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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千乃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王秀華

鍾鎗源

蕭銘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443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千乃以被告鍾鎗源、王秀華、蕭銘炎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3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王仁祺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鎗源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下稱媽祖會)之第1屆理事長,被告鍾鎗源與被告王秀華係夫妻關係。緣媽祖會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舉行媽祖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選出理事及監事,由理事選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選出理事長,另由監事選出常務監事。詎被告鍾鎗源、王秀華、蕭銘炎明知聲請人林千乃,在上開時、地,並未出席媽祖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會員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理事會會議簽到簿、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偽簽「林千乃」之署名,並在監事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上,盜蓋「林千乃」之印章。之後由被告蕭銘炎將上開會員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理事會會議簽到簿、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登記報備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鍾鎗源、王秀華、蕭銘炎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未細查追問被告鍾鎗源相關聲請人是如何、何時出

席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在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其他出席人有誰?聲請人為何、如何擔任監事會議主席?擔任主席後怎麼主持會議?主席致詞?怎麼主持後當選「常務監事」?之情形,以供與其他被告、證人核實下,逕採被告鍾鎗源臨訟脫罪之詞,其陳述與事實相悖,更誤導原檢察官,致產生認事用法、誤認事實之違誤。若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只要如被告鍾鎗源辯稱:「(問:告訴人林千乃有參與嗎?)有,她有在場。」就可證明或釋明聲請人有出席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顯然原處分有應調查事實、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處分逕採證人王國安、陳坦延、高演森、蔡榮模、李品緣

、蔡劉秀鳳之證詞,而認聲請人有出席114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原處分逕採證人陳坦延、高演森、李品緣之證詞,而認聲請人有出席114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之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因該認定出席之事實與聲請人「事實上另參與有多名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會員參與-會員許晋龍為父親往生除喪所舉辦羊肉爐多人餐會」,原檢察官因被證人等維護被告之證詞誤導,故原處分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上開證人是否有證人適格?本有疑問,因為事實上是否在上開時間有無舉辦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有無舉辦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之事實就有爭議,竟然在未曾於該日舉辦之會議中,有證人可證明有舉辦!此等悖於事實之證言已構成偽證!事實上,該等證人同為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下稱媽祖會)會員,與被告王秀華、鍾鎗源關係密切,具信仰上利害關係,並與聲請人並非「同一陣營」,故各證人基於各種動機而有維護之舉,是可預期並理解,其等證詞之證據適格或證明力是否具有憑信性本可存疑!且依常情,當有「同一陣營之人」涉及刑案後,無論是否真正犯罪,本常有央求相關證人為有利證詞,以被告鍾鎗源、王秀華曾為媽祖會理事長身分,於被告涉及刑事訴追時,無論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均有可能請託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必無本案犯行,因被告與證人間若無特殊之身分、利害關係,客觀上其應無偏袒廻護被告之必要,反之,則有偏袒廻護被告之可能,原檢察官實不宜逕依證人等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有出席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

㈢事實上在114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

及同日晚上8時30分之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期間,聲請人「事實上與多位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會員,共同參與該會會員許晋龍,為其父親往生除喪所舉辦羊肉爐餐會」,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才會在知道該時日之文件及選舉第二屆理事長結果出來時,及自己被註記出席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當選監事之情形,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是出席「參與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會員許晋龍,為其父親往生除喪所舉辦羊肉爐餐會」之人,並可供傳喚到庭作證,包括許晋龍、黃采瑩、許晋龍之女許瑋琳、許晋龍之子許硯勳、吳玉琳、黃蘭英、黃寶絨(地址均詳狀)。

㈣原檢察官未傳喚聽取聲請人意見,率為不起訴處分,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未再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或陳述之機會,未顧聲請人利益逕以突襲式予以不起訴處分,且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㈤事實上只要簡單給予時日,傳喚聲請再議狀內之許晋龍等人

到庭具結作證,即可知曉聲請人是否有出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換言之,聲請人之不場證明已被再議處分書先入為主「如何認定許晋龍等人與聲請人非係「同一陣營」,而有證人適格性?是尚無傳喚聲請再議狀所載人員之必要」所否定,嚴重侵害聲請人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㈥此外,本案證人蔡榮模於偵查中作證後,因心中有愧,已具

狀向臺中地險自首偽證,有證人蔡榮模之刑事自首狀影本為證。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聲請人以告訴意旨所載內容提出本案告訴,經檢察官以證人

王國安等人之證述、第2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記載及證人陳坦延等人之證述等事證為據,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至㈣等事由聲請再議,再經本案再議處分書以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並無證明或釋明自身犯嫌之供述義務,及聲請人就其主張於114年2月9日晚間係參與羊肉爐餐會而未參加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乙事,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且其聲請傳喚許晋龍等人為證,依其質疑證人王國安等人係與被告等人同一陣營之相同立論,亦無法排除證人許晋龍等人與聲請人為同一陣營之可能性,認無傳喚許晋龍等人為證之必要等為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是關於被告3人就第2屆第1次理事會議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未經再議處分駁回,亦未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中敘明爭執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嫌,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標的,亦非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且審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憑理由及認定結果,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關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聲請人執以陳詞(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至㈣部分)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於114年2月9日晚間係參與羊肉爐餐會而未參加第

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監事會議乙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憑,縱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許晋龍等人為證,至僅可說明證人王國安等人與許晋龍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使案情晦暗不明而已,無從因此推論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獲判有罪之高度可能性,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㈤主張有傳喚許晋龍等人為證之必要,亦難認可採。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㈥所提證人蔡榮模事後具狀向臺中地險自首偽證乙事,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斷憑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