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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黃守毅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羅俊雄

羅嘉意 國民

陳文凱

陳柏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守毅以被告羅俊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羅嘉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文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柏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7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雄、羅嘉意、陳文凱、陳柏菘為朋友,渠等與告訴人黃守毅為室內裝修之同業。詎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羅俊雄因不滿其員工張承哲跳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羅俊雄」,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先映的兩個小少爺,張承哲、黃守毅,你們這些人工作不好好工作,一天到晚想挖別人牆角,割稻仔尾,陳理事長是這樣教你們的?我一半的師傅都被你們挖過,現在還不死心,要師傅請自己訓練,不要再來挖,我快被你們搞瘋了」之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有挖角被告羅俊雄員工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羅俊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羅嘉意於同日某時許,見本案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被告羅俊雄上開貼文下方,以暱稱「羅嘉意」留言:「好險我不做他們工作,跟某大某一樣做法 都不知道人家師傅的辛苦,幹這不是人做的事」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在被告陳柏菘留言下方留言:「+1我也要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羅嘉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㈢被告陳文凱於同日某時許,見本案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被告羅俊雄上開貼文下方,以暱稱「陳文凱」留言:「現在的人倫理都變成輪椅了!一大堆這種禽獸不如的人啊!」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陳文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㈣被告陳柏菘於同日某時許,見本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被告羅俊雄上開貼文下方,以暱稱「陳柏菘」留言:「沒職業道德抓出來打,需要支援的話講一聲抓出來打一打再說」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柏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 114年度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羅俊雄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俊雄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黃守毅之指訴、被告羅俊雄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質之證人張承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自己有一間商業行號,他也是跟「先映」公司接工作,告訴人跟「先映」公司的老闆是表兄弟,之前何科霆跟我關係還不錯,我要出來做的時候,我有跟他說現在出來做的狀況大概是如何,我覺得被告羅俊雄誤會了,我當時有接一個工程,告訴人跟我一起承接同一個工程去做,可能是因為這樣,被告羅俊雄誤會我跟告訴人一起做等語;證人即被告員工何科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羅俊雄會知道這些事,是我跟他說的,我跟他說張承哲有找我及告訴人去吃早餐,有提到我們出去做的話,出去做的困難度、報酬如何等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振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兩年多前「先映」公司的老闆陳韋有開口問我要不要自己出來做,或是到他們底下工作,告訴人跟「先映」公司的老闆陳韋廷是表兄弟,我去年端午節時,我跟被告羅俊雄在車上,被告羅俊雄問我說「你知道張承哲要離開惟盛,要去先映嗎?」,我向他說我是剛剛才知道的,並順便跟被告羅俊雄說我有被陳韋廷挖角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先映」公司確有關聯,且被告羅俊雄確曾透過證人何科霆、林振國等人之轉述,得知其員工疑遭「先映」公司挖角等情,已足認被告羅俊雄所言洵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羅俊雄身為雇主,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情事,發表本案貼文,應有相當之事實為基礎,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詆毀告訴人,且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據以提醒同業之間注意惡意挖角等情,難謂被告羅俊雄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衡以被告羅俊雄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與室內裝修相關業者之經營模式、員工之養成等議題密切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被告羅俊雄向外界反映上情並提出評論、質疑,雖夾雜個人主觀意見、批判,究非單純謾罵或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被告羅俊雄發表之貼文,用字遣詞較為強烈,然係基於個人經驗,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及載述,並非空言杜撰,縱有非難之意,尚屬對於真實經歷、可資公評之事件為合理評論,亦難謂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不得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㈡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

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⒉觀諸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於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固然提及「

好險我不做他們工作,跟某大某一樣做法 都不知道人家師傅的辛苦,幹這不是人做的事」、「現在的人倫理都變成輪椅了!一大堆這種禽獸不如的人啊!」等語,然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既未具體指明其等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已難認被告羅嘉意、陳文凱留言之當下,告訴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又按語言、措詞之選用,除了客觀意思傳遞之個人評達溝通外,本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且拘禮,故並非對他人進行批評、攻訐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斟酌被告羅嘉意、陳文凱、被告羅俊雄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告羅俊雄既係因不滿同業間疑有惡意挖角之情形而為本案貼文,被告羅嘉意、陳文凱則係因見被告羅俊雄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後,表達其等對於同業疑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感到不滿,而因一時氣憤,始基於其經驗、感知而為上開個人意見之評價,縱用詞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究非毫無端由或情緒化之任意謾罵,是縱該等留言所為評價用語與告訴人主觀認知之人情禮儀未盡相符,致使其感到不快,究屬發文者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自難因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即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所為之留言均係在被告羅俊雄本

案貼文下方所為之留言,尚非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下留言,是被告羅嘉意、陳柏菘等人有無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舉,已有所疑。又審酌被告羅嘉意、陳柏菘與告訴人均不相識,且當時除了被告羅嘉意、陳柏菘外,尚有其他人加入討論,則被告羅嘉意、陳柏菘之用詞雖嫌粗鄙,然是否主觀上真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誠屬有疑。況依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所為之留言內容,均未明確指明要針對「告訴人」為任何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羅嘉意、陳柏菘等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㈠被告羅俊雄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俊雄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黃守毅之指訴、被告羅俊雄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質之證人張承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己有一間商業行號,他也是跟「先映」公司接工作,聲請人跟「先映」公司的老闆是表兄弟,之前何科霆跟我關係還不錯,我要出來做的時候,我有跟他說現在出來做的狀況大概是如何,我覺得被告羅俊雄誤會了,我當時有接一個工程,聲請人跟我一起承接同一個工程去做,可能是因為這樣,被告羅俊雄誤會我跟聲請人一起做等語;證人即被告員工何科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羅俊雄會知道這些事,是我跟他說的,我跟他說張承哲有找我及聲請人去吃早餐,有提到我們出去做的話,出去做的困難度、報酬如何等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振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兩年多前「先映」公司的老闆陳韋廷有開口問我要不要自己出來做,或是到他們底下工作,聲請人跟「先映」公司的老闆陳韋廷是表兄弟,我去年端午節時,我跟被告羅俊雄在車上,被告羅俊雄問我說「你知道張承哲要離開惟盛,要去先映嗎?」,我向他說我是剛剛才知道的,並順便跟被告羅俊雄說我有被陳韋廷挖角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先映」公司確有關聯,且被告羅俊雄確曾透過證人何科霆、林振國等人之轉述,得知其員工疑遭「先映」公司挖角等情,已足認被告羅俊雄所言洵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羅俊雄身為雇主,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情事,發表本案貼文,應有相當之事實為基礎,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詆毀聲請人,且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據以提醒同業之間注意惡意挖角等情,難謂被告羅俊雄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衡以被告羅俊雄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與室內裝修相關業者之經營模式、員工之養成等議題密切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被告羅俊雄向外界反映上情並提出評論、質疑,雖夾雜個人主觀意見、批判,究非單純謾罵或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被告羅俊雄發表之貼文,用字遣詞較為強烈,然係基於個人經驗,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及載述,並非空言杜撰,縱有非難之意,尚屬對於真實經歷、可資公評之事件為合理評論,亦難謂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不得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㈡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觀諸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於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固然提及「好險我不做他們工作,跟某大某一樣做法都不知道人家師傅的辛苦,幹這不是人做的事」、「現在的人倫理都變成輪椅了!一大堆這種禽獸不如的人啊!」等語,然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既未具體指明其等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已難認被告羅嘉意、陳文凱留言之當下,聲請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又按語言、措詞之選用,除了客觀意思傳遞之個人評達溝通外,本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且拘禮,故並非對他人進行批評、攻訐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斟酌被告羅嘉意、陳文凱、被告羅俊雄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告羅俊雄既係因不滿同業間疑有惡意挖角之情形為貼文,被告羅嘉意、陳文凱則係因見被告羅俊雄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後,表達其等對於同業疑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感到不滿,而因一時氣憤,始基於其經驗、感知而為上開個人意見之評價,縱用詞令聲請人感到不悅,然究非毫無端由或情緒化之任意謾罵,是縱該等留言所為評價用語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之人情禮儀未盡相符,致使其感到不快,究屬發文者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以攻詰聲請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自難因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即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所為之留言均係在被告羅俊雄本案貼文下方所為之留言,尚非在聲請人之個人臉書頁面下留言,是被告羅嘉意、陳柏菘等人有無將惡害之旨通知聲請人之舉,已有所疑。又審酌被告羅嘉意、陳柏菘與聲請人均不相識,且當時除了被告羅嘉意、陳柏菘外,尚有其他人加入討論,則被告羅嘉意、陳柏菘之用詞雖嫌粗鄙,然是否主觀上真有恐嚇聲請人之意思,誠屬有疑。況依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所為之留言內容,均未明確指明要針對「聲請人」為任何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羅嘉意、陳柏菘等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被告羅俊雄由證人林振國、何科霆、張承哲等人得知聲請人有挖角林振國與其員工何科霆、張承哲等人吃飯提到一起出去做等情形,實難認被告羅俊雄有何故意誹謗,且縱使有誤會證人張承哲之意思,其主觀上亦無故意誹謗犯意。又被告羅嘉意、陳文凱、陳柏菘與聲請人並不認識(參見3人之警詢筆錄),其等之發言,主要係對被告羅俊雄所貼文「同業挖角」之可受公評一事,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令用字遣詞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實務上亦認應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再如前述被告羅嘉意、陳柏菘與聲請人不認識、更無嫌隙,主要係對事所為之意見表達,而所謂之「打」亦有言詞予以譴責打擊之意,即可解釋為對此「同業挖角」一事予以打擊之意,其等並否認有何恐嚇或欲施用暴力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有恐嚇犯行,容有誤會。綜上,再議意旨,係置原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處分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或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處分之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所為再議理由見解難認可採。末以,本件就被告羅俊雄加重誹謗部分,證人林振國、羅承哲、何科霆等已具結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已足供判斷,聲請意旨請求再傳喚聲請人之員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羅俊雄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依照證人張承哲所述,證人張承哲曾經邀約告訴人、證人何柯霆會面討論「出來做」即自己獨立營業、承攬工程所面臨之市場情形,而依證人何柯霆之證詞,其所向被告羅俊雄轉述的三人會談內容亦是「我們出去做的話,出去做的困難度、報酬」等語,顯然所指皆是證人張承哲、何柯霆若是終止與被告羅俊雄間之雇傭關係而獨立承攬案件如何營業一事,此與告訴人「挖別人」、「割稻仔尾」,即聘僱被告羅俊雄已培養好之員工為其商業行號之雇員,為南轅北轍二事。縱認林振國所述為真,其曾向被告羅俊雄轉述之內容,亦僅為訴外人陳韋廷曾挖角林振國,此與告訴人是否挖角被告羅俊雄之員工無任何相干,且告訴人與先映公司老闆存有親屬關係,與被告等人可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事實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有何關係?則被告羅俊雄明知證人張承哲、何柯霆、林振國皆未曾向被告羅俊雄陳述告訴人曾挖角員工,卻仍在臉書張貼告訴人曾挖角過被告羅俊雄超過一半的員工,顯見被告羅俊雄並非善意。林振國雖稱「先映」公司曾挖角過他,然「先映」公司於輕鋼架工作領域為著名大公司,其承攬工作範疇僅為「建設管理」,先映公司本身並無雇用對外施做的工作人員,更遑論挖角其餘公司之施作人員,據此除林振國之證詞不足採信外,被告羅俊雄身為臺中市輕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理事,不可能不知前述事實,其於臉書之發言明顯較為惡意及反於事實之言論。㈡就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羅嘉意及陳文凱是在被告羅俊雄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之貼文下留言,閱覽該貼文之人自然可以特定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所指即為被告羅俊雄於原貼文所指稱之人,在被告羅俊雄該貼文底下留言,自是在評論被告羅俊雄於該貼文所稱之人,被告羅嘉義、陳文凱是否該當侮辱,自不以已指名道姓告訴人為必要。縱認被告羅俊雄在前開貼文上所稱為事實,業界透過提供更好的待遇招攬人才,本為市場法則所趨,被告羅嘉意及被告陳文凱卻用「不是人幹的」、「禽獸不如」等情緒性極重、道德感敗壞嚴重之人的形容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超越一般合理評價,而係透過負面性之詞語降低告訴人的名聲,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㈢就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羅嘉意、陳柏菘係在被告羅俊雄之貼文下方留言,並非在聲請人個人臉書頁面下留言,是否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聲請人之意思,並非無疑,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故而認定被告2人無恐嚇之意,並無立論基礎可言。被告羅嘉意、陳柏菘雖係在被告羅俊雄個臉書留言,但觀看被告羅俊雄臉書之人大多為同業人士,告訴人身為輕鋼架界同業人士,被告2人可以預想惡害通知將透過同業人士網絡,傳遞予告訴人知曉。況且,觀諸被告陳柏菘留言「沒職業道德抓出來打,需要支援的話講一講抓出來打一打再說」,被告羅嘉意留言:「+1我也要打」,已在留言中明確說出「抓出來」、「打」等字眼,依一般經驗,其等所欲加害者自為被告羅俊雄該篇文章指稱之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認定被告4人就本案遭告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所為各項論點均有依據,而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說明如下:

1.就被告羅俊雄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⑴關於誹謗罪之檢驗:

①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併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知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②抑有進者,如行為人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自非屬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羅俊雄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乃被告羅俊雄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指摘告訴人一天到晚想挖別人牆角、我一半的師傅都被你們挖過等不實言論,此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乃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件事與張承哲有很大的關係,張承哲原是我的員工,他跟我說過他與告訴人是同學,後來張承哲要離開時,跟我說是要去跟告訴人一起工作,之後我問師傅,師傅們說張承哲有約他們一起到先映做,張承哲自己出去做就算了,還回來拉我的師傅,有一名師傅說張承哲曾經和告訴人一起找他去吃飯,提到出去工作的好處;張承哲跑到別人那邊做後,我問現有工班說有無被挖角過,好幾個都說有,何柯霆是最嚴重的,他剛來我這邊做幾個月,張承哲與告訴人一起找何柯霆,何柯霆說告訴人跟他說自己出去做有什麼好處,張承哲則是找何柯霆去先映那邊做,先映的老闆是告訴人的舅舅等語。經質之證人張承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跟我同一間國中,告訴人跟「先映」公司的老闆是表兄弟,告訴人自己有一間商業行號,他也是跟「先映」公司接工作,我不屬於先映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他們是我的上包,我跟他們拿工程來做,我當時有接一個工程,告訴人跟我一起承接同一個工程去做,可能是因為這樣,被告羅俊雄誤會我跟告訴人一起做,之前何科霆跟我關係還不錯,我要出來做的時候,有跟他說現在出來做的狀況大概是如何等語;證人何科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羅俊雄會知道這些事,是我跟他說的,我跟他說張承哲有找我及告訴人去吃早餐,有提到我們出去做的話,出去做的困難度、報酬如何等事等語;證人林振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兩年多前「先映」公司的老闆陳韋廷有開口問我要不要自己出來做,或是到他們底下工作,告訴人跟「先映」公司的老闆陳韋廷是表兄弟,去年端午節時,我跟被告羅俊雄在車上,被告羅俊雄問我說「你知道張承哲要離開惟盛,要去先映嗎?」,我向他說我是剛剛才知道的,並順便跟被告羅俊雄說我有被陳韋廷挖角等語,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承哲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告訴人與先映公司老闆陳韋廷有親戚關係,張承哲在離開被告羅俊雄任職之惟盛公司後,有向「先映」公司承包工程來做,告訴人與證人張承哲有接同一個工程,在外觀上,證人張承哲看起來係與告訴人一起工作施作「先映」公司發包之工作,且證人何柯霆確實有向被告羅俊雄提及張承哲有約其一起吃飯,告訴人亦在場,言談間提及離開惟盛公司自己獨立做的費用、那些事比較困難,而證人林振國確曾回應被告羅俊雄知悉張承哲要離開惟盛公司去「先映」公司,亦曾提及自己曾被陳韋廷挖角等情,被告羅俊雄前揭所言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羅俊雄所指摘之上揭內容與室內裝修相關業者之經營模式、員工之養成等議題相關,且其雖未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其依上開證人等曾提及之事,自員工張承哲從惟盛公司離開後,施作先映公司發包工程且與告訴人一起工作,暨證人張承哲與告訴人間之交誼情形、陳韋廷與告訴人間之親戚關係觀之,主觀上將「先映」公司負責人陳韋廷、告訴人、證人張承哲視為同一方(群體),佐以證人張承哲約其員工何柯霆與告訴人一起曾談及離開公司獨立工作之狀況,其員工林振國亦曾被先映公司老闆陳韋廷挖角,詢問現有工班好幾個被挖角過等情,客觀上合理相信證人張承哲、告訴人有挖其牆角,一半師傅被挖過等情為真實,並未有明知為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是被告羅俊雄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欠缺故意,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就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⑴關於公然侮辱罪之檢驗

①刑法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

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併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既闡明,公然侮辱罪之成

立,必須限縮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按即社會相當性);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按即權衡原則),始足當之。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再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更直言指出: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等旨(見理由第40段)。可見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關於具體檢驗上開社會相當性之因子中,也必須將「有無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明顯)重大打撃(損害)」作為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之考量因子之一。換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doctrine),則意味著客觀上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如此才能平衡追求人性尊嚴與言論、表意自由兩個基本權相互對抗下的最大公約數。

⑵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羅嘉意、陳文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

被告羅嘉意在前開被告羅俊雄之貼文下留言「幹這不是人做的事」、被告陳文凱留言「一大堆這種禽獸不如的人啊!」,係在辱罵前開貼文上所指之告訴人。然姑不論被告羅嘉意、陳文凱上述留言均未具體明確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羅俊雄係因不滿同業間疑有惡意挖角之情形而為本案貼文,被告羅嘉意、陳文凱則係因見被告羅俊雄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後,表達其等對於同業疑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感到不滿,而因一時氣憤,始基於其經驗、感知而為上開個人意見之評價,縱用詞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究非毫無端由或情緒化之任意謾罵,亦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再佐以前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說明,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參以被告羅俊雄之臉書個人頁面並非公開,尚難認被告羅嘉意、陳文凱上述留言,對告訴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難以認定以對告訴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核與前揭實務見解所釋明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不符。是縱被告羅嘉意、陳文凱該等留言所為評價用語與告訴人主觀認知之人情禮儀未盡相符,致使其感到不快,究屬發文者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羅嘉意、陳文凱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被告羅嘉意、陳柏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既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為保護法益,故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際到達於被害人為必要,行為人所欲恐嚇之人倘並不知悉上開惡害之通知,自無所謂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之情可言,於此情形,自僅屬不罰之未遂犯;又惡害通知到達受恐嚇人之方式,則無任何限制,得以文書、言詞或態度等方法為之,明示或默示亦均包含在內,直接告知固不待言,藉由第三人間接轉知亦無不可,惟藉由第三人轉知者,乃藉由第三人之助力以遂行犯罪,該第三人係共同正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倘行為人並未預見該第三人會將行為人之恐嚇言詞轉知被害人,則僅屬行為人之不滿發洩,無從課行為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羅俊雄供稱:我的臉書是不公開的,我也沒有

加張承哲、告訴人為好友,我在臉書抱怨我遇到的情況,他們應該不知道,不知是誰截圖給他們看的等語;被告羅嘉意供稱:這是朋友間臉書相互抱怨,替朋友打抱不平,我也會怕我的師傅被挖走,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陳柏菘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有喝點酒,想替朋友打抱不平,我只是針對羅俊雄臉書回覆,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足見在被告羅俊雄前開貼文下留言之被告陳柏菘、羅嘉意並未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惡害之通知,且未請託第三人將「沒職業道德抓出來打」、「+1我也要打」等語轉知告訴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嘉意、陳柏菘對於瀏覽上述留言者會截圖轉知告訴人有所預見,實難僅憑聲請人單一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羅嘉意、陳柏菘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羅嘉意、陳柏菘就本案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嫌疑確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稱原偵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