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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國偉 (住所詳卷)被 告 李芊妘 (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第33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附件):被告李芊妘曾於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國偉會面交付現場,比中指羞辱,該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依法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長期於通訊軟體LINE動態散布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內容、合照影像、交付現場照片等,包含聲請人之姓名與特定個資,已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被告於多篇LINE公開動態中,捏造指稱聲請人「偷衣服」、「發騷」、「不忠」、「說謊」、「精神病患者」等語,內容皆非屬公共利益議題,與真實嚴重不符,足以貶損名譽與人格評價,實務見解有指出即使未具名,但若上下文可識別對象,仍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二、本案聲請狀固載為「刑事自訴狀」,惟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觀書狀全旨,已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第33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究之其聲請緣由及表明不服之意旨,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故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第3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再議駁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由受僱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

後,於114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7月7日(114年6月25日計算10日之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5日,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第1個上班日即114年7月7日,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然聲請人卻遲於114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法定期間。另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卷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未記載任何律師作為代理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等情可明,亦難認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須於接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為前揭條文所明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