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正和代 理 人 李斌律師(115年2月12日具狀終止委任)
廖啓彣律師被 告 洪崎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42、47835、48540號、114年度偵字第28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崎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偵查與再議卷宗無誤。而該前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處分書業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4年11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算,末日為114年11月17日,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對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維護義務,且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相關法規,用電申請人對於接戶線之安全狀態負有維護及申報之義務,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寬米商行」之負責人並在該址經營「壹人燒肉」之燒肉店(下稱本案建物),為本案建物之使用人及電線架設人,法律明文課予其保證人地位。又被告亦為本案建物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對於整體裝修施工之範圍、內容及結果具有支配管領地位,亦因對危險源具支配管領地位而產生保證人地位。而被告既然具備保證人地位,其應盡之「作為義務」,至少應包括①定期檢視建物外部接戶線之走向及安全狀態;②於委託水電工進行用電相關施工、保養時,應督促施工人員一併確認外露接戶線之安全性;③於接獲證人江亮儀告知設備用電量可能超過負載之警告時,應主動向台電公司申請勘查及移設更換接戶線。(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其所經營者為高耗電之燒肉店,而本案建物之接戶線係外露跨接於騎樓支柱外部之金屬烤漆浪板上,並非隱藏於牆壁或天花板等暗管內部,被告於平時即可清楚看見,其自應注意跨接於金屬烤漆浪板上、完全裸露於騎樓支撐柱外之接戶線,有容易劣化或破損之風險,且該高電流、高負載之接戶線既然是被告所管領使用,其自應定時通知水電或消防人員進行檢視、維修,以避免異常、破損之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下,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惟本案燒肉店於111年7月間即已開業,被告卻長達兩年期間均疏未注意檢修裸露之接戶線,更於證人江亮儀已警告被告用電負載不足,使被告知悉上開營業場所有用電安全之潛在風險下,仍未為任何防免危險之作為,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備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因認被告確實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三)本案檢察官未就①被告於燒肉店裝潢期間,曾否委託具電器專業之承包商勘查接戶線之走向及跨接情形,若有勘查,承包商告知被告何事,及②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時,當時之承裝業者有無就接戶線之走向及安全性進行評估,及③接戶線之歷史安裝紀錄進行調查,亦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等語。
三、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址「寬米商行」之負責人並在該址經營燒肉店,其明知該燒肉店內使用之排風及冷氣設備均非低功率之電器,應注意該等電器之用電安全,並評估該燒肉店用電線路是否適於該等電器使用,避免因使用該等電器而發生火災,然本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因該店內之用電超出負荷,導致該燒肉店外騎樓西南側支撐柱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內之接戶線因電器因素(短路)而竄生火苗,並使該燒肉店外騎樓受有木質裝潢天花板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燒失掉落、鋁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支撐烤漆浪板屋頂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及遮陽棚金屬骨架捲覆塑質帆布受燒燒熔等損害,且延燒至告訴人陳正和(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正和耳鼻喉科診所」,致使該診所之屋頂鐵棚及結構鐵變形掉落,天花板碳化、燒穿、掉落,牆面美耐板及門片燻黑、變色、變形,牆面油漆燻黑、變色,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使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18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稽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43542卷第41-171頁),係由鑑定人張智凱,依現場受燒情形,再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因而認定本案建物為起火戶,起火處為本案建物騎樓西南側支撐柱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附近,起火原因以接戶線(絞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上開鑑定書乃係鑑定人張智凱本於自身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且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設備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之結果,復經其具結,是該鑑定報告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以接戶線(絞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應堪採信。又「接戶線」是指從電力公司變壓器或線路,為引導電力到用戶進屋點(通常是電錶前的接點)之導線,是電力從變壓器到建築物進屋點之電力傳輸線路,而本件之起火原因既係供應上開燒肉店使用之「接戶線」端有短路之情況,已如前述,自與該燒肉店內部之用電量無關,則聲請人之代理人雖謂:證人江亮儀曾告知被告若要增設冷氣,電流負載可能會不足等語,然而,該燒肉店室內用電量與進屋點前之接戶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並無直接關聯性,更遑論證人江亮儀亦僅係證稱用電量「可能」不足,並無法保證確有用電量過載之情形存在,而觀諸前揭火災鑑定書中,亦未記載本案建物有何用電過載、明顯超出負荷之情形,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被告身為本案建物使用人,故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相關法規、危險源監督等法理,被告應具有防免本案火災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並負有定期檢修建物外部之接戶線,以確保其走向及安全性,甚至主動向台電公司申請勘查及移設更換接戶線等作為義務。惟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固然令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物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而,並未明確規範其作為義務之具體內涵,則被告是否果如代理人所述負有前揭作為義務內容,已有疑義,且違反注意義務,亦應以被告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為前提,然被告就本案火災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非無疑。經查,證人江亮儀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寬米商行」承接水電工程,一開始被告和我說他要增設冷氣設備,我發現電流負載可能會不夠,所以我建議被告從三用電錶拉一條220V之電源線供冷氣設備使用,後來才從前面的三用電錶箱拉一條電源線到廚房的電箱,這個電箱的電都是供應冷氣設備使用,在施工過程,我是從三相電錶的二次側接一條220V的電源線,但台電接戶線是接到電錶的一次側,所以沒有更動到接戶線,我去裝二次側的時候,也沒辦法看到一次側接戶線的狀況,因為被騎樓天花板裝潢擋住,所以看不到一次側的裝潢狀況等語(偵43542卷第339-341頁),可見連具備水電專業知識、經驗之證人江亮儀於施工過程中,都未發現、注意到本案建物外部之接戶線有何容易劣化或破損之風險或情形存在,而未將此等風險告知被告,被告既非電器相關專業領域之從業人員,在毫無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下,實難期待、苛求被告必須主動發現、察覺上開附掛於烤漆浪板上之接戶線可能會劣化或破損,進而有致生火災之風險。再者,證人周俊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曾經替上開燒肉店進行木工部分的裝修,範圍包括騎樓天花板、柱子,但沒有包含用電部分,我只負責木工部分等語(偵43542卷第485-486頁),可見被告於燒肉店裝潢過程中,亦未要求證人周俊良更動過上開建物之接戶線,而證人周俊良既然不負責水電工程之業務,自無從評估、確認上開接戶線之安全性及將此情轉知被告。從而,關於建物使用人究竟相隔多久,須以何種方式、程度,定期檢查或維修電線?檢修電線之範圍是否亦包括屋外之接戶線?於滿足何種條件下,始須申請移設、更換接戶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相關用電規範,就此部分均未明文規定,則在缺乏具體、明確規範可資遵循下,本院認為,能否苛求欠缺電器相關專業背景之被告負擔上開作為義務內容,並令其隨時注意建物外部之線路狀態、銜接裝設情形而採取適當之危險防範措施,實非無疑,實不應以事後諸葛之角度,即貿然認為被告可單憑肉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即輕易發覺本案接戶線外露、劣化、破損之情形並即時防免火災發生之危險,尚難遽認其有何未注意檢查、維修及申請移設、更換接戶線之過失。
(五)又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指摘稱檢察官有上述調查不完備之情形等語,惟關於接戶線之安裝紀錄,檢察官業已發函詢問台電公司本案接戶線是否由該公司安裝或被告安裝等節,依據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114年2月27日台中字第1141176045號函所載(偵43542卷第319-320頁):本處於113年7月7日配合本市消防局釐清現場線路,惟線路燒損嚴重無法判斷等語,故本案並無代理人所謂未調查接戶線安裝紀錄之情形。此外,本案既無法苛求被告負擔隨時或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查、維修屋外接戶線或移接接戶線之作為義務內容,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行調查被告曾否委託具電器專業之承包商勘查接戶線之走向及跨接情形,更遑論代理人亦未具體指明究竟應如何調查上開事項,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有傳喚負責「寬米商行」水電工程之證人江亮儀、負責木作工程之證人周俊良、負責冷氣施工之證人昌峰驛到庭作證,難謂有何未調查完善之情。又檢察官雖未調查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時,當時之承裝業者有無就接戶線之走向及安全性進行評估,以及承裝業者有無將評估結果轉知被告等情,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上開證據本有裁量權,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調查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已無調查前揭其他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之代理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門檻。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