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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唐世峰代 理 人 黃厚善律師被 告 張純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85、35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唐世峰以被告張純宜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85、3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4年7月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處分於114年7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114年7月21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需加計豐原區在途期間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章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原已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下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事證,為偵查卷內所無,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茲說明如下:

1.聲請理由稱:被告於113年2月20日5時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多數人,含大陸客戶、聲請人之臺灣及大陸公司員工,信件內容「現在…破坏我的家庭,我要保护我的家庭,老公你不會抛棄我們的家庭和小孩…」,明確指摘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喻程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該電子郵件原始檔僅能以電腦設備開啟,請勘驗該電子郵件原始檔;又於偵查程序聲請人因遍尋不著、未能及時提出該原始檔,致原駁回處分認該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係「轉寄信件」,而被告既否認寄發該電子郵件,即不能以能編輯內容之轉寄郵件,遽論上開內容為被告製作並發送。然該電子郵件原始檔「僅能瀏覽、無從嗣後編輯」,實已排除「內容遭嗣後編輯」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原始檔係偵查中未曾出現之新證據,於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時,均未及審酌,依首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聲請勘驗電子郵件原始檔部分,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亦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2.聲請意旨提出聲證五「聲請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聲請人早已知悉其行動電話遭被告偷拍竊錄,故意以「釣魚手法」放任被告繼續竊錄,致被告自行露餡,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自推論「告訴人行動電話已遭被告竊錄,應採取相關防竊錄措施等情,豈有可能放任被告繼續竊錄」,違背論理法則;況觀譯文,被告謊言遭聲請人戳破後,竟回覆:「你很奇怪耶(偷笑),請問你什麼時候發現的?...我怎麼知道你的電腦那麼厲害(笑)...」等語,被告回覆實為承認其有偷拍竊錄行為云云。查聲請人未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錄音檔案、譯文,該證據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意旨,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3.聲請理由稱:聲請人返臺後常與許久未見之友人把酒言歡,被告趁聲請人在家酩酊大醉之際,持先前由公司電腦所竊取之帳號、密碼(即聲證六「被告翻拍公司負責人電腦內帳號密碼之檔案及相片」)侵入聲請人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將iPhone行動電話與該電腦連接,解鎖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更非難事(即聲證七「電腦解鎖iPhone行動電話方式說明」)。被告解鎖聲請人行動電話後,將「聲請人未公開之通聯記錄」截圖傳送至電腦,再以自己行動電話翻拍,卻未注意翻攝電腦螢幕時,已將自身倒影拍入(即聲證八「被告翻拍聲請人未公開通聯紀錄之相片原始檔」)云云。查聲請人亦未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錄音檔案或文字說明,該等證據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意旨,亦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二)聲請理由復稱:被告雖辯稱其個資外洩,這些行為不是其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寄發電子郵件與郵件內容。惟駭客入侵被告電子信箱,竟替被告發聲轉為文字「…破坏我的家庭,我要保护我的家庭,老公你不會抛棄我們的家庭和小孩…」,且寄發予特定多數人,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人為何人尚有爭執,況亦無法排除有他人取得被告電子郵件帳號使用權限而寄發郵件之合理懷疑,檢察官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寄送郵件行為,自不得單憑聲請人上開理由,率爾認定被告有寄發信件行為。

(三)聲請理由又稱:被告房間與銘原公司辦公室二者為同一平面空間,被告步出房間無須通過保全系統即可直接進入辦公區域,依聲請人提出保全設定紀錄可知113年2月19日22時31分59秒保全設定(上鎖)後,至113年2月20日5時23分16秒解除(上鎖)前,期間僅有被告可自由進出辦公室,原不起訴處分將被告解除上鎖「外出」時間,誤認係被告「進入」辦公室時間,致產生「被告113年2月20日5時23分16秒才進入公司辦公室使用電腦,不可能於113年2月20日5時4分50秒寄出系爭電子郵件」之謬誤。然查,聲請人偵訊指稱:告證12保全設定紀錄之項次9所示時間:2024/02/20 05:23:16係被告解鎖進入辦公室之時間等語(見114年度交查字第41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5至36頁),是檢察官以聲請人當庭所陳認定基礎事實,難謂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於偵訊辯稱:伊113年2月20日那天沒有進入辦公室,因為5點伊在睡覺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而上開保全設定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屬被告之保全系統卡扣有於上開時間操作保全系統之事實,尚難據此進一步推論被告有在辦公室操作電腦、寄發電子郵件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四)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追加告訴犯罪事實狀及告證8(拍攝行動電話螢幕顯示聯絡人資料之相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5978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主張係被告拍攝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復提出刑事陳報㈡狀及告證9(黑白列印,見偵卷第85至88頁),主張係被告拍攝自己在公司所用電腦內所儲存聲請人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資料。然上開相片、列印均未有顯現人臉或人身倒影,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尚未能就上開四(一)3.所示聲證六、聲證八予以審酌,則檢察官以上開告證8、告證9未有跡象顯示係由被告竊錄得來,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