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聲 請 人 陳金蘭共 同代 理 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陳獻民
趙信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蘭以被告陳獻民、趙信賓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獻民、趙信賓於101年間,以被告陳獻民之名義共同投資聲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第274-12、274-18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土地)土地之開發建案(下稱本案投資)。於102年9月間,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明知其等對於聲請人之實際債權僅為新臺幣(下同)5,673萬1,287元,且聲請人陳金蘭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亦僅5,673萬1,287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獻民以被告趙信賓擔任代理人,於103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並虛偽載明「其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9,673萬元存在,迄今全未受償」,使承辦之執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執行。嗣於本案土地拍定後,被告2人又提出債權計算書,載明各項債權(包含本金+1倍之高額利息+1倍之鉅額違約金)等,申報債權金額共計2億7,156萬6,350元(扣除執行費用),致不知情之執行法院等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額登載製作分配表,使被告陳獻民最終獲得分配債權金額9,005萬4,821元,足以生損害於強制執行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詐欺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固以被告陳獻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3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對其僅有9,673萬元債權,前卻於參與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時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債權金額為2億7236萬6350元,而陳報不實之債權金額,應屬訴訟詐欺而可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獻民參與分配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乃係依據相關協議書加以計算而均有所本,且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聲請人對於該些協議書之真正均未予爭執,雙方僅係對於該等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聲請人應支付之款項有認知上之不同,此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判決確認無訛,是以,被告陳獻民既未曾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縱民事判決之結果與被告陳獻民前所主張應參與分配之數額不同,亦難認被告陳獻民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取得債權分配,核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不合。
⒉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2年9月3日已與被告陳獻民簽訂抵押權變更契約,將擔保債權金變更為5800萬元,卻仍虛報債權參與分配,使不實債權之金額登載於分配表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被告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均有其根據且亦非以虛偽之債權而為申報,業如前述,縱雙方對於該等協議書債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同之解讀,仍難認被告依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其等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者,執行法院固僅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但若當事人間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時,尚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由此可知,法院並非一經債權人申報權利即應依其申報之債權數額而為終局分配,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⒊基此,被告難以該當詐欺取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構成要
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