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佩汝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張洺潤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佩汝以被告張洺潤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認為被告知悉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號碼及住家地址,
存有誣陷告訴人之動機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稱遭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卷,第57至6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之文義觀之,足認確實有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錢財,而被告亦有配合該人之指示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雖與聲請人認識,並前有勞資糾紛,然不能僅以上開二人前有訴訟糾紛之事實,遽認被告捏造上開對話紀錄或明知無遭詐欺之事實,仍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聲請人之金融帳戶,而有所謂誣告之犯行,且檢視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提出前案告訴,或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高度可能,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另認為被告所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裝入信封郵
寄至聲請人住處之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語,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審視卷內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後,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已如前述,本案檢視全部卷內資料,縱然被告無法說明本案寄出50萬元信封之完整細節,考量人之記憶力各有不同,遭遇詐欺或其他被害情節時之反應能力也有所不同,被告既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為偽造或變造,實難遽論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偽造、變造本案對話紀錄,而捏造不實之被害情節向檢警提出詐欺告訴。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誣告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