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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劉秀清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被 告 張琬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秀清以被告張琬琪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前夫劉○龍之父,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傷害被告之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虛捏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因認被告不尊重長輩,以腳踹踢被告,致被告受有腹部紅腫(3×3公分)之傷害等語,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前案)無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於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後在警局拍攝之腹

部照片並無紅腫,且被告與聲請人兒子劉○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有談及被告之朋友徐○曾向被告提醒腹部要紅紅的才可以等情,而認被告前對告訴人申告前案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實已就被告與劉○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談及拍打肚子等內容為訊問,而被告亦陳稱此乃收到前案無罪判決後,因劉○龍詢問被告是否為徐○教唆製造傷勢而為之解釋,且細譯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亦一再強調並無製造或加工傷口之情形,至被告於警局所拍攝之腹部傷勢照片固難辨識有無所謂紅腫之傷勢,然核對被告於長安醫院驗傷之時所拍攝之照片,其紅腫之面積及大小亦難於照片中呈現,而需透過檢診醫師所開立之驗傷斷書方能確認診斷之結果,是以,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稱其遭聲請人踹傷腹部乙節係捏造之事實,而有誣告之犯行。

⒊又聲請意旨復指出,依前案所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係

認聲請人有抬起右腳踢向被告之舉動,惟抬起高度僅約至被告膝蓋稍上方處,而未見碰觸告訴人腹部等情,而以此佐證被告前案告訴之事實確為虛構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所謂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是再議駁回處分固未否定前案勘驗之結果,且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因受限攝錄角度範圍,聲請人之腳踢瞬間是否碰觸被告之身體致受有輕傷,係屬被告無法證明之事實,作為其認定被告主觀無明知出於虛構告訴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之論據,實無聲請議旨所指前後矛盾之違失。

⒋基上,被告難以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