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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哈洛自行車公司

設0000 Avenida Cheisea Vista, CA.00000,USA代 表 人 Bjarke Rasmussen代 理 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林昺宏

林韋任

陳靜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5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由告訴代理人劉俊霙律師代收),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昺宏係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世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韋任及陳靜儀分別為世同公司之代總經理及業務經理。緣告訴人美商哈洛自行車公司委託世同公司生產「HARO」、「MASI」等品牌自行車業務,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世同公司之林豐正針對告訴人公司委託世同公司生產尚未取貨超過1年以上之「在製品」、「製成品」、「半成品」之相關資料寄送關於如何處置及結清前開庫存品呆料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佳瑜。經世同公司及告訴人盤點協商後,達成告訴人公司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9萬5930元之貨款與世同公司,並於付款後取得共49台自行車(應報廢23台,待出貨26台)之庫存品呆料所有權,及將庫存品呆料委由世同公司先行保管,其後再按告訴人公司指示進行報廢及出貨與指定客戶決議。告訴人公司依據前開協議於111年4月20日支付前開款項而取得49台庫存品呆料之所有權,並委由世同公司保管中。世同公司按告訴人公司之指示將待出貨之26台自行車中16台出售予告訴人指定之公司後,仍代為保管10台「待出貨」之自行車。然被告林昺宏、林韋任、陳靜儀均明知剩餘之待報廢及待出貨之自行車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庫存品呆料侵入於己後出售予其他公司,嗣告訴人公司透過同業之「昆山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國騰公司)」,知悉世同公司之被告陳靜儀製作檔名「BIKE BI-TEAM」向自行車廠商兜售「MASI」品牌之自行車,昆山國騰公司向世同公司購買數台「MASI」自行車後,詢問告訴人公司所購得之自行車是否為正版自行車,告訴人公司始知被告等人盜賣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庫存品呆料,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一)訊據被告林昺宏、林韋任、陳靜儀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占犯行,被告林昺宏辯稱111年5月17日始擔任世同公司負責人,關於盤點結算問題內容並不清楚,任職後確實有跟告訴人公司討論庫存,一筆是告訴人公司欠我們公司5千多萬元,另一筆是告訴人公司的4千多萬庫存一直不拿走,我們一直跟告訴人公司追討欠款,請他們將庫存拿走等語;被告陳靜儀辯稱盤點事宜是業務黃郁雲負責等語,被告林韋任辯稱:本件販賣的部分是屬於報廢的部分,因為承辦業務沒有做報廢的動作,所以沒有將庫存放在報廢場,因為與告訴人公司協商貨款爭議,都沒有得到解決,後來因為金額很大,就銷售告訴人公司材料庫存,賣掉的部分在美訴訟中有扣除掉等語。被告林昺宏及陳靜儀、林韋任之辯護人辯稱:世同公司出貨與昆山國騰公司之6件報廢品,並非由世同公司之報廢倉出貨,係因承辦人員黃郁雲未完全執行作業,未於電腦庫存系統中鎖住庫存(轉為報廢倉),始會出貨與昆山國騰公司。再世同公司在美對於告訴人公司追討數千萬元之貨款,對於出貨告訴人公司庫存品部分主張抵銷貨款,並無不法所有可言等語。

(二)訊據告訴代理人楊佳瑜本署中指稱,對於世同公司主張之庫存4000多萬元部分全部否認,貨款部分僅有積欠美金42萬元等語。按告訴人公司之前開指訴,關於盤點後付清19萬5930元與世同公司,並於付款後取得共49台自行車(應報廢23台,待出貨26台)之庫存品呆料所有權等語,有告訴狀可參,足認前開49台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930元。再世同公司按告訴人公司指示出貨16台自行車至指定公司後,足見剩餘之33台自行車價格應少於19萬5930元。縱告訴人公司否認世同公司之5000多萬元之貨款,但仍承認有美金42萬價金尚未支付世同公司。是告訴人公司積欠世同公司之價金至少有42萬美金,世同公司出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抵償欠款一情,難謂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等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經查,聲請人公司委託世同公司生產「HARO」、「MASI」等品牌自行車,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就聲請人公司委託世同公司生產尚未取貨超過1年以上之「在製品」、「製成品」、「半成品」盤點協商後,達成聲請人公司應支付19萬5930元之貨款與世同公司,並於付款後取得共49台自行車(應報廢23台,待出貨26台)之庫存品呆料所有權,及將庫存品呆料委由世同公司先行保管,其後再按聲請人公司指示進行報廢及出貨與指定客戶之協議。嗣聲請人付清19萬5930元與世同公司,並於付款後取得共49台自行車(應報廢23台,待出貨26台)之庫存品呆料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署提告之告訴代理人楊佳瑜於原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聲請人具狀之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前開49台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930元。嗣世同公司再依聲請人公司指示出貨16台自行車至指定公司後,所剩之33台自行車價值應少於19萬5930元。復查,世同公司確有於113年1月16日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告聲請人公司,追討聲請人公司向世同公司訂購之逾期未付貨款156萬3,622美元及剩餘庫存91萬5,179美元,有被告等提出之世同公司起訴狀影本、加州法院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昺宏所辯稱「其自111年5月17日始擔任世同公司負責人,關於盤點結算問題內容並不清楚,任職後確實有跟聲請人公司討論庫存,一筆是聲請人公司欠我們公司5千多萬元,另一筆是聲請人公司的4千多萬庫存一直不拿走,我們一直跟聲請人公司追討欠款跟請他們將庫存拿走等語」相符,雖楊佳瑜於原署偵查中陳述「(就剛剛林昺宏所稱還4千多萬庫存放在世同公司,還未取走,有無意見?)有。世同公司沒有在規定時間交貨給我們,所以我們取消合約。」等語予以否認,惟其亦陳述「(世同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還有無款項沒有支付清楚?)有,聲請人公司欠世同公司41萬元美金。」等語,足認聲請人公司確尚積欠世同公司41萬元美金,遠超出前開剩餘33台自行車之價值,則被告等出售聲請人公司之產品應係出於抵償聲請人公司所欠款項之意,其等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係對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以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再事爭執,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而駁回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1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5號卷宗審查,認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提告被告林昺宏、林韋任、陳靜儀(下稱被告3人)共同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客體為世同公司代告訴人公司保管之「待出貨」自行車10台及「應報廢」自行車23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12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5號駁回再議處分所指之被告3人業務侵占行為之客體,亦為上述數量之自行車,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陳述稱被告3人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自行車項次、種類為「待出貨」自行車10台及「應報廢」自行車23台,後者,可分為「已知遭盜賣」共 7台,「計費應報廢」共15台及「不計費應報廢」1台(參他7133卷二第4頁),然依被告林昺宏、陳靜儀於114年3月27日具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明細觀之,世同公司出貨與「昆山金利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本案自行車為合計為「6台」(參他7133卷二內之刑事辯護狀㈡附件5),則依卷存之證據僅能認定世同公司確有出售告訴人公司之本案自行車「6台」與「昆山金利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盜賣上開數量以外之其餘自行車(無論係「待出貨」或「應報廢」自行車)。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盜賣上述「6台」自行車以外之其餘自行車乙節,即屬無據,自難認其3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可言。

(三)世同公司之實收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2963萬3860元,員工數為162人,此有世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資料來源:台灣公司網,查詢日期114年12月24日),足見世同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公司內自應會分層負責,以增效率。從而,衡以被告林昺宏、林韋任、陳靜儀分別為世同公司之董事長、代總經理、業務經理,其等對於如何處理本案「待出貨」、「應報廢」自行車之作業細節,自不可能親自為之。再觀被告林昺宏、陳靜儀於114年3月27日具狀提出之「世同公司倉庫編號庫位名稱對照表」觀之,世同公司內部確有細分20倉位(參他7133卷二內之刑事辯護狀㈡附件6),而世同公司出貨與「昆山金利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6台」自行車,分別自世同公司之「K017.樣品倉」、「K029.37號倉」出貨並非自「K004.待報廢倉(保稅)」出貨(參他7133卷二內之刑事辯護狀㈡附件5), 更足見被告林昺宏辯稱本案係因員工黃郁雲疏未於公司電腦鎖住上開庫存自行車致弄錯乙節,確有可能。換言之,世同公司客觀上雖有出售「6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行車與「昆山金利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然尚不能僅以此客觀結果,即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指示公司員工出售上開「6台」自行車,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四)再者,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公司與世同公司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公司支付19萬5930元之貨款與世同公司,並於付款後取得共49台自行車(應報廢23台,待出貨26台)之庫存品呆料所有權,及將庫存品呆料委由世同公司先行保管,其後再按告訴人公司指示進行報廢及出貨與指定客戶等節,固然屬實,然關於本案世同公司出售予「昆山金利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6台自行車,均係出自於「應報廢」自行車部分(詳他7133卷二第4頁),惟雙方關於「應報廢」之自行車如何處理?係告訴人公司拋棄所有權,仼由世同公司自行處理?還是世同公司必須實際進行物理行為之銷毀?並未有明白約定,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除上(三)所述,本案不能排除係因員工黃郁雲疏未於公司電腦鎖住上開庫存自行車致弄錯(出售)之可能性存在之外,世同公司內部人員(含被告3人)主觀上縱認為本案告訴人之上開6台自行車係「應報廢」之物品,實質上等同告訴人業已拋棄所有權,仼由世同公司自行處理,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於後者狀態下,縱世同公司相關人員(含被告3人)出售「6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行車,亦尚不能僅以此客觀結果,即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指示公司員工出售上開「6台」自行車,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五)綜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因無法排除本案係因員工黃郁雲疏未於公司電腦鎖住上開庫存自行車致世同公司出售「6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行車,且告訴人公司與世同公司雙方關於「應報廢」之自行車如何處理乙節,並無明確表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從而,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雖未細查本案相關情節,即世同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告訴人公司與世同公司雙方關於「應報廢」之自行車如何處理之相關資料,即逕以告訴人公司與世同公司間存有高額債務糾紛(告訴人公司積欠世同公司),而認被告3人係出於抵債債務之主觀犯意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應報廢」自行車「6台」,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固有微瑕,然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本院仍應依卷內事證審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論述是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不得僭越制度設計之目的,率爾開啟准予自訴程序。至於,告訴人是否再聲請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以資確認被告3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嫌疑,自應由告訴人自主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本院卷第5-12頁)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