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許英善自訴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李裕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2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0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英善以被告李裕男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2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嗣於114年11月17日委任吳秋樵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聲請人於狀頭處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但觀其內文係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應認其真意係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及補充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狀(二)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82號土地)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共有,且明知本案382號土地並無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且其上有54年始發行之「春秋閣」圖樣印花稅票;出租人欄有「林○○」、「蔡○○」等字樣)關係存在,仍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炯璉,持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向臺中市○○區區○○○○○○○○○○○○000號土地租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而涉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9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由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堪認被告並無偽造、變造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犯行,且前案中亦難認定該契約有偽造、變造情事。是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既非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炯璉,持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向臺中市○○區區○○○○○○○○○○○○000號土地租約,自非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而無從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本案為一場烏龍案件,原本102年是土地糾紛,竟然被告以假造租約書竄改為張德豐,張德豐並非本案382號土地地主,卻於正副本租約書印章都蓋了張德豐,應撤銷110年至115年之違法續約;且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頒布後沒有租賃關係就不能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早就終止一切違法續約,何來110年至115年之續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被告就有犯罪事實,如今又續犯累累,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重懲究辦。爰提起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為: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認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且聲請人前認被告偽造三七五租賃契約,而涉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則本案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情事。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屬陳詞,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自應認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如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既經前案以另案民事事件之鑑定結論認非屬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確定,則縱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炯璉持向臺中市○○區區○○○○○○○○○○○○000號土地租約,當非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從對之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2.又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至聲請人主張其他行政缺失及賠償損害部分,則皆非本院得以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標的 出租人 承租人 簽約日 1 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肚社字第91號) 臺中市○○區○○段 000號等 張德豐 (其後並刪改為張陳現) 李能 3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