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本岡代 理 人 張文傑律師被 告 陳為彤
林稚綺
柯哲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本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柯哲山等3人(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柯哲山另涉犯背信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須向○○公司貸款,而需未施作明細以及報價單,然聲請人向被告林稚綺請求提供未施作之明細單時,被告林稚綺故意不提供正確之未施作明細單予聲請人,實有重複請款之嫌,堪認被告3人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公司與○○○○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診所)所簽立所有之「追加、追減單合約書」記載「本公司(即由非公司)不參與追減項目之監工」,該「追減」實為「追、加減」簡寫之意,檢察官竟在未詳細詢明聲請人與被告之情況下,認為○○公司僅「追減」部分不參與監工,「追加」部分仍須監工,收取監工費合理,其認定實屬率斷。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本件所執之理由指駁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林稚綺故意不提供正確之未施作明細單予聲請人,實有重複請款之嫌,被告3人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1.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林稚綺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係一再向被告林稚綺要求提出估價單,而被告林稚綺則表示因其休假、其必須手動輸入相關明細,因此需要時間始能提出估價單等(交查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此部分對話紀錄亦與聲請人於偵詢中之證詞相符(交查卷三第313頁至第314頁)。
綜觀該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被告林稚綺僅係就估價單之格式、提出估價單之時間等一再磋商,被告林稚綺反覆稱其因休假無法提供,或者被告林稚綺所提供之估價單包含已施工之部分,實在難以看出被告林稚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以看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進言之,縱被告林稚綺未提供正確之未施工估價單予聲請人,其結果也僅是影響聲請人申辦貸款之時間久暫而已,顯非詐術,亦與重複請款無涉,且聲請人亦不會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況據對話紀錄即可看出係因聲請人需辦理貸款而向被告林稚綺要求提出估價單,而非被告林稚綺欲向聲請人請款而提出估價單。是被告林稚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並未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所有追加、追減單合約書」所記載「本公司(即○○公司)不參與追減項目之監工」,該「追減」實為「追、加減」簡寫之意,然查:
1.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追加單(他卷第127頁至第201頁)「其他事項」欄與追加、追減有關部分之記載羅列如下(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及數字標號以利閱讀):
⑴以上工程為追加、追減項目(不含在工程報價單合約內)。
⑵以上若為追加項目待乙方向甲方報價並甲方確認付款後再行發包施作。
⑺若為追加項目之總金額僅開立現金票或匯款新臺幣予乙方。
⑻追加、追減工程所有施作項目皆以本單據之內容為主,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任何贈送行為。
⑼工程追減注意事項:
①本公司不參與追減項目之監工。
②追減工程無一年保固。
③若現場相關工班或是作法需要調整時,請甲方自行發包之廠商務必配合施工。
④爾後經查若因追減工程發生任何意外,導致其他工程損害,請其自行發包廠商負起賠償責任。
⑤爾後經查若因追減工程發生公共損害(大樓相關動線區,如電梯或走道),請其自行發包廠商負起賠償責任。
⑥若將來發生追減工程相關問題,本公司因責任釐清問題,故無法提供維修。
⑦請追減工程之工班務必配合入場時間,以利其他工班進場順序。
2.是觀諸該等追加單就「其他事項」欄之記載,可見各點中已經明確將「追加」、「追減」區分開;且第9點之「工程追減注意事項」係規範「甲方(亦即○○診所)若欲追減工程時,乙方(亦即○○公司)就相關之監工、保固、意外責任等均不負責」甚明。就該規定所載「本公司不參與追減項目之監工」,依照契約上下文,完全沒有解釋為「本公司不參與追加、追減項目之監工」的空間;況追加部分既然係○○公司所發包,則被告3人主張其等就追加部分仍須參與監工,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據上,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54號告 訴 人 鄭本岡告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陳為彤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林稚綺
柯哲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彤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林稚綺係○○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整理及請款等業務。被告柯哲山係○○公司設計師,負責監工、發包、設計等業務。告訴人鄭本岡則係○○○○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簡稱○○○○診所)之院長。緣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公司承攬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與000號建物之拆除新建、室內設計等工程(下簡稱本案工程),預計作為○○○○診所之新的醫療院所使用,被告陳為彤等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陳為彤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林稚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支票予被告林稚綺,總計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9萬6113元。(二)被告柯哲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明知其係本案工程之監工人員,並曾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工程之監工費用,卻任令○○公司長達9個月未進上址工地施工,且電梯基礎工程中因施工人員重大疏失,造成坑洞未予填補、電梯井嚴重積水,致使告訴人受有13萬6966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陳為彤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柯哲山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構成該罪。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是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柯哲山固均坦承曾承攬本案工程,並向告訴人收取工程費用,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1)本案水電工程有鋪設電線,是○○公司曹○○、○○公司洪○○來施作水電工程。陳○○建築師說要調整電梯的雜項執照,所以我們被迫停工,陳○○建築師是告訴人請的人,我們於113年4月間跟告訴人提議更換電線,原因有被檢舉、被鄰居抗議、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問題,造成工程被迫停工,這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問題,因為停工時間過長,加上告訴人建築部分尚未做完,告訴人房屋狀況不好,有物理環境如水氣、汙染等問題,因為隔了那麼久再施工,才導致我們有疑慮電線是否要更換。(2)我們沒有重複請款,○○公司有提供「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給告訴人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貸款168萬7846元,且○○公司確實有收到告訴人支付的這168萬7846元工程款項,這些款項都是支付「泥作工程」的款項。針對「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110年2月23日僅向告訴人收取工程估價單(即追加減單)347萬1984元其中60%,即208萬3191元。而針對「112年4月20日追加單」,112年4月27日日僅向告訴人收取工程估價單(即追加減單)181萬8600元其中50%,即90萬9300元,剩餘的40%、50%仍未向告訴人收取,我們針對上開2張追加減單並未收足所有工程款。再者,「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112年4月20日追加單」等工程,因多次遭檢舉等延宕停工情形,原定估價單(即追加減單)的施工順序有所影響,「泥作工程」無法立即施作,我們遂將上開已收取得60%、50%的工程款支應於其餘可立即施作的工程,如鐵作、隔間等工程,鐵作、隔間自不會再次向告訴人請款,因此我們提供給告訴人向○○公司貸款之「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都是「尚未施作的泥作工程」。(3)所有施作我們都有監造日誌,與廠商跟我們請款的內容都是一致的。我們有四次跟告訴人說要到現場核對,告訴人的意思是他想要對帳並說要私底下慢慢對即可。我們沒有未施作竟謊報施作的狀況,也有用LINE軟體提供監造日誌、施工照片給告訴人。(4)我們並未針對告訴人已付款之項目,再以追加項目的方式,欺騙告訴人再次付款。舉例而言合約有釘天花板,但是告訴人說要找別人做,這部分就是追減,依我們公司的立場,告訴人自己找的廠商,應該告訴人自己監工,只有「追減」部分不監工,其餘部分仍要監工,仍需收取工程管理監造費。
(5)我們追加單沒有不實狀況,我們從112年12月迄113年2月間,陸續提供5次已施作及未施作清單給告訴人,因為我們那時候幾乎每天都有進去施工,已施作的部分一定會陸續增加,未施作的就會一直減少,告訴狀附表六這份113年6月3日已施作明細,已經是第6次提供施作明細給告訴人。(6)告訴狀附表十請款單上○○○○隔音水泥的廠商,是業主自己跟○○○購買,請我們公司代為施作,我們並沒有向告訴人請領隔音水泥的費用,這部分請款人不是我們公司。(7)工程若順利全數完工,在合約上所列贈送項目,我們就會依合約贈送,但現在狀況是尚未全數完工等語。被告柯哲山另辯稱:(1)本案工程電線部分,我們只有口頭向告訴人建議更換電線,並未提出告訴狀附表八請告訴人更換電線,附表八是「水電追加」,是根據水電技師及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2)本案工程停工9個月這部分,是因為現場要由告訴人申請電梯雜照、室內變更使用執照、因為這兩張執照是分開申請,也分開核准,建管處對這兩張執照的狀況有意見,所以我們幫助跟告訴人請的陳○○建築師、其他建築師、跑照的人員溝通,所以才導致施工期間拉長,申請執照期間現場是不能施作的,所以才會有這段9個月時間未施作。申請執照不是我們公司申請,是由陳○○建築師申請,我們公司是現場施作。電梯部分因為現場是違章建築不斷被檢舉、鄰居抗議而停工,導致下雨天、颱風天水會淹到裡面去,我們公司在此期間已經維修過很多次,告訴人說電梯井有破洞是我們作的電梯排水,照建築師圖面,電梯井是沒有作排水,因為會有淹水狀況,所以我們才多作這個排水,告訴人附表九右上角照片的孔洞是維修孔,是供之後維修用,左上角的照片是4樓露臺,之所以有這個洞,是因為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原本是鐵製的屋頂,現在改成露臺,平台要跟結構做結合才有告訴人說的照片的洞,原本這個洞要補起來,但現在尚未完工,所以還沒有補起來,電梯淹水跟這個洞沒有什麼關係。我們有跟告訴人的配偶孫○○現場口頭說明這個狀況等語。經查:㈠被告陳為彤所經營之○○公司於109年7月1日起113年2月13日止
,分別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就臺中市○○區○○○○0段000號與000號建物之拆除新建、翻修、室內設計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等人3人依約陸續進場施作,並已領取2054萬9659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本岡、證人曹○○、陳○○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建築室內設計委託合約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追加單(合約)22份、本案工程付款明細表1份、客戶請款通知單、付款證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公司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意旨雖稱施作有多項缺失或未完工,然被告陳為彤等人於客觀上確有進場施工,尚無從逕自推認被告等人自始即具備無意履約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次查,檢視○○公司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2帳戶交易明細,該
2帳戶於本案工程進行之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期間,時有相當之資金進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19日彰○○字第113015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113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428號函在卷可證。再觀之,109年8月至113年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該期間○○公司營業額5萬9180元至686萬1663元間,大部分營業額均在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261466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使用之○○公司金融帳戶既然時有資金進出,且○○公司之營業額頗具規模,堪認○○公司確實有在營運,被告等人亦非顯無資力之人,尚難僅以被告等人以○○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未依約完工之事實,遽認被告等人於與告訴人締約時有何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得以詐欺罪責詳繩。
㈢證人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是陳○○建築師事務所的負責
人,曾於109年7月1日與告訴人鄭本岡簽立「○○○○診所變更使用執照、電梯雜項執照案」之委託合約書,告訴人鄭本岡委託代辦事項包括代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即本案工程所在之土地)之「變更使用執照」、「電梯雜項執照」,並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變更使用執照及電梯雜項執照是一起處理的,請領使用執照的過程,市政府的建管科派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來看現場,覺得現場有需要改善,改善完才願意核發使用執照,請領執照的過程多久我忘了。「變更使用執照」、「電梯雜項執照」早就申請過了,是針對施工完要請領的「變更使用執照」、「電梯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一直無法核發,這部分都有跟告訴人、被告等人雙方說明。因為現場與圖面要符合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執照請過了,被告等人才能進去做裝修工程,所以在裝修這部分,被告等人在請照期間是無法施作的,確實在使用執照的部分申請時間是有比較久一點。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因違建被檢舉、被鄰居抗議的情形,這些都是取得使用執照以後的事情。監造就是監督現場有無按圖施工。我有依法辦理,我到現場都有告知並有拍照,在LINE也有告知被告等人3人與告訴人。工程都有完工,取得竣工執照就是完工。本案工程的建築圖說是我事務所繪製,本案工程也有依相關建築圖說施作等語,足認,本案工程確實有依陳○○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相關建築圖說施工且完工,然在完工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電梯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過程中,因故延宕許久,而被告等人須待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進場裝潢施工,本案工程之裝修部分在申請使用執照期間無法施工,而於裝潢施作過程中,亦確實發生違建遭檢舉、鄰居抗議等情事,則被告等人辯稱因上開緣故而拖延工時,無法進場施作,並衍生相關費用等語,洵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等人並非毫無緣由即拖延完工日期,更無法逕認其等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柯哲山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㈣就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其佯稱:要更換全新電線而向其請
款155萬8794元,然其未付款部分,證人曹○○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是○○電料行的負責人,經營水電工程,是○○公司下包的廠商,告訴人鄭本岡是業主。○○電料行曾於109年11月至113年6月間至○○○○市○○區○○○○0段000號與000號房屋施作水電工程,是○○公司發包給○○電料行,均有實際施作,○○電料行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有包括鋪設電線部分,有一部分有鋪設,一部分沒有鋪設,因當時施工的那間房子前面有門但後面沒有門,怕作了沒有辦法防盜會被偷走,主要是比較大條的電源線沒有拉,因為那個比較貴,本來是要等到該房子的門做好再拉,但因工程太久了,所以我就提前解約了等語,此復有○○電料行估價單、請款單、請款總表、合約書、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曹○○帳戶代收票據明細可證。足徵,本案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公司確實有轉包與○○電料行施作,且電線部分有鋪設,部分沒鋪設。是以,告訴人指述本案工程電線完全沒鋪設,容有誤會。再者,本案工程因違章建築、鄰居檢舉問題及使用執照核發問題導致無法進場施工,且工地現場亦非密閉空間,已如證人陳○○、孫○○證述明確,在工期拉長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因工地現場電線有潮濕損壞問題,而向告訴人建議更換新電線,尚非全與常情相違,洵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認被告等人上開建議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㈤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人有謊稱施作而請款之情,且證人孫○○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鄭本岡的配偶,就本案工程之工程事項我沒有負責,我看到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提供的請款單與實際施作情形相差甚遠,實際施作的工程沒有到請款的2000多萬元等語,然證人孫○○亦陳稱:被告3人、我、告訴人鄭本岡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被告柯哲山會在群組報告施工進度,會傳施工照片、施工日誌,有一些工程的問題,我會在群組跟被告3人反應。請款部份,被告林稚綺會line我或告訴人鄭本岡,請款單是被告陳為彤、柯哲山拿到診所給我。我有時會自己去銀行匯款,匯款單就LINE傳給被告林稚綺,我有時跟被告林稚綺去匯完,就沒有傳匯款單,被告林稚綺會在請款單上簽收。被告等人要先拿到頭款,才要施工,拿到頭期款之後,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做,我與告訴人就信任他們,所以他們給我請款單,我就匯款。我不會去工地現場看,被告等人傳的施工日誌、照片,有時伊與告訴人也沒看,因為我們很忙。我們也沒經過驗收就支付工程款項,就單純相信他們。告訴狀所列的這些缺失(即附表所列詐欺方式及金額),是我本人整理的。我依據○○公司113年6月3日已施作明細表、請款單、相關契約書整理的。但我或告訴人鄭本岡並未針對被告等人提出之113年6月3日已施作明細表到工地現場去核對。針對被告陳為彤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來證明○○公司有多次要求我及告訴人鄭本岡到工地現場去核對這部分,當時我不記得這件事,我不曉得如何回答這個問題。本案工程有因為屋頂(第六層)、屋後(第三層)遭檢舉為違章建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我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後來本案工程屋頂(第六層)沒有施作,○○公司有開立2張支票工程款退還給我們,金額是69萬3384元,這2張支票還在我們這邊,還沒兌現等語,復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為彤提出錄音檔及譯文、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針對本案工程被告等人有陸續進場施工,並定期傳送施工日誌及照片與告訴人及證人孫○○,告訴人及證人孫○○針對本案工程並未驗收即支付工程款,且針對被告等人要求至工地現場核對相關缺失(即附表所列詐欺方式及金額)時,僅回覆對帳即可或者不置可否未予以正面回應,另針對本案工程6樓未施作部分,被告等人亦退還告訴人合計69萬3384元之支票2張,則本案被告等是否有上開謊稱施作而請款之情,實非無疑,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另告訴人認被告等人有重複請款之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
之○○公司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112年4月20日追加單、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110年2月23日客戶請款通知單、110年2月23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彰化銀行○○分行支票1張、112年4月24日客戶請款通知單、112年4月27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撥款確認一覽表為據。經查,針對「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公司曾向告訴人鄭本岡請款208萬3191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交付金額208萬3191元、票號NN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支票1張與被告林稚綺,嗣後兌現至○○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針對「112年4月20日追加單」,○○公司曾向告訴人鄭本岡請款90萬9300元,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匯款90萬9300元至○○公司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公司提供「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向○○公司貸款168萬7846元,○○公司於113年3月13日匯款168萬7846元至○○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且經比對「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所列明細項目,與「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112年4月20日追加單」所列明細項目之部分「泥作工程」請款項目重複,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公司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刑事辯護(六)暨聲請勘驗施工現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查,證人孫○○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公司針對「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工程共向告訴人收了208萬3191元;針對「112年4月20日追加單」共向告訴人收了90萬9300元,針對這兩份追加追減單完工的程度大概7成。而「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的剩餘40%即138萬8794元、「112年4月20日追加單」剩餘50%即90萬9300元,○○公司都還沒有收款,因為也還沒有施作等語,足徵被告等人辯稱:針對「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公司只向告訴人收取60%工程費、「112年4月20日追加單」○○公司只告訴人收取50%工程費用,剩餘40%、50%工程款項尚未收取,尚非子虛,則被告等雖有重複整理、羅列施作項目,然就尚未施作之泥作等部分,應無謊稱已施作並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度羅列於請款單而向告訴人重複收款之情。告訴人鄭本岡雖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以「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向○○公司貸款168萬7846元前,○○公司只有施作其他的鐵作、隔間等工程,並未施作「泥作工程」。當我跟被告陳為彤講我因資金不足,要向○○公司貸款來支應本案工程款項時,我就請被告陳為彤跟被告林稚綺講說要提供未施作明細及報價單,以便我申請貸款,被告林稚綺6天後回覆我,因她感冒無法提供,隔1天被告林稚綺就提供我已施作明細,當天我就請她更正,要提供未施作明細,2天後她又提供已施作跟未施作合併明細單,我就跟被告林稚綺說這樣我沒有辦法貸款,3天後我問被告林稚綺為何給我錯的估價單,她就裝傻不回答,過了2天她又說她要休假,等休假回來再說,8天後她又給我一樣已施作跟未施作的合併明細單,又過10天後,被告林稚綺才提供真正的未施作明細單,即「113年2月19號這份工程估價單」,我才拿這份估價單去向○○公司貸款,過程就是被告林稚綺一直提供我錯誤的估價單,讓我一直沒有辦法貸款,延遲了我59天等語,然本案工程多次遭檢舉等因故而延宕施工,被告等人遂調整施工順序,先施作其他鐵作、隔間等工程,而尚未進行泥作部分工程,且因施工項目繁多,且施工進度不一,被告等人未立即提供正確之未施作明細單,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有重複請款之行為;且衡情若被告等人有心以此詐欺告訴人,理應儘速提供上開估價單,俾使告訴人儘速向○○公司貸款而獲取不法款項,被告等人卻延遲59天始提供正確估價單,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以上開行為,不法詐取款項。
㈦至告訴人認被告等人不應收取監工費部分,觀諸○○公司與○○○
○診所所簽立之所有追加、追減單合約書,其中其他事項第9點工程追減注意事項第1小點載明:「本公司(即由非公司)不參與追減項目之監工」,足認○○公司僅追減部分不參與監工,追加部分仍需監工,收取監工費係屬合理,此部分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㈧就被告柯哲山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公司雖長達9個月未進上
址工地施工,然此係因本案工程之裝修部分在申請使用執照期間無法施工,且於裝潢施作過程中,亦確實發生違建遭檢舉、鄰居抗議等情事而無法進場施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柯哲山並已就電梯破洞淹水部分提出相應之解釋;且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得繩之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因行為人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哲山係○○公司之設計師,本案工程係○○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柯哲山應係為○○公司履行與告訴人之承攬契約,尚非單純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告訴人與他人之間之事務,故無論被告柯哲山有無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其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㈨綜上所述,本案應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關於承攬契約所生
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糾紛,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詐欺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雙方針對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完工項目為何、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本案工程之延宕與未完工部分,是否可歸責於何方等相關爭議,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區域 內容 付款日期 詐欺金額 1 於113年5月21日提出一份「電源線路-工程估價單」,金額為155萬8794元,向告訴人佯稱:已安裝的電線潮濕,不能使用,須更全新的電線 全區 水電 無實際匯款日期(未付款) 1,558,794 2 重複請款 全區 隔間放樣費用 113年6月3日 6,000 全區 廢棄物清運 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8日(分期) 60,000 1F 前區地坪打底(粗底) 110年2月23日 117,000 2F 前區地坪打底(粗底) 110年2月23日 120,000 3F 前區地坪打底(粗底) 110年2月23日 120,000 4F 前區地坪打底(粗底) 110年2月23日 120,000 2F~5F以上 地板打底樓層吊料搬運工資含餘廢料棄清運 110年2月23日 24,000 2F 增建區地坪打底(粗底) 110年2月23日 30,000 3F 增建區地坪打底(粗底) 110年2月23日 30,000 2F~3F 以上增建區2~3F地板打底樓層吊料搬運工資含餘廢料棄清運 110年2月23日 12,000 1F 全室地面打底(不含浴廁) 112年4月27日 108,000 1F 女廁 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2,000 1F 女廁 女廁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7,000 2F 2F全室地面打底(不含浴廁) 112年4月27日 144,000 2F 男女廁 2F男女廁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4,500 2F 男女廁 2F男女廁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9,500 3F 全室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44,000 3F 男女厠 3F男女廁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2,000 3F 男女厠 3F男女廁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4,500 3F 淋浴間 3F淋浴間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2,000 3F 淋浴間 3F淋浴間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4,500 3F 公共廁 3F公共廁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4,500 3F 公共廁 3F公共廁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9,500 4F 4F全室地面打底(不含浴廁) 112年4月27日 108,000 4F 公共廁 4F公共廁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2,000 4F 公共廁 4F公共廁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4,500 4F 淋浴間 4F淋浴間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2,000 4F 淋浴間 4F淋浴間壁面陰角地面貼不織布擦防水高度180公分 112年4月27日 14,500 1F騎樓 騎樓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33,000 1F騎樓 騎樓地面貼30*60.外圍斜坡抿1.2分宜蘭石 112年4月27日 44,400 4F 4F後方窗戶砌磚H120公分2面打底粉光 112年4月27日 29,000 全區 磁磚搬運 112年4月27日 36,000 全區 1~RF磁磚放樣費用 112年4月27日 24,000 全區 完工廢棄物清運 112年4月27日 42,000 全區 監工費+5%稅金+重複請款 無實際匯款日期 407,846 3 未施作謊稱已施作而請款 全區 4F屋頂三合一浪板+C150 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14日 63,550 2F至6F 2F至6F前區外牆鋁窗內牆落地窗拆除 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14日 10,800 B1至6F B1-6F插座電源管(不含線) 110年5月12日 7,200 B1至6F B1-6F插座出口管盒(不含線及器具) 110年5月12日 34,560 B1至6F B1-6F電話出口管盒(不含線及插座) 110年5月12日 2,571 B1至6F B1-6F網路出口管盒(不含線及插座) 110年5月12日 6,286 B1至6F B1-6F電燈電源管盒(不含線及插座) 110年5月12日 1,029 B1至6F B1-6F開關切管盒(不含線及插座) 110年5月12日 16,046 B1至6F B1-6F電視出口管盒(不含線及插座) 110年5月12日 2,743 1F至6F 吊管五金另料 110年5月12日 8,400 B1至6F 1-6F污水管出口(含清潔口) 110年5月12日 15,000 B1至6F B1-6F排水管出口 110年5月12日 7,200 B1至6F B1-6F給水管出口 110年5月12日 12,000 B1至6F 插座電源線路(不含配管) 110年5月12日 4,114 B1至6F 插座出口線盒(不含配管) 110年5月12日 7,714 B1至6F 開關切線路(不含配管) 110年5月12日 823 B1至6F 電燈延伸管線路 110年5月12日 3,857 B1至6F 揚水管至RF 110年5月12日 2,057 B1至6F 電源控制迴路管線 110年5月12日 1,029 B1至6F 打石管路及粉平(自來水管路) 110年5月12日 857 B1至6F 打石管路 110年5月12日 4,286 B1至6F 銑孔 110年5月12日 7,200 3F至6F 後區3.4.5.6F電源幹管(3F裝修拆除) 113年6月13日 9,375 6F 請照假框W4 113年6月13日 3,600 B1至5F樓梯 鐵件扶手(真的含裝設拆除再裝設) 113年6月13日 182,525 2F至3F增建 4F屋頂三合一浪板+C150追加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6日 9,300 3F公廁 3F公共廁地面打底 112年4月27日 14,500 1F至3F增建 W04/折紗 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8日 10,000 1F至3F增建 W06/折紗 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8日 4,000 1F至3F增建 W07/折紗 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8日 5,000 6F 雙面乾式輕隔間/9mm矽酸鈣板+24K防火捲棉 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8日 14,175 6F 單面乾式輕隔間/9mm矽酸鈣板+24K防火捲棉 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8日 18,240 6F 雙面濕式輕隔間/雙面6mm水泥板 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8日 24,000 1F全區 濕式輕隔間灌漿 113年6月3日 38,400 1F X光室 X光室/鉛版輕隔間/9.2cm骨架 113年6月3日 70,200 2F全區 濕式輕隔間灌漿 113年6月3日 32,188 5F全區 濕式輕隔閰灌漿 113年6月3日 13,400 增建RF 與隔壁戶濕式隔間 112年7月28日 17,280 增建4F 350/175H型鋼 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6日 252,581 增建4F 不銹鋼水切 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6日 47,850 4 已付款之項目,以追加項目名義,再次請款 全區 4F屋頂三合一浪板+C150 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4日 63,550 2F~3F增建 4F屋頂三合一浪板+C150追加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6日 9,300 全區 牆壁三合一裝潢板+C125 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4日 76,500 2F~3F增建 牆壁三合一裝潢板+C125追加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6日 全區 2~3F樓層鋼板1.2t 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4日 31,200 2F至3F增建 2~3F樓層鋼板1.2T追加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6日 增建 2~3F樓承鋼板1.2t/植筋及點焊鋼絲網 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4日 15,600 2F至3F增建 2~3F樓點焊網+植筋追加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6日 5 告訴人自費購買之隔音水泥,被告竟未扣除此款,以虛報普通水泥款項向告訴人請款 2F~5F 隔音水泥施作 無實際匯款日期 330,000 6 原為贈送之工程項目,卻以追加項目名義,再次請款 全區 電梯井右側牆面、板模灌漿及樓層鋼板及灌漿 113年6月3日 46,000 電梯 電梯鋼骨修改H200*100 113年6月3日 36,000 電梯 電梯井鷹架搭設(隔壁牆面防水施作) 113年6月3日 22,080 B1至6F 網路出口管盒不包括線及插座 113年6月3日 20,400 B1至6F 電視出口管盒不包括線及插座 113年6月3日 7,200 1F~2F 1至2樓弱電幹管4迴 113年6月3日 10,000 2F~3F 2至3樓弱電幹管4迴 113年6月3日 10,000 3F~4F 3至4樓弱電幹管4迴 113年6月3日 10,000 7 施工粗糙瑕疵,需告訴人委託新的廠家進駐補強或重作 B1-5F 門框、窗戶的窗框 無實際匯款日期 96,000 2F 後窗包邊封板 無實際匯款日期 13,000 全區 補強廁所、靠近電梯的牆壁 無實際匯款日期 119,400 全區 浴室地坪打底、增建區打底 無實際匯款日期 114,647 B1~5F 隔間內冷氣排水管 無實際匯款日期 3,250 1F全區 全區隔間/單面濕式輕隔間/6mm水泥板 無實際匯款日期 4,610 2F全區 全區隔間/雙面濕式輕隔間/6mm水泥板 無實際匯款日期 5,200 3F全區 全區隔間/雙面濕式輕隔間/6mm水泥板 無實際匯款日期 5,200 8 因工程延宕,造成「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租金損失 全區 損失持續承租「臺灣大道市○○區○○○道0段000號1樓及臺灣大道市○○區○○○道0段000號1樓」房屋之租金 無實際匯款日期(未付款) 2,340,000 以上總金額為:789萬6,113元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鄭本岡再議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陳為彤
林稚綺
柯哲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2554號)聲請再議,經詳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柯哲山分別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設計師(負責監工、發包、設計等業務),「○○公司」承攬聲請人鄭本岡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與000號建物之拆除新建、室內設計等工程,預作為○○○○診所之新的醫療院所使用,有關水電工程項目,聲請人鄭本岡已給新臺幣(下同)289萬9,990元全部水電及電纜工程費用,此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確已收取此金額,竟然在近95%電纜項目未予施作情況下欺騙聲請人鋪設之管線潮濕,需重新鋪設相同水電管線,再要求155萬8,794元之水電項目工程款詐欺取財。
⒈聲請人鄭本岡因平日忙於醫療業務,也因信任被告陳為彤為
(建築師)所配合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不疑有它,乃依據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提出工程單,陸續支付追加單之款項,已經共給付2,054萬9,6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而且被告陳為彤也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述,聲請人鄭本岡與其配偶孫○○(因系爭○○公司承攬之拆除與新建工程係外行,聲請人夫妻並不是專業的人)以致於被告陳為彤與林稚綺、柯哲山見有機可趁,施以頻繁又複雜內容之追加、追減估價單向(不明究裡工程內容,醫療業務繁忙之聲請人請款得手既遂)。
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為彤聘請之安裝水電線管路工程項
目之「○○電料行」負責人曹○○於113年10月16日證述:(電線部分,有一部分有舖設,一部分沒有鋪設,因為施工的哪間房子前面有門但後面沒有門,怕做了沒有辦法防盜會被偷走,主要是比較大條的電源線沒有拉,因為那個比較貴,本來是要等到該房子的們做好再拉,但因工程拖太久了,所以我就提前解約了。而聲請人鄭本岡於113年6月間終止與○○公司承攬契約後,改另委由「林○○」施作水電工程,其告知聲請人,曹○○先前配管雖有局部施作,但電管未插入電箱內、B1〜5F之給排水未連結、水壓未測試、拉的細線與舖管為臨時用電部分,施作僅占全區水電項目約5%比例而已。而聲請人也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檢察官提出水電裝修項目一再欺騙不利被告之確切事證,然原檢察官完全漠視,既未詳加審視曹○○與○○公司解約時之水管鋪設狀況與所占承攬水電工程之百分比為若干?更對陳為彤113年11月6日偵查中也承認是等到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取得後,才開始進行裝修,而本工程房屋受鄰屋檢舉影響,工程一直無法推展,無隔間、無牆壁,根本無法安裝鋪設水電管線云云,不利被告之供詞於不論,於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斷定,○○公司與聲請人已請款領取高達289萬9990元之水電酬勞,而待裝修之訟爭房屋竟是無隔間、無牆壁, 根本無法安裝鋪設水電管線、電管未插入電箱內、B1~5F之給排水未連結、水壓未測試、拉的細線與舖管為臨時用電部分,占全區水電項目約5%比例而已之「實際狀態下」,被告陳為彤、林稚綺猶膽敢於113年5月21日提出電源線路估價覃155萬8794元,如此明知曹○○所作細線與舖設臨時用電且僅占全區5% 之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柯哲山3人,其等施用詐術已得款289萬9990元確鑿情況下,檢察官非但未依法提起公訴,還附合被告等113年6月3日所提出已施作明細表,項目金額19,662,561元為可採?如此認「事」不清,與卷證資料「牴觸不符」之心證,如何令聲請人甘服?⒊試問原檢察官?被告陳為彤僅委由曹○○鋪設之臨時用電細 線
,僅占全區5%比例之範圍,其餘電管未插入電箱內、 B1~5F之給排水未連結,無隔間、無牆壁也無法安裝鋪設水電管線,他要疑慮什麼管線潮濕問題?要更換什麼電線?沒有鋪設之排水管、沒有鋪設之較大電線,他要換什麼?簡直荒謬至極!已經領取289萬9990元之水電款項目酬勞,為什麼被告陳為彤、林稚綺還又要向聲請人請款155萬8794元? 如此簡明易懂之邏輯檢察官怎麼會認事不清、涵攝詐欺取財罪法條有所困難?113年5月30日錄音檔4:31~4:57 孫○○說:凸出來裡面沒有線阿?柯哲山稱:路線工程還沒有到,線還沒有拉。陳為彤稱:路線規格不同,等確定規格再拉。8:05-8:26孫○○稱:這個線都沒有拉耶?柯哲山稱:有做部分的線路。一再地偏袒飾詞掩過,企圖撇清責任。
㈡同樣之項目、種類、數量被告等趁聲請人為○○醫師,配偶孫○
○善良又不明就裡情境下,竟然向聲請人提出3次請款均得手。這樣之情事完全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⒈有關被告將相同樣項目,單價、數量之工程,「3次」重複向
聲請人請款之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113年10月16日出具明細表、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向檢察官陳明舉證,此亦遭檢察官視而不查,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內作何評斷?則司法所謂(證據在哪裡,就辦到哪裡)於本案似為極大諷刺!益見檢察官偵辦此案確屬草率!以至於認事不清、辨理不明。無法令聲請人心服?⒉林稚綺113年11月6日供述:「○○公司」113年6月3日提出之已
施作明細項目表,係依據工地現場施作狀況整理所列出,才交給聲請人。然而「○○公司」提出之①追加單(編號:00000000000)水電之項目計有481,200元。②追加單(編號:00000000000)水電之項目計有561,840元。③追加單(編號:00000000000)水電項目計有200萬元。關此,被告陳為彤聲請傳喚之證人○○電料行老闆曹○○113年10月16日到署證稱:「109年○○公司簽約發包給○○電料行,我有鋪管,電線細的有,粗的、大的線沒有拉,沒有拉粗的大的電線之原因是因為房屋後面沒有門,拉的話怕被偷被搶」而被告3人同日異口同聲:對證人曹○○所證述內容沒有意見。至此,足以應證至少在全屋所有粗的大的電線都沒有拉線鋪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被告陳為彤主動供述:「他是等到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取得後,才開始進行裝修,而本工程房屋受鄰屋檢舉影響,工程一直無法推展,無隔間、無牆壁,根本無法安裝鋪設水電管線云云,他是專業,而聲請人不是專業,希望有機會解釋等語」,而這些都是確切無所爭議之事實,換言之,被告3人均明知「○○公司」工程款因受聲請人信賴而輕易取得2千多萬元,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各自角色來欺罔聲請人夫妻錢財,尤其是監工柯哲山,不但未盡其收費監督工程之法律上義務,還與被告陳為彤、林稚綺吭瀣一氣,聯合詐欺聲請人。背棄聲請人之託付,圖得被告間之不法利得,重創聲請人之經濟損害。況且聲請人委請之陳○○建築師已於111年11月24日取得主管機關(台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一般昇降機雜項使用執照)後,「○○公司」依然沒有鋪設較粗的電線,事理邏輯如此簡明,不明檢察官何以未查。
⒊而「○○公司」113年5月21日竟然施用詐術(陳為彤明知聲請
人為○○醫師、孫○○為他太太,完全對工程是外行,有機可趁)再提出一份「工程估價單一電源線路」共12頁,未稅價為155萬8794元,實在是欺人太甚!被告3人經手工程2千多萬元之款項收取,明知○○電料行已經因為工程拖延太久與「○○公司」對帳結清,在全屋所有粗的大的電線都沒有拉線鋪設之前提下還敢欺瞞聲請人稱先前鋪設之管線因潮濕,須重行再鋪設一次云云,所以提出該份「工程估價單一電源線路」,根本是對已超收之水電項目工程款絕大部分沒有施作,無所歉意,不予返還超收款項,已如前述!還敢(飾詞施詐術)欺瞞聲請人已經鋪設水電管線完畢,因為時間放太久潮濕受損,需要重行鋪設要花費155萬8794元,如此明確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一應具備下,檢察官怎麼會無法辨別?著實令聲請人不解。
⒋聲請人於與「○○公司」(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 攬
合約後)另外重行聘請之師傅去修繕幾乎是破工寮之房屋,水電師傅稱瑕疵還不止(先前配管局部,但電管未插入電箱內、B1-5F之給排水未連結、水壓未測試、拉的細線與鋪管為臨時用電部分,占全區水電項目約5%比例而已!)卻是欺騙聲請人已施作完畢!簡直就是欺侮聲請人到底。
⒌被告陳為彤偵訊所辯稱○○公司簽發2張支票共69萬3384元 為
未施作工程部分之退款一節,完全是瞎扯謊言!以「○○公司拆除新建工程」如此眾多之低落品質與重大缺失歷歷在目,聲請人怎麼可能僅同意陳為彤簽發區區2張支票共69萬3384元為未施作工程部分之退款了事?聲請人鄭本岡於113年7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64號存證信函寄給「○○公司」表明因「○○公司施工品質低落之各項瑕疵」需本誠信原則退還1000萬元給聲請人後,被告陳為彤經營之○○公司聘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李明海律師於113年8月7日以律師函答覆稱:
「惟本公司未曾與貴診所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均依約施作未造成貴診所任何損害,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貴診所於113年8月12日同意本公司進場繼續施工,若有阻礙進場施工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將依法請求賠償」等語。聲請人收悉此律師函後立即於113年8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47號存證信函復稱:寄件人在兩造終止承攬合約後自113年6月21日起由新承攬人進場施作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帶來之施工低落品質之各項瑕疵,貴公司若非與寄件人雙方同意終止承攬契約,何以會簽發新台幣69萬3384元票款,作為賠償寄件人之總金額。如此之信函往來敘述,不也證明陳為彤在欺騙行醫濟世之鄭本岡嗎?蓋○○公司所已施作之各項工程倘均依約,何需表達於113年8月12日再進場施工繼續未了工程?又若○○公司均依約施作工程的話,怎麼會有未施作之工程要退款新台幣69萬3384元票款?由此可見,陳為彤滿口謊言,聲請人已提出之客觀書面存證信函,何以檢察官均未審酌?實在無法置信。
㈢檢察官竟再以○○公司營業額甚具規模,作為被告等無詐欺取
財罪之理由之一,確實令聲請人深感困惑!蓋有無罪行為應係以有無施行詐術?令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財產上處分行為?並因比蒙受損害之結果為斷,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理由,一則與卷內客觀證據牴觸,二則與證人曹○○、陳為彤、陳○○證詞矛盾!三則漠視聲請人費盡心思、人力整理之具體表格記載內容,不予審酌、不予勾勒、顯有偵查不備且草率,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以彰法治。
二、惟查:㈠有關被告柯哲山背信罪嫌部分: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
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鄭本岡與「○○公司」簽立有民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柯哲山基於係「○○公司」設計師,負責監工、發包等事務始到場擔任監工業務,是被告柯哲山主觀上係基於「○○公司」之員工本於自身利益而處理各項工程之監工事務,並非專為聲請人鄭本岡委任之處理事務,核與首揭說明背信罪責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被告陳為彤、林稚綺、柯哲山共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陳為
彤所經營之「○○公司」於109年7月1日起113年2月13日止,分別與聲請人鄭本岡所經營之○○○○診所就臺中市○○區○○○○0段000號與000號建物之拆除新建、翻修、室內設計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3人依約陸續進場施作,並已領取2054萬9659元之工程款等情,為雙方所是認之事實,復有建築室內設計委託合約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追加單(合約)22份、本案工程付款明細表1份、客戶請款通知單、付款證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公司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鄭本岡指訴稱施作有多項缺失或未完工,然被告陳為彤等人於客觀上確有進場施工,尚無從逕自推認被告等人自始即具備無意履約之詐欺取財犯意。且上開醫療建築工程,尚未完工,雙方刻正有終止、解除契約糾紛爭端,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等3人共同詐欺有關水電工程鋪設電線項目是由○○電料行曹○○、○○公司洪○○來施作水電工程。期間因聲請人鄭本岡所僱請之陳○○建築師說要調整電梯的雜項執照,所以有被迫停工,並於113年4月間跟聲請人提議更換電線,原因有被檢舉、被鄰居抗議、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問題,造成工程被迫停工,這不是原先規劃可以控制的問題,因為停工時間過長,加上聲請人建築部分尚未做完,聲請人房屋狀況不好,有物理環境如水氣、汙染等問題,因為隔了那麼久再施工,才導致我們有疑慮電線是否要更換。再證人陳○○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請領使用執照的過程,市政府的建管科派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來看現場,覺得現場有需要改善,改善完才願意核發使用執照,請領執照的過程多久我忘了。都有跟聲請人、被告等雙方說明。因為現場與圖面要符合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執照請過了,被告等人才能進去做裝修工程,所以在裝修這部分,被告等人在請照期間是無法施作的,確實在使用執照的部分申請時間是有比較久一點。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因違建被檢舉、被鄰居抗議的情形,足認本案工程確實有依陳○○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相關建築圖說施工且完工,然在完工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電梯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過程中,因故延宕許久,而被告等人須待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進場裝潢施工,本案工程之裝修部分在申請使用執照期間無法施工,而於裝潢施作過程中,亦確實發生違建遭檢舉、鄰居抗議等情事,則被告等人辯稱因上開緣故而拖延工時,無法進場施作,並衍生相關費用等語,洵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等人並非毫無緣由即拖延完工日期,佐以延工過久原已施工之水電線路安全性有疑始有重新更換之問題,況被告等有關各項工程之施工、經費之請領事項平日亦均有以LINE與聲請人鄭本岡、孫○○夫妻相互聯繫溝通,而聲請人鄭本岡、孫○○夫妻亦曾親赴工地現場查看等情,亦為聲請人鄭本岡、孫○○夫妻所不否認之事實,參以證人曹○○亦證述:水電工程有包括鋪設電線部分,有一部分有鋪設,一部分沒有鋪設,因當時施工的那間房子前面有門但後面沒有門,怕作了沒有辦法防盜會被偷走,主要是比較大條的電源線沒有拉,因為那個比較貴,本來是要等到該房子的門做好再拉,但因工程太久了,所以我就提前解約了等語,此復有現場照片、○○電料行估價單、請款單、請款總表、合約書、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曹○○帳戶代收票據明細可證。足徵,本案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公司」確實有轉包與○○電料行施作,且電線部分有鋪設,部分沒鋪設。是以,聲請人鄭本岡空口指述本案工程電線完全沒鋪設,容有誤會。再者,本案工程因違章建築鄰居檢舉問題及使用執照核發問題導致無法如期順利進場施工,而工地現場亦非密閉空間,已據證人陳○○、孫○○證述明確,在工期拉長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因工地現場電線有潮濕損壞問題,而向聲請人建議更換新電線,尚非全與常情相違,洵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認被告等人上開建議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亦無法徒以聲請人鄭本岡、孫○○夫妻係工程門外漢為由推卸相關發包人之責任,且雙方系爭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亦未達費用之結算時期(僅有預支各項部分之工程款),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無溢收工程款之情事,更無法逕認被告等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犯意。至有關聲請人鄭本岡質疑被告等重複收款詐欺一情,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經比對「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所列明細項目,與「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112年4月20日追加單」所列明細項目之部分「泥作工程」請款項目固有重複,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惟針對「110年2月9日追加、追減單」「由非公司」只向聲請人收取60%工程費、「112年4月20日追加單」「由非公司」只向聲請人收取50%工程費用,剩餘40%、50%工程款項尚未收取,則被告等雖有重複整理、羅列施作項目,然就尚未施作之泥作等部分,應無謊稱已施作並向聲請人收款後,再度羅列於請款單而向聲請人重複收款之情。況聲請人鄭本岡於原署偵查中亦證述稱:我以「113年2月19日工程估價單」向○○公司貸款168萬7846元前,「○○公司」只有施作其他的鐵作、隔間等工程,並未施作「泥作工程」。當我跟被告陳為彤講我因資金不足,要向○○公司貸款來支應本案工程款項時,我有請被告陳為彤跟被告林稚綺講說要提供「未」施作明細及報價單,以便我申請貸款,顯見聲請人鄭本岡並不因之而有陷於錯誤之處,且本案工程多次遭檢舉等因故而延宕施工,被告等人遂調整施工順序,先施作其他鐵作、隔間等工程,而尚未進行泥作部分工程,且因施工項目繁多,而施工進度不一,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等有重複請款之情。至聲請人另以嗣後伊重行聘請水電師傅(聲請人與被告等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業已有效終止,雙方迄今仍有爭端)去修繕幾乎是破工寮之房屋,水電師傅「林○○」稱瑕疵還不止:先前配管局部,但電管未插入電箱內、B1-5F之給排水未連結、水壓未測試、拉的細線與鋪管為臨時用電部分,占全區水電項目約5%比例而已,因認被告等仍存有詐欺之嫌,惟後續接手之水電師傅「林○○」專業經驗常識為何?所言是否公允客觀,亦非無疑?實難遽採。㈢本案應為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關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
履行或不完全給付糾紛,雙方針對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完工項目為何、聲請人究應支付之工程款合理數額為何、本案工程之延宕與未完工部分,是否可歸責於何方等相關爭議,要屬雙方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途徑以謀解決,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詐欺等罪責相繩。
㈣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