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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妙君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楊斯惟律師被 告 許瑗軒

陳鉅富

梁榮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妙君以被告許瑗軒、陳鉅富、梁榮海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7月14日委任楊斯惟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高檢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陳報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瑗軒、陳鉅富、梁榮海分別任職於贏

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贏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擔任該公司品牌名稱「幸福水屋」加水站服務事業之業務、工程師及顧問等職務,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18日,參加贏海公司在臺北市、臺中市舉辦之加盟展及說明會,現場由被告陳鉅榮、梁榮海向加盟業者說明加盟事宜,並鼓吹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全名額金,聲請人遂於同年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與被告許瑗軒簽訂加盟申請書,因3個地點都選不同縣市,被告許瑗軒便叫聲請人簽3張申請書,稱送審不一定會通過,若之後只選擇做1臺會將費用直接撥到1臺(即3臺併1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訂3張申請書,並繳交6萬元加盟金。嗣後於同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3日,聲請人分別匯款17萬9000元、30萬元及6萬元,共計60萬元加盟金。再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3日,被告陳鉅富又表示之後尚有場地租約費、設備金、加盟稅金、加盟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等費用要收取,聲請人認為顯與說明會上所說內容不符,聲請人於員工訓練課程結束後,被告梁榮海即向聲請人表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否認聲請人當時3臺併做1臺之說法,惟該公司亦遲遲沒有履行經營管理、產品實務、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等預約內容,只有1次教育訓練。又於112年7月21日,聲請人向被告陳鉅富表示要解約退款,該公司即於同年10月26日,派遣員工廖勝平討論退費事宜,廖勝平告知預約加盟臺數為3臺不能拼成1臺,且又收取設備製造費用,聲請人表示當時簽訂申請書時沒有選擇設備型號,不應有該筆款項,因認上開被告3人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陳報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主張其當初簽訂幸福水屋全國加盟預約

申請書(下稱預約申請書)時欲申請加盟之加水站臺數僅為1臺,但因提供3個不同地點供選址評估(擇一地點),並受騙於被告許瑗軒之話術,始誤以3個不同地點需簽訂3份不同預約申請書,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3份不同,並給付3份不同預約費用共60萬元,詎料,原檢察官竟將此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誤以聲請人係主張「若之後只選擇做1臺會將費用直接撥到1臺(即3臺併1臺)」等語,認定聲請人主張簽訂預約申請書時是要做3臺,只是主張其後可以3臺併為1臺云云,顯曲解聲請人所主張僅做1臺等事實,原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說過3臺併1臺之言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遽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即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併有偵查不備之嫌。

⒉不起訴處分意旨係認定因預約申請書上無可3臺併1臺之相關

約定,且3份預約申請書均分別記載3個不同地點,故聲請人係以做3個地點意思簽約(意指做3臺),然聲請人簽訂3份不同預約申請書並分別記載3個不同地點之原因,係被告許瑗軒向其佯稱不同地點,須以3個不同預約分別送審,伊不用跑來跑去,且最後繳的費用可以全部撥到一臺云云,則聲請人簽訂3份不同預約之原因為何?有無遭被告等施以詐術而簽訂3份不同預約?攸關聲請人簽訂3份不同預約之真意究竟係要做1個地點(1臺)?抑或同時做3個地點(3臺)?且此部分亦與被告等有無施用上開詐術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有重要關聯,不起訴處分竟僅憑預約申請書上分別載有3個不同地點,且無3臺併1臺相關條文,即認為聲請人係做3個地點(3臺)意思云云,尚屬率斷。況縱如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聲請人係做3臺(假設語),則相關費用之計算亦當以3臺作為計算方式,果為如此,何以被告陳鉅富事後向聲請人告知設備尾款之計算時,卻係以2臺設備作為計算,且將該設備尾款扣除其中1份預約所繳納之20萬元費用(詳見告證7之第8頁)?甚至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貨驗收切結書似亦僅為1臺切結書,而非3臺,凡此均足以說明,聲請人當初簽訂3份不同預約之真意僅係做1個地點(1臺),乃因被告施以詐術而誤簽3份不同預約申請書,原不起訴處分未察,認定聲請人係以做3個地點意思簽約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⒊被告陳鉅富(即贏海公司處長)明知其於112年2月18日於臺

中召開之加盟交流說明會上,係向與會之加盟主陳稱:「…等到所有的店都完成之後,才會支付到20萬尾款的部分⋯。

」云云(同告證2),亦即加盟後剩餘尾款之部分為20萬元,卻於聲請人簽訂預約申請書後,始另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向聲請人稱:尚有每臺場地租約費為126,600元(含租金1年75,600元、水電到位費36,000元及保證金15,000元),及112年7月3日另向聲請人稱每臺設備金為680,000元(未稅)、加盟稅金為34,000元、加盟保證金為40,000元及加盟權利金為22,680元,共計776,680元,扣除聲請人已給付加盟預約保證金60萬元,2臺設備尾款及場地租約費用合計為1,206,560元云云(同告證7),足認依上開被告陳鉅富事後通知聲請人前開費用計算結果,每臺加盟後剩餘尾款應為603,280元,根本並非其於說明會中所說加盟後剩餘尾款之部分為20萬元云云。

⒋此外,聲請人主張:「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整,做為商圈評估、店點選址建議、人員教育訓練及設備製造等費用之對價。』預約申請書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聲請人給付贏海公司3份不同預約申請書共60萬元之款項費用係作為商圈評估、店點選址建議、人員教育訓練及設備製造等費用之對價,惟聲請人自112年2月28日簽訂預約申請書迄至聲請人112年7月21表示解約並要求退費前,贏海公司就聲請人所提出有意願加盟之汐止、臺南善化及高雄等三處區域(三者擇一),均未有任何商圈評估行為及評估結果通知,且店點選址建議部分,也僅係由被告許瑗軒於簽訂預約申請書之當日即112年2月28日以LINE簡單傳幾張點位圖片與聲請人觀看(詳見告證10),其後未再有任何實質就特定店點選址之建議,此外,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15日參與赢海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然依預約申請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內容可知,贏海公司提供聲請人之教育訓練內容應包含經營管理與產品實務、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但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參加之教育訓練內容僅有短短數小時之經營管理與產品實務,並無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等贏海公司未履行商圈評估、店點選址建議、經營管理、產品實務、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等預約內容,亦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論述甚詳,且從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即告證7及告證10)亦可得知,被告從未通知聲請人參加任何經營管理、產品實務、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不起訴處分意旨稱此部分聲請人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亦有所誤。又除上開贏海公司未履行經營管理、產品實務、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等預約內容外,自聲請人簽訂預約申請書並給付60萬元款項後,贏海公司亦未提出商圈評估及店點選址建議,復據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許瑗軒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見告證10),此部分竟亦未經不起訴處分審酌及記載於其理由中。

⒌另外,預約申請書第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約定:「甲方於乙

方簽訂預約書同時通知工廠備料生產,故若乙方欲終止本預約書,須貼償甲方設備生產損失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等語,可見贏海公司於聲請人簽訂預約書之同時應即通知工廠備料生產機器,然依聲請人所簽訂之3份預約申請書可知(同告證3),該預約申請書第3條第1項第2款即所欲選購製造設備之預先勾選欄位處,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換言之,被告許瑗軒明知在聲請人未確定勾選欲製造之機器設備型號前,贏海公司根本無法通知工廠備料生產機器,客觀上並無製造設備之可能,且依預約申請書第2條前段約定,預約申請書給付之20萬元費用亦係作為「設備製造」之對價,足見被告許瑗軒向聲請人收受該預約費用款項時,已明知其所收取之預約費用無法作為「設備製造」之對價,卻仍以此不實名目向聲請人收取每份預約書20萬元之費用,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共60萬元款項,上開被告等以不實名目向聲請人收取設備製造對價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詳為說明,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係主張被告等係以不實名目(即設備製造對價)向聲請人收取預約費用,聲請人因而受騙給付該費用,並非主張聲請人所支付之20萬元預約費用不能包括設備製造費用,不起訴處分意旨竟誤解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認定稱:「聲請人支付之20萬元已明確包括設備製造之費用,聲請人主張型號未定,設備製造費用不能包括在內,亦難認為符合上開申請書之約定」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況聲請人自簽約迄今,均未受領被告所製造之任何設備,被告亦未確認聲請人所欲勾選之機器型號為何(如依被告所主張,被告須製造及確認聲請人所欲選擇之型號應為3臺機器)。

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3份「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詳見偵

查卷第69頁、71頁、73頁),其上乙方簽約代表人處「王妙君」3字所為之簽名,經聲請人確認後並非聲請人所簽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3份「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係屬偽造(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提出刑事告訴),乃被告為取信原檢察官俾認聲請人購買機臺數量為3臺而提出該3份偽造切結書,足證聲請人並未向第三人贏海公司購買3臺機器,亦無購買3臺機器之意思,並可證明聲請人當初係因被告之詐欺始支付預約費用共60萬元,被告為虛構聲請人購買3臺機器之事實而提出上開3份偽造切結書更屬欲蓋彌彰。且偵查中原檢察官亦從未提示該3份「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供聲請人辦認並表示意見,又該3份「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是否屬於偽造,亦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具有重要關聯,原檢察官此部分即有偵查不備之處。⒎綜上,聲請人自簽約後,因被告等共同詐欺致蒙受相當之財

產上損害,且從過去贏海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法定代理人不斷更換異動,足見被告脫免自身刑事責任意圖甚明,而贏海公司對外所經營之「幸福水屋」品牌,歷年來也不斷發生交易糾紛致眾多加盟者蒙受損害(詳如告證11之公平會處分書所載,另有網路資料及司法院相關案件可供查詢),惟原檢察官對於本案之上開諸多疑義之處,卻未能適時盡其偵查完備之責,則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偵查及理由不備之處,併有認事用法違誤,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許瑗軒、陳鉅富、梁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

開犯行。經查:聲請人認為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訴、贏海公司1,000元收據、112年2月18日被告梁榮海、陳鉅富之對話錄音譯文、幸福水屋全國連鎖加盟預約申請書3份、贏海公司6萬元收據、17萬9000元匯款單、交易紀錄明細、112年5月2日後之對話紀錄、112年10月26日聲請人與廖沅評(即證人廖勝平)之對話錄音譯文、設備保證金退費申請書、112年2月28日至112年6月14日與幸福-管理部之對話訊息、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為據。惟本件關鍵點在聲請人主張:因3個地點都選不同縣市,被告許瑗軒便叫聲請人簽3張申請書,稱送審不一定會通過,若之後只選擇做1臺會將費用直接撥到1臺(即3臺併1臺),聲請人付給贏海公司上開款項,是做為選址、商圈評估、教育訓練、設備製造的對價,在設備製造的部分,需要聲請人先勾選需要的型號才可進行製造等情是否屬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簽訂幸福水屋全國連鎖加盟預約申請書時,被告等3人有講過可以3臺併1臺之說法,至於112年2月28日後至112年10月28日之雙方對話,均是雙方後來發生爭執時,各自就自己有利部分之主張內容,亦不能用以證明112年2月28日簽約前,被告許瑗軒有稱3臺併1臺之說法,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於雙方之對話中,尚且稱:「處長,請問一下後來公司有討論可以讓我繳的錢,先開一間加水站或兩間加水站嗎?一次三站,我真的不行」等語,有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亦難認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簽約時,被告許瑗軒有說過上開言詞,被告許瑗軒且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聲請人是說要做3臺,所以才跟她簽3份,沒有跟她說可以歸到1臺等語,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等3人有以詐術讓聲請人簽立3份申請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簽立之3份加盟預約申請書所載,設立地點

分別為高雄、臺南善化、汐止等3地,均有明確地點,且分別簽立申請書,並明確提及贏海公司協助聲請人進行商圈調查評估、店點選址建議、人員教育訓練及設備製造等費用之對價,聲請人亦匯款60萬元如上,上開申請書均無可以3臺併1臺之相關條文,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亦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係以做3個地點之意思而簽約,且贏海公司要分別進行商圈調查評估、店點選址建議、設備製造費用等作為,均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金錢等,聲請人之3臺併1臺是否仍符合契約精神及能否彌補贏海公司之成本,均非無疑。聲請人又主張:被告陳鉅富又表示之後尚有場地租約費、設備金、加盟稅金、加盟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等費用要收取,聲請人認為顯與說明會上所說內容不符,該公司亦遲遲沒有履行經營管理、產品實務、門店學習及參訪活動等預約內容,只有1次教育訓練,聲請人表示當時簽訂申請書時沒有選擇設備型號,不應有該筆款項等情,除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鉅富之說法如何與說明會之說法不符、該公司遲遲未履行預約內容外,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支付之20萬元已明確包括設備製造之費用,聲請人主張型號未定,設備製造費用不能包括在內,亦難認為符合上開申請書之約定。況有被告許瑗軒、陳鉅富、梁榮海、證人廖勝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復有其等提出之幸福水屋24H#共享淨水器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教育訓練課程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爭執,僅是雙方認知、主張不同所造成,亦難推定被告3人具有上開犯行。

㈢本件純屬雙方簽訂加盟預約申請書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繳

付之款項於正式之加盟契約無法進行時,該如何處理,應由雙方依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之說明,自須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犯嫌均有未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仍就當初預約申請書之契約所簽署3份不同地點之合約書,被告許瑗軒有說可歸到1臺,以及被告陳鉅富又表示之後尚有場地租約費、設備金、加盟稅金、加盟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等費用要收取等為爭執,然此均屬雙方就契約內容為不同之主張,均屬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而原處分以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經核俱與卷內相符,是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等3人不起訴處分,均屬原署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尚非主觀之推測,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就原署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以己意執詞,執同一契約與其枝節再為事實之爭執,與原處分為相異之評價,或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容非適法之再議理由,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當初簽訂預約申請書時欲申請加盟之加水站臺

數僅為1臺,但因提供3個不同地點供選址評估(擇一地點),並受騙於被告許瑗軒之話術,始誤以3個不同地點需簽訂3份不同預約書,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3份不同預約申請書,並給付3份不同預約費用共60萬元等語。然被告許瑗軒於警詢時辯稱:聲請人當時說要做3臺,所以才簽3份,沒有跟她說可以歸到1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聲請人雖稱:依告證7第8頁,被告陳鉅富事後向聲請人告知設備尾款之計算時,係以2臺設備作為計算,且將該設備尾款扣除其中1份預約所繳納之20萬元費用等語,惟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陳鉅富之該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9至43頁),聲請人先表示:「處長,請問一下後來公司有討論可以讓我繳的錢,先開一間加水站或兩間加水站嗎?一次三站,我真的不行」,且聲請人與被告陳鉅富有2次語音通話後,被告陳鉅富才傳送以2家加水站(2臺設備)作為計算依據之尾款訊息,而聲請人收到該尾款訊息時,亦表示:「我已經繳60萬了,記得要扣掉」等語,而非爭執其申請加盟之加水站臺數僅為1臺。是實難以被告陳鉅富曾傳送以2家加水站(2臺設備)作為計算依據之尾款訊息,據以推認被告許瑗軒有以話術使聲請人簽訂3份不同預約申請書,並給付3份不同預約費用共60萬元。另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係不同之3份(見偵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無爭執該交貨驗收切結書之真實性,並以之為證據,嗣於114年9月4日始以陳報狀否認其真實性,況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犯行,詳如後述),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僅為1臺切結書,而非3臺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稱:被告陳鉅富事後通知聲請人費用計算結果,每

臺加盟後剩餘尾款應為603,280元,根本並非其於說明會中所說加盟後剩餘尾款之部分為2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8日簽預約申請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2月18日錄音譯文(告證2),被告陳鉅富當時已提及:「…至尊型原價78萬,現在68萬,…權利金一個月600未稅,然後一次簽3年,就是22,680,保證金4萬一次性,這樣大概的費用是70幾萬,是各位需要準備的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9頁)。

且聲請人所簽之預約申請書,其內容已有「加盟店之機臺…,其費用由乙方(按指聲請人)負擔,乙方選購之設備:大亨型: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整、至尊型: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標準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以上設備款項皆為未稅金額)」(見他卷第21至26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陳鉅富於聲請人簽訂預約申請書後,始另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向聲請人稱前揭費用等語,亦難憑信。

㈢聲請意旨另謂:依聲請人所簽訂之3份預約申請書可知,該預

約申請書第3條第1項第2款即所欲選購製造設備之預先勾選欄位處,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換言之,被告許瑗軒明知在聲請人未確定勾選欲製造之機器設備型號前,贏海公司根本無法通知工廠備料生產機器,被告等係以不實名目(即設備製造對價)向聲請人收取預約費用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0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證8),聲請人自陳:「…我是到上課的時候,才去勾選68萬的機臺…」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簽訂預約申請書時,縱尚未勾選欲購買之機臺型式,然於上課時,已勾選欲購買之機臺型式,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實無可採。㈣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12年6月15日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3

份(見偵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無爭執該交貨驗收切結書之真實性,並以之為證據,嗣於114年9月4日始以陳報狀否認其真實性,然縱使聲請人否認該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之真實性,惟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內容係有關機臺交貨驗收之切結,聲請人並非依據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而簽立預約申請書或繳交加盟金,是該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不論真偽,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是否有詐欺聲請人,至被告等是否有偽造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僅係其等是否有另犯他罪,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㈤至聲請人所指贏海公司履行契約內容品質情形,核應屬民事

上之糾紛,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摘者,均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尚不足認有得據以提起自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