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楷甯代 理 人 徐筱婷律師被 告 莊士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40、20006、25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楷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士弘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40、20006、2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於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聲請人
住處前的大馬路旁說聲請人騙我家一千多萬元,我有講聲請人是騙子,因為我認為她是騙子等語(見臺中地檢113交查777卷第102頁),核與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附表編號1」聲請人指稱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言論乙節,足堪認定,縱使檢察官偵查中未向在場聽聞之員警函調密錄器錄音錄影內容,仍難謂檢察官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合先敘明。
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即「聲證6」所示由被告張貼於臉書之貼文)固有記載「女騙仙仔」、「女騙子」、「宗教斂財詐騙神棍」、「邱騙仙仔」等陳述,惟觀諸前揭臉書貼文全部內容,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多係被告抱怨其前妻認識聲請人後,因聲請人之故,而於婚姻存續期間花費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在宗教活動,聲稱用於求財、求福運等用途,進而引發夫妻間多次爭吵,並因此抒發不滿之情緒,依其語意脈絡可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具體發生之事件,則上開言論既係植基於具體事實,本於個人感受所提出與特定事件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抽象謾罵,難認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⒊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⒋經查,被告前妻蔡雅雯之母即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蔡雅雯跟我說過聲請人自稱有陰陽眼,什麼都看得到,並找蔡雅雯燒蓮花,蔡雅雯所燒蓮花係向聲請人購買,價格較外面為高,每次以黑色大塑膠袋裝載2、3袋,每袋約50、60朵,燒完後尚須以手機拍照予聲請人觀看,蔡雅雯現已無任何金錢,並曾稱向民間借款200多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114偵10940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因主觀認為聲請人涉有和誘罪嫌而向警方報案,其告訴內容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3號處分書可佐,且衡以宗教活動涉及收取金錢、斂財等情形,與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具有一定關聯,縱使被告於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附表編號1、7」部分之表述內容用字遣詞尖銳,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未審究訴外人蔡雅雯已於另案否認證人陳美華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未盡調查義務等語,惟按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檢察官僅憑證人陳美華之證詞及聲請人、被告所提出相關證據為判斷依據,均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型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有此作為即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個資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進言之,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⒉查,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聲證3」所示由被
告寄送予被告前妻即訴外人蔡雅雯之存證信函,其中載有「請轉告那個專門騙錢與拆散離間人家家庭的女騙子,花了我11萬我已經掌握她與她的子女全部資料,我會每隔一段時間請人調查這賤人情況行蹤」、「我只要有這賤人的身分證號,她逃到地球任何一個地方我都能用錢把他們挖出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聲證5」所示由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則載有「仙姑,請問蚯大嬸她知道啥是“ 暗網”嗎?就是只要錢到位就能買到所有想買的人事物」、「有聽過暗網嗎?神棍是網路87應該不知道,暗網有很多標價的鬼,只要錢給夠,就替你推磨」等內容,惟觀諸上開文字,均未見任何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聲請人個人之資料,此部分已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請人幫我查聲請人的地址,對方
給我的是數字○○○跟○○○(此部分涉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不予詳細載明),然後就跟我說如果要詳細的資料,須付款人民幣1萬元,因為我不認識聲請人,先前只見過2次面,我想說這樣我不能告她,所以才會請人家調查她等語(見臺中地檢113交查777卷第103頁),再觀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聲證4」所示由被告於113年9月間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其中被告確有提及聲請人之舊名及身分證字號之部分數字,被告上開所為屬「蒐集」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固堪認定。惟揆諸前述說明,個資法第41條之罪之成立,仍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可當之。參諸被告前曾於113年9月間告訴聲請人和誘被告前妻脫離家庭而涉有和誘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須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始得對聲請人提告乙情,並非毫無所據,且經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意,可認其係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則被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或「意圖損害他人(聲請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且細繹前揭「聲證4」簡訊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表述並要求聲請人不要再行騙、見好就收、不要再與訴外人蔡雅雯聯絡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1頁),應屬被告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無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自難僅憑被告有聲請人上開所指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具體利益之意圖,即不符合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⒈按跟騷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該法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為避免過度本罪擴張處罰範圍,當應從嚴認定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除有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行為樣態外,亦必須嚴格審視行為人是否確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有反覆或持續針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且因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明確區分本法所欲規範、處罰之不當跟蹤騷擾行為,以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或社交行為。是以,縱行為人或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各款所稱行為,若未能證明已達「反覆或持續性」、「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仍不得認已構成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⒉經查,被告有傳送或張貼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附表編號1、2、3、5、7、8」所示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臺中地檢113交查777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聲證1」、「聲證2」、「聲證4」、「聲證7」所示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以及「聲證6」所示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跟我前岳母跟小孩說她有陰陽眼,我只是概算說6年來,聲請人用陰陽眼來洗腦我前妻花了1千多萬元購買元寶跟蓮花;我自己認為聲請人是騙子、是宗教詐騙,是聲請人把我家弄成這樣的,所以我才會這麼說;我傳簡訊只是故意要噁心聲請人等語(見臺中地檢113交查777卷第102至104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2、3、5、7、8」所示簡訊及臉書貼文截圖,亦未見被告有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基於階級關係控制聲請人、利用聲請人困境控制或對聲請人施以暴力、對聲請人性別歧視、對聲請人進行性報復或性勒索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既不符跟騷法第3條所定「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相繩。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就恐嚇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屬相同。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⒉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所發表如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附表編號2、4、5、9」所示之言論未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已論述綦詳,本院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礙難採憑。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即「聲證3」被告寄送予訴外人蔡雅雯之存證信函),被告固請訴外人蔡雅雯向聲請人轉達「我一定會讓她這個賤人女騙子付出人間最慘痛的代價」、「她將會知道何謂人間最慘痛的代價」、「這賤人女騙子的報應會是她子女或子孫來還」、「我會讓她帶著最慘之痛陽壽盡了下地獄去懺悔與她子女或孫子團圓一起在地獄受盡折磨」等語,惟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其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雖聲請人因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聲請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合於刑法第305條之要件。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言論(即「聲證8」被告傳送予第三人蔡雅雯之簡訊內容),被告則未明示要求訴外人蔡雅雯對聲請人轉知被告與訴外人蔡雅雯間簡訊內容,實係訴外人蔡雅雯依自己的意思,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轉達聲請人,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對聲請人為「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惡害告知,亦無從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