡甄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邱芷若 (原名蔡依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芷若(原名蔡依袀)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其飼養之寵物生病,不知如何照顧,故委請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韡甄(下稱聲請人)協助照顧,並同意由聲請人帶至寵物診所就診;然聲請人先代墊相關醫療費等費用後,被告卻要求聲請人向訴外人王仟弈領取代墊之費用,惟嗣後王仟弈並未實際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被告卻於113年7月間不斷表示請聲請人自行向王仟弈協調、其已經結清相關費用云云〈該民事案件已有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53元在案〉。詎料,被告卻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13年7月6日起使用「葉芷若」、「蕭若萌」等名義,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及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含有聲請人之「銀行帳號」、「住家地址」、「含有私人大頭貼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經告知蒐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洩漏聲請人之「銀行帳號」、「住家地址」、「含有私人大頭貼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洩漏該等資料,業已足使不特定人可透過相片、住家地址肉搜至聲請人;又銀行帳號更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而為不法使用,足以致聲請人產生損害。故被告之行為業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疑。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張貼貼文之行為係為呼籲公眾重視寵物寄宿業者有無營業登記及申報納稅,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惟查:
1、被告使用「葉芷若」於113年7月6日發布含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在內之個人資料:
①被告通篇貼文並無任何文字,而係逕自張貼含有聲請人銀行
帳戶之對話記錄,實難認定該對話記錄係為說明與聲請人寄宿糾紛,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單方供述認定,係有違誤。
②再觀被告張貼該含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個資之對話紀錄之
內容,係聲請人傳送銀行帳戶之資訊,並表示要請被告結清醫療寄宿費;此與被告與聲請人之寵物寄宿糾紛並無任何關係;縱認被告係為說明與聲請人之糾紛,然將該資料打碼、塗黑,均能達到相同效果,被告卻逕自將全部個資張貼,顯已逾越比例原則。
③末查,被告使用「葉芷若」於113年7月6日在個版張貼上開貼
文;然被告卻同時使用「蕭若萌」另一帳號張貼其他聲請人告訴之貼文,如被告係為說明與聲請人之寄宿糾紛,大可使用同一帳號於個版公開說明即可,為何又須分不同帳號於不同貼文分別散佈聲請人個資?顯被告之目的根本非為公共利益,而係損害聲請人隱私權、名譽權之目的。
2、被告使用「蕭若萌」於113年7月9日,發佈含有聲請人住址在內之個人資料,並於貼文內表示「#要看戲要吃瓜要怎樣的隨便 #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那些利用寵物去詐騙的人不好意思我不會輕饒喔」,顯然被告張貼文章之目的並非說明與聲請人之寄宿糾紛等公共利益,而係為損害聲請人利益而張貼含有聲請人個資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該貼文張貼於個人頁面,觀其貼文之全部文字「我入坑
大概一年很好現在我退坑了因為你們這堆老鼠屎不用在那邊公審直接提告等法律流程走完直接曬證明現在打那麼多字意義在哪裡?有幫助?如果沒有妳兩天前提告今天律師提醒我那我們全部分開處理一件一件慢慢來處理不是我沒有作為今天台灣法律流程就是這樣直到一審二審還沒完全判決下來之前都僥倖那就繼續僥倖一個是照顧無能的庸者另一個呢截圖我是全部截而不是單純截圖有利的部分而已大家都說是飼主有問題沒事我認因為我就倒霉啊跟我扯上的人也倒霉啊!不過就事論事我欠誰了?#對錯不是誰說了算#法律只是最基礎的保障而已#至於這些紛紛擾擾#在法庭最終審之前不予回應#要看戲要吃瓜要怎樣的隨便#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那些利用寵物去詐騙的人不好意思我不會輕饒喔」,根本無法從該貼文推斷,被告係在說明與聲請人寄宿糾紛進而認定該貼文係在呼籲公眾重視寄宿業者有無營業登記及申報納稅云云。原不起訴處分究竟係如何認定此部分不起訴理由,實有疑義。②再查,觀該貼文檢附之對話紀錄,均係在討論被告未支付全
額醫療費,聲請人請被告支付、而被告認為伊已經有支付等民事糾紛,根本無寄宿業者有無營業登記及申報納稅等討論。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復查,被告張貼該含有「聲請人地址」個資之對話紀錄之內
容,與被告與聲請人之寵物寄宿糾紛並無任何關係;縱認被告係為說明與聲請人之糾紛,然同樣可將含有地址等隱私之對話紀錄打碼、塗黑,均能達到相同效果,被告卻逕自全部個資張貼,顯已逾越比例原則。
3、被告使用「蕭若萌」於113年7月10日於FB社團「爆料公社」發布含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在內之個人資料,並於貼文內表示「公審能讓妳比跑法院警局有效」等文字,顯然被告張貼文章之目的並非係說明與聲請人之寄宿糾紛等公共利益,而係為損害聲請人利益而張貼含有聲請人個資之對話記錄:
①被告張貼文章之全部文字「身為寄宿業者沒有營登不用報稅
只要提供帳戶讓人轉帳就行了是嗎我不知道現在錢這麼好賺欸真的!一堆老鼠屎壞了整鍋粥都很會講(拍手圖示)如果真的那麼坦蕩蕩為什麼不公開?為什麼要鎖起來只敢去抱團取暖呢?都只會說幫?請問我是沒付錢還是?收錢辦事辦好很困難嗎?只會公審公審能讓妳比跑法院警局有效有結果那妳繼續我沒差要我雙倍付錢不可能你們聯合起來騙我的時候我給過原諒後續呢?既然說兩天前去報案了很好我等法院傳喚希望這次說到做到嘿!不要再像上次提告RK賴群的人一樣只會說說然後再繼續扮演受害者角色今天敢拿我病情帶風向或者去做文章#後果自負#我只是平凡人#妳們聲譽#要自己搞臭我無所謂#反正等妳後續」,被告僅有第一行文字稱「身為寄宿業者沒有營登不用報稅」,然後續之文字均在說明醫療費用之情事,甚至還稱「公審能讓妳比跑法院警局有效,顯然張貼文章之目的係為公審聲請人,非求公共利益。
②再者,聲請人根本非寵物寄宿業者,事實上被告與聲請人之
糾紛,係源於聲請人代被告將被告之寵物送往動物診所就診,聲請人先協助被告代墊就診醫療費,嗣後被告認為已經給付而不願再給付,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醫療費款項,而衍生兩造之民事糾紛,此亦可從該貼文下方留言知悉網友看完對話紀錄表示「從頭看到尾,我看到的重點只有妳欠這個人醫療費用,人家用自己的錢幫妳付龐大的醫療費用是事實吧!妳欠的是別人幫助妳寵物的醫療費用,憑甚麼要幫妳付醫療費妳可以不用還錢?莫名其妙」,而下方留言均未就「籠物寄宿業者有無營登、有無報稅討論」,足以證明從不知情網友看來均可知悉被告發布該篇文章係為公審醫療費用之事,而非原不起處分書認定之「說明與聲請人之寄宿糾紛等公共利益。
③況且,聲請人從未以寵物寄宿業者對外攬客,被告為求私利
,卻將聲請人之個資散布於高達77.2萬名成員在內之爆料公社,顯然業已逾越比例原則。
4、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轉貼內容含有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地址,均不足以明確看出係指向聲請人,顯難認被告就其糾紛所為之對話內容之貼文,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將含有「銀行帳號」、「住家地址」、「含有私人大頭
貼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個資保保障之個人資料散佈於被告個人頁面、高達77.2萬名成員在內之爆料公社,業足以使一般人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聲請人;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調查前開事項,逕以上開個資不足以明確看出係指向聲請人,係有違誤。
②更有甚者,在被告僅僅係張貼聲請人與被告對話記錄之貼文
後,聲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隨即遭不知真相之網友流言攻擊(聲證3),更足見被告之犯行已經足以使不特定人指向聲請人。
③再者,個資法第41條係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聲請人住家地址、頭貼均已遭公開,又攸關個人財務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遭被告公開,則有心人士隨時可利用聲請人之個資為不法行為,且經被告公開上開對話記錄、個資後,亦有網友肉搜至聲請人粉絲專頁,更足見被告所為之行為已經足以指向聲請人。
(四)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自應為起訴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請求依法准許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與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04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家屬,聲請人旋於114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卷宗第27頁)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將其飼養之寵物委由聲請人照顧,嗣被告要求聲請人給付代墊相關醫療費等費用後,被告與聲請人生有糾紛,被告即於113年7月6日起,分別以「葉芷若」、「蕭若萌」等名義,於被告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而截圖內可見含有聲請人之銀行帳號、住家地址相關資訊、聲請人Line及Messenger之私人大頭貼等資料,聲請人即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聲請人雖以上詞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等情,然此均已為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調查、斟酌後,論述敘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再議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認定結果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質疑關於駁回再議理由中「均不足以明確看出係指向聲請人」之認定,惟查,被告本案於網路上之貼文,雖可見有聲請人之銀行帳號資訊,惟依該貼文前後內容可認乃係因告訴人要求匯款而提供予被告;又關於聲請人住家地址相關資訊,乃係被告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欲詢問聲請人正確地址,而提及其僅記得路名,聲請人雖有於下方回答一數字,然並非以繕打完整地址之方式回答,且被告提及之路名與聲請人回答數字之間,尚有其他對話而不連續(見偵卷第37頁),是若非被告、聲請人本人,而係由第三人偶然見得該對話記錄,並非當然得判讀出該對話記錄內容揭露有聲請人地址之個人資訊;另就聲請人於通訊軟體顯示之頭貼部分,該頭貼於對話記錄截圖所顯示之圖示比例不大,似亦無從以之直接判讀聲請人之樣貌,此即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指「不足以明確看出係指向聲請人,顯難認為被告就其糾紛所為之對話內容之貼文,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茲為補充,併予敘明。
(三)又聲請人前開主張一、(三)、2、②部分雖指摘依被告貼為並無從看出被告有提及關於寄宿業者有無營業登記及申報納稅等討論,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一、(三)、3、①部分,既已稱被告曾在另一則貼文提及「身為寄宿業者沒有營登不用報稅只要提供帳戶讓人轉帳就行了是嗎我不知道現在錢這麼好賺欸真的!」,顯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憑據,而無理由矛盾。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四)另聲請意旨提出聲證2之本院民事判決,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聲請人之金額僅為1萬2853元,然對照被告及告訴人間對話記錄,曾有提及款項金額為「52670」(見偵卷第25頁),而有明顯落差,由此可見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雙方有寵物寄宿糾紛、之前有轉寄宿費用3次給聲請人等語,並非無據,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寵物寄宿、醫療費用而生之糾紛,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處。
(五)至聲請人書狀另提出聲證3,113年7月28日被告公審後網友至聲請人粉專之留言,惟此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