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 AB000-A113583被 告 吳金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告訴人)主張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被告之住所。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至告訴人,告訴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意旨記載吳金鵬應為A02之誤載,此處逕稱被告)於案發時詢問告訴人「我可不可以聞你的妹妹」,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僅欲「聞告訴人之下體」,然被告竟以舌頭舔告訴人之下體,以及以手指摸告訴人之下體,已經超出被告所詢問、要求的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不起訴處分書未審視被告上開行為,而停留在告訴人表達拒絕時被告即停止動作,並認被告沒有主觀犯意,有嚴重之謬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依照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被告係詢問告訴人「我可不可以『吻』你的妹妹」,而告訴人誤認被告所述係「我可不可以『聞』你的妹妹」並主動脫下褲子,導致被告誤認告訴人同意其吻告訴人之下體,進而自認經告訴人同意,而以舌頭舔以及以手指摸告訴人之下體,又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後,被告就停止動作,據上,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強制猥褻犯意。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證詞,除「吻」和「聞」之差別外,其餘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之辯解並非無據;而因「吻」與「聞」發音相近,被告見告訴人自行脫下褲子,主觀上即認為告訴人同意其「吻」其下體之請求(本院按:亦即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僅同意其「聞」下體),而以舌頭舔以及以手指摸告訴人之下體,全程亦未使用不法腕力,再衡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拒絕時即停止動作,堪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或者有為強制猥褻之客觀犯行,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伊在案發時沒有地方可去,被告即向伊提議說被告的住所有兩間房間,要不要借住等語,因此伊前往被告家中借住。伊在民國113年8月8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間抵達被告住所,洗完澡之後就先上床睡覺;在被告碰到伊的時候,伊才知道被告跟伊睡同一張床;後來被告問伊「可不可以聞你的妹妹(意指下體)」,因為伊當時半夢半醒,且害怕被告對伊不利,所以伊配合將褲子脫下,被告就開始摸以及舔伊的下體,並說「你的妹妹很香」。嗣被告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並想將其生殖器插進伊的下體,然因被告無法勃起而失敗,伊就抵抗說「我不舒服,為何要這麼做?」,且有用腳稍微撥開被告,被告就說「因為我愛你啊,想上你啊,不然為何要這麼照顧你,找你來這邊。你的妹妹很香,你比較乾淨。你不用花錢,外面女人要花錢」,嗣因伊很生氣,所以被告就停止動作,並想抱伊以及用身體蹭伊,伊後來就跟被告睡比較遠,被告就沒有再動作了。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照,但伊有聽到快門聲。伊並沒有到醫院驗傷、採證,因為伊覺得隔了太久,而且被告有在LINE承認此事。被告曾經恐嚇說要殺了伊等語。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伊在案發時居無定所,也沒有錢,所以被告提議要收留伊,伊在113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抵達被告之住所。伊吃藥後在被告房間的床上睡覺,伊上床時被告並不在該房間內;伊睡著之後感覺身體被觸碰,當時伊還因為服藥而昏昏沉沉,但伊感覺被告做的事情很像在要求從事性行為,伊就脫口而出「大哥你想做愛嗎」,伊詢問的意思是因為伊不想誤會被告,且伊上床前看到被告住所牆上有放2把剪刀、床上有充電線,伊怕被告持該等物品攻擊伊;被告就問伊「可不可以聞你的妹妹」,伊想說如果只是聞、沒有要更進一步的話勉強可以,伊就配合脫下褲子,結果被告就用舌頭舔以及用手摸伊的生殖器外面;被告觸碰伊後伊很反感,明確拒絕說「大哥不要這樣子」、「我不舒服,為何要這麼做」,被告就回覆說「因為他很愛我」,此時被告知悉伊明確拒絕,就停止動作,但還有再摸伊大腿內側,伊就跑到廁所洗身體。伊現在覺得被告應該不至於會攝影等語。
(三)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略以:伊於113年8月8日進入告訴人睡覺的房間要拿東西,告訴人就問說「大哥,你是不是要跟我做愛」,伊就說「我不能勃起,能不能聞一聞」,伊的意思是要舔,告訴人就自己脫下褲子,伊就舔以及摸告訴人的下體外部,沒有伸進陰道裡面,告訴人當時有呻吟,但沒有拒絕;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大哥不要這樣、我不舒服」等語,是過了一個月伊沒有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才這麼說;案發時是告訴人先邀請伊、告訴人心甘情願,是因為伊後來沒有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去報警等語。
(四)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勾稽前開告訴人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就「告訴人係自主決定在被告家中借住」、「被告先詢問告訴人可否『聞』或『吻』告訴人下體,之後被告始以舌頭舔以及以手觸摸告訴人下體」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既沒有為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也沒有製造使告訴人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難以逃脫之狀態;進言之,強制猥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僅「違反被害人意願」,仍須行為人為強制行為始足當之,而卷內事證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強制行為(包含低度強制行為),被告所為顯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被告在以舌頭舔以及以手觸摸告訴人下體之前,有先詢問告訴人可否「聞」或者「吻」告訴人之下體乙情,認定如前。而「聞」以及「吻」二字讀音相近,再參以被告以舌頭舔告訴人下體乙情,堪認被告係詢問告訴人可否「吻」告訴人之下體;進言之,對被告而言,其主觀認知係「告訴人同意其吻下體」,而不知悉「告訴人僅同意其『聞』下體」,被告既然主觀上認定自己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被告具備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然而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與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兩者有別,不可不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時自然要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據,聲請意旨竟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推認「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有違誤,其主張並不足採。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告訴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又提出診斷證明、對話紀錄等證據,然而此等證據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