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淑蓮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江仁惟 (年籍資料詳卷)
蔡維浚 (年籍資料詳卷)賴佑信 (年籍資料詳卷)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陳姿伶(下合稱被告4人)涉
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部分:⒈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淑蓮(下稱聲請人)雖曾就被
告4人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然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核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2號案件就此部分簽結(見上聲議卷第24至25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簽呈及臺中高分檢114年11月5日中分檢錦仁114上聲議3312字第1149024711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至6頁、第24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4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1月3日以聲請人就被告4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1月1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㈡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94號、臺中高
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2號偵查卷證暨該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⑵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2日與被告江仁惟、
蔡維浚、賴佑信就其所購買西元2022年份BMW廠牌X2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議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聲請人於同日當場刷卡給付定金10萬元,翌日匯款90萬元,剩餘價金及雜費共51餘萬元,於同年月6日交車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並已取得本案車輛,且未提及被告陳姿伶有出面與聲請人洽談本案車輛買賣事宜等情(見偵卷第49至51、61至62、183至186、230至233頁),核與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7、第165至169、229至234、243至245頁),並有聲請人及被告蔡維浚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張(發票開立含稅金額分別為10萬元、119萬元、19萬元,金額總計為148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9萬元+19萬元】)、聲請人提出本案車輛費用明細表格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215、217頁),足認本案車輛經雙方合意所定之買賣價金為148萬元。
⑶又二手車買賣交易價格本隨車況、年份、里程數、品牌、供
需狀況等因素而有差異,並無單一客觀固定市價。買受人於交易前,本得自行透過市場比價、查詢行情或委請專業鑑價機構評估,以判斷價格是否合理,進而決定是否交易。查本案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於交易過程中,並未虛構本案車輛來源、年份、里程數、是否發生重大事故、泡水車或其他不實數據等重要資訊,是縱使聲請人所稱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於交易當時曾表示本案車輛市價為208萬元,而實際市價僅188萬元乙事為真,然所謂「市價」係市場上公開可得之資訊,並非僅賣方所專有掌握之重要交易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4人就此負有交易上之告知義務。況本案依聲請人之年齡、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於交易完成後既得查證並主張本案車輛市價為188萬元,益徵其於交易當時並非無查證能力,惟其於交易前未經充分比價或蒐集市場資訊,即逕依對方所述價格進行議價並完成交易,顯係基於自身便宜行事之決策方式所致,難認係因被告4人施用詐術所致,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再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接收暱稱「Wei」所傳送上開本
案車輛費用明細表格後,僅就「牌照燃料不是說你們繳清」一事提出疑問,嗣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復向被告蔡維浚表示「我有朋友的朋友不介意鑰匙的事,要看看這部X2……我嚴格遵守保密協議我們的過程和價金我就不透漏」、「貴公司113年1月2日售出之BQB-5250汽車於113年1月6日交貨,貴公司未主動告知貨品之嚴重。瑕疵,蓄意隱瞞……」等語,此有聲請人與暱稱「Wei」、被告蔡維浚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於113年1月6日交車前後,均未就其所稱本案車輛市價僅188萬元、交易價格148萬元為誤信等節表示任何爭執,僅就本案車輛缺少備份鑰匙之給付瑕疵有所爭議,是聲請人嗣後指訴因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告知本案車輛市價為20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以便宜市價60萬元之優惠而承買本案車輛等內容,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憑採,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之部分: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6日交車時缺少備份鑰匙,固為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所不爭執,惟其等辯稱已於113年1月3日就缺少之備份鑰匙向原廠重新訂購,並欲交付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不願收受,且該鑰匙尚須與本案車輛配對後方能使用等語。經查,本案車輛之備份鑰匙確於113年1月3日向原廠訂購乙情,有台中汎德BMW經銷商遙控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5頁),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蔡維浚在113年1月22日以LINE通知其原廠鑰匙配置完成,惟其因不想要本案車輛故未前往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案備份鑰匙既已於113年1月3日向原廠重新訂購,復因聲請人拒絕領取而未交付,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蓄意隱匿或處分本案車輛備份鑰匙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處分行為,亦難認被告4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自難僅以本案車輛交付時,未同時交付備份鑰匙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4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以侵占罪責相繩。從而,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之部分:
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倘行為人確信已獲授權,且係依相關協議辦理,其行為既未違背本人原意,亦不致生任何損害,自無從以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加以論處。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同意他們刻印章辦理交車」、「買車是想要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再參以卷附之「證件交付保單」上立書人(甲方)之署名,與聲請人於歷次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訊問筆錄中,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處簽立之署名,均屬一致,此有證件交付保單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63、69、186、234頁),足認上開「證件交付保單」確為聲請人所親自簽立。而細觀該「證件交付保單」之內容載明:「甲方同意帝寶國際車業代刻客戶木印章辦車輛過戶相關手續,並履約交車…」,可見聲請人已明確授權帝寶國際車業代為刻印並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且聲請人購車目的亦在於將本案車輛登記於禾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名下,是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基於履行交車義務,代刻「禾田健康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陳安昀」小章,均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難認有何偽刻印章之情,聲請人指稱上開大小章均係偽刻之說,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另爭執未同意被告4人使用上開印章蓋用於卷附之113年1月2日、合約書編號:0000000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並主張該契約書上所載之議定車輛價格129萬元為不實等語(見偵卷第186、209頁),惟查,本案車輛實際之議定買賣價格為148萬元,且聲請人已全額付清,該車並於113年1月4日登記於禾田公司名下,復於113年1月6日交付,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183至186頁),是被告江仁惟、蔡維浚、賴佑信辯稱該契約書係為辦理登記於禾田公司名下所需而製作,自屬可採,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禾田公司名義文書之故意。又該契約書上金額雖記載為129萬元,然低於實際交易價格148萬元,此部分並未對聲請人、案外人禾田公司或陳安昀造成任何損害,況本案車輛交易價金已由帝寶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含稅總額確為148萬元,有前開發票附卷可佐,足以據此查明實際交易金額,並無隱匿交易價格或逃漏稅捐之情形,自無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要與偽造文書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指稱被告4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就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