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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蔡春梅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薛文星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春梅以被告薛文星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之住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8日委任廖淑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並無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之情形:

(一)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分析之重點不在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時之路況及光線為何,也不在被害人賴正治騎機車進入國道之錯誤,應在於被告行駛在高速公路行向之車道道路平直,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成大基金會鑑定書僅係先行說明整體環境之現況,針對現場道路之視線、照明與交通狀況、兩車撞擊地點、撞擊部位、行駛之相對位置、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採取迴避動作等細節說明,逕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書之內容難以採信,尚嫌速斷。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現場有燈光照明,被害人之機車有開啟車頭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同此記載,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

(三)案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現場燈光照明確係良好,往來車輛之車燈清晰可見,黑夜中車輛之燈光較白天或是傍晚更好辨識,益徵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確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

(四)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所憑及分析之證據資料遠超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準確性及可信性應甚高,堪可採信。

(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前方曾有自用小客車能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緣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安全交錯而過,是若注意與警覺,仍可以迴避撞擊沿內側邊線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被告是否完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非無疑問。被告就被害人之逆向行駛行為應屬能注意,且能採取必要之閃避行為,被告捨此不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六)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未逐一勘驗卷內相關影像,遽認被告與本件事故肇因全然無關,未開過任何1次庭,即全盤否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書,尚嫌速斷。本件容有勘驗影片檔之必要。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181公里300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一號,被告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挫傷骨折、器官損傷,經處理員警到場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本件被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經調閱附近高速公路局CCTV影像釐清肇事經過,惟因高空遠距監控畫面,且案發時間為深夜,僅能看出車頭光點,無法判斷車型、車號,實難計算正確行車速度,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事,其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可合理信賴其他車輛係順向行駛,面對突來之逆向機車,在深夜中,視距已無法如白天日光時良好,即便是在視線範圍內仍僅有瞬間反應時間,自難期待被告在高速狀況下能及時迴避、閃煞;再將本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結論均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該等鑑定機關均係綜合參酌監視器、現場圖、照片、檢警偵訊筆錄等資料後,經車禍鑑定委員共同鑑定所得結論,則尚難僅憑警方初步依現場情形判斷意見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至告訴人賴文祥等固有爭執被害人相驗時並未記載有酒精濃度反應,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相驗時始抽取被害人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法學鑑定,檢出被害人血液含酒精濃度80mg/dL,而告訴人賴文祥警詢時亦自承其父親有飲酒習慣等情,此部分事實應無誤認。

2.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歸結被害人係因「南屯北上交流道起點複雜、光線照明不良」以致誤入高速公路北上路口匝道,惟查,觀諸南屯交流道前路段(知高橋往南屯交流道匝道口路段)GOOGLE地圖可知,該路段起點最右側及地面均有清楚標識「機慢車道」,且該處有多盞路燈照明,進入知高橋後路段,沿路均有路燈照明,地面亦有清楚標記「機慢車迴繞道」,接近匝道口前,地面仍有標識「機慢車請繞行」,且旁邊亦有路燈照明,由上可知,該路段已有充分照明,機慢車應如何行駛亦有清楚標識並非複雜,從而該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有偏頗之虞,更遑論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見,本件被告自始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是否確有鑑定書所稱之「向內側快車道左側偏駛」?亦屬有疑。從而,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非無疑義,恐難遽採。從而,成大基金會鑑定書與原本案件所有之證據綜合審酌之結果,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自難遽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罪責。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符合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而得免除其過失責任,應以其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為斷。

1.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不採成大基金會鑑定書,逕認「該份鑑定書歸結死者係因『南屯北上交流道起點複雜、光線照明不良』以致誤入高速公路北上路口匝道,惟觀諸南屯交流道前路段GOOGLE地圖可知,該路段起點最右側及地面均有清楚標識『機慢車道』,且該處有多盞路燈照明,進入知高橋後路段,沿路均有路燈照明,地面亦有清楚標記『機慢車迴繞道』,接近匝道口前,地面仍有標識『機慢車請繞行』,且旁邊亦有路燈照明,由上可知,該路段已有充分照明,機慢車應如何行駛亦有清楚標識並非複雜,從而該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有偏頗之虞」云云,卻漏未審酌該鑑定書於第16至17頁已詳細說明「圖十三中紅色框記極易產生行車混淆的地點;…」、「圖十四中藍色向下箭頭…;可以由圖十四看到高鐵結構支撐下方照明不足;…;加上這個地點沒有路燈照明,所以雖然地面有標字,但是即使以鑑定人的專業(近15年授課交通管理與控制),也不容易在到達圖十五的分岔點時,能夠即時正確判斷該行駛右轉的道路。」等語,足見該鑑定書係依據照片及GOOGLE地圖詳為分析而做出「南屯北上交流道起點複雜、光線照明不良」之結論,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反觀原不起訴處分僅記載「該路段起點最右側及地面均有清楚標識『機慢車道』,且該處有多盞路燈照明」,卻未說明不採該鑑定書認定「由圖十四看到高鐵結構支撐下方照明不足」之理由,而逕為「該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有偏頗之虞」,似嫌速斷,尚有未洽。

2.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所憑及分析之證據資料遠超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之佐證資料,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時未及參考分析之資料亦已一併詳為審酌,該鑑定書之準確性及可信性甚高,應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僅以「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結果,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有偏頗之虞」、「被告自始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是否確有鑑定書所稱之『向內側快車道左側偏駛』?亦屬有疑。」、「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非無疑義,恐難遽採」云云,就該鑑定書係依據原偵查卷內所無之照片、影像而為之分析鑑定,均置而不論,有偵查未完備。

3.成大基金會鑑定書詳細分析卷內所有現場照片、檔案,及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得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的左前輪幾乎緊靠內側黃色道路邊線」、「被告在3.6公尺寬的車道內,右側車身距離車道線仍有170至177.3公分,倘其向右迴避100公分後,右側車身距離車道標線仍有70-77.3公分,如此便能在車道內迴避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兩車發生『對向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車身50公分處與被害人重機車發生對向撞擊」、「被告前方車輛能夠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的被害人重機車安全交錯而過」、「曾有車輛從內側快車道,以相對高速超越車速93km(公里)的和欣客運,與沿內側邊線逆向行駛的被害人重機車交錯而過,表示如果注意與警覺,可以迴避撞擊沿內側邊線逆向行駛的被害人重機車」等結論,此與南屯北上交流道起點是否複雜或光線照明是否不良無關,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說明不採理由,復未函詢鑑定人就該鑑定書有疑義之處再予說明,或直接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即逕以該鑑定書非無疑義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

4.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倘向右迴避100公分,如此便能在車道內迴避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告前方車輛能夠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的被害人重機車安全交錯而過,且曾有車輛從內側快車道,以相對高速超越車速93公里的和欣客運,與沿內側邊線逆向行駛的被害人重機車交錯而過,表示如果注意與警覺,可以迴避撞擊沿內側邊線逆向行駛的被害人重機車,則能否謂被告完全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仍待商確。原不起訴處分未勘驗該鑑定書所憑對被害人有利之影像,容有偵查不完備,應傳訊鑑定證人黃國平博士、勘驗上開影像。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詞。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速限在100公里以上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實無法預測有人會或敢於逆向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上高速公路上行駛,何況是在昏暗之夜間凌晨零時許,任何人無從注意、認識有人會在深夜逆向騎機車入高速公路,而夜間僅能看見車輛光點,無法認清車牌,此業經原署調閱附近高公局CCTV影像因高空遠距監控畫面,且案發時間為深夜,僅能看出車頭光點,無法判斷車型、車號等,且被害人車輛已撞毀,然該鑑定書之結果、事故責任,竟認被害人之機車燈明亮容易辨識、及現場燈光照明良好,均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認。再議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該與事實不符之鑑定書而為相異之評價,或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處分之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所為再議理由見解,容無可採。又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聲請人請求再傳喚證人等,尚無必要。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

2.本案被害人於110年6月30日0時4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181公里300公尺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處乙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路局CCTV影像擷圖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被害人於亮度、視線不若白天之零時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處與被告所駕順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本於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當無預期被害人會有上揭嚴重違規情節,被告遇此猝不及防之情形,實難認為有足夠時間與距離得以及時反應,而有效採取或避免任何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措施,當無從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亦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誤。

4.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並非屬停止之狀態,而係逆向移動中之車輛,其位置時刻均在變動,在視線未清之情況下,其他車輛與之安全交錯而過,究係得以注意抑或僅係運氣好,容非無疑,當無從遽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用小客車能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緣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安全交錯而過,即反推本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輪緊靠內側黃色道路邊線之情事,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更以計算方式推論出被告若靠車道右邊行駛100公分即有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惟被告既將車輛行駛於車道間,即無不當之處,況依一般行車常識、經驗,實難想像會有人車於夜間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成大基金會鑑定書上開意見所著重之迴避可能,顯係以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被害人人車位置為前提,忽略被害人夜間逆向行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衡屬一般人難以預見,自難採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基礎。

5.聲請人復主張成大基金會鑑定書所憑及分析之證據資料遠超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準確性及可信性應甚高,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鑑定結果只是給予法院參考意見,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撇除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論,本院依據全案事證,認被告確無肇事因素,與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結論相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便為真,於結論亦不生影響。

6.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