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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金宜威

翁珮容

謝金德

吳台生

吳明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橋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明穎為東帝璟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台生為匯橋公司之董事及東帝璟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謝金德為匯橋公司之股東及東帝璟公司之董事。緣匯橋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聲請人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購買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1之1及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匯眾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匯橋公司,然匯橋公司僅給付部份價金,遲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匯眾公司乃對匯橋公司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匯橋公司應給付匯眾公司938萬7,079元,嗣經匯橋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詎被告金宜威、翁珮容、謝金德、吳台生、吳明穎(下稱金宜威等5人)竟於匯橋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將匯橋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東帝璟公司,損害匯眾公司對匯橋公司之債權。

㈡按法人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亦即法人代表人之行為即係

法人之行為。查被告翁珮容既係匯橋公司之代表人,其為損害匯眾公司對匯橋公司之債權而處分隱匿系爭土地,自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且被告金宜威等5人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匯眾公司告訴被告金宜威等5人涉犯毀損債權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8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認上開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宜威等5人分別為匯橋公司或東帝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總經理、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詳如理由欄㈠所載)。緣匯橋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2400萬元向匯眾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匯眾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匯橋公司,然匯橋公司僅給付部份價金,遲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匯眾公司乃對匯橋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命匯橋公司應給付匯眾公司938萬7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且經匯橋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匯橋公司隨即於113年5月22日委任被告金宜威為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匯橋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東帝璟公司,並於113年5月24日完成登記。因認被告金宜威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民事事件之債務人為匯橋公司,被告金宜威等5人雖分別在匯橋公司、東帝璟公司擔任要職,代表匯橋公司或東帝璟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匯橋公司為相異之權利主體,是被告金宜威等5人縱有處分或隱匿匯橋公司財產之行為,亦非該罪之犯罪主體。因認上開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卷證外,並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而本件之債務人為法人即匯橋公司,既無為債務人之公司法人之犯罪主體存在,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而論以正犯或共犯。至於被告金宜威等5人所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背信罪,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等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56條並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宜威等5人均非前開民事事件之債務人,而在刑法第356條並未對法人或法人之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之情形下,本件債務人即匯橋公司並非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適格主體,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金宜威等5人共同負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金宜威等5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