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34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AB000-A1134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B000-A1134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B000-A1134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於114年7月23日經聲請人之社區管理員收受後退回,再議代理人則於114年7月2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嗣經重新送達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卷之彌封袋),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14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並蓋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可稽(見聲自卷第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聲請人(00年0月生)之姨丈。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未滿14歲,仍於83年至87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被告家中(地址詳卷),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83年至87年間
,在被告上開住處客廳,數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吻聲請人,又撫摸聲請人之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得逞。
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85年至87年間
,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數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聲請人之內褲脫下,撫摸並舔聲請人陰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得逞。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3年至87年間
,在被告上開住處,數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先以手指撫摸聲請人陰部,再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等罪嫌。
㈡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再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並增訂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性交」之定義,於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前並法無明文,故實務上認所謂「性交」,係指性器之進入及接合;嗣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第10條,於該條增定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依該規定,所謂之「性交」,其範圍除傳統之性器進入外,尚包括口交、肛交及異物交(包含以手指插入他人性器之行為)。嗣刑法第10條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復再度修正,惟對性交之定義並無變更。
⒊經查:依告訴意旨所述,上開事實發生期間為83年至87年間
,而刑法有關性交之定義,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定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後,始將手指插入性器之行為規範為性交行為,已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於88年4月21日以前,對聲請人實行以手指插入性器行為,該行為核屬猥褻行為,而應適用當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規定。再聲請人指訴被害時間,因認定係發生在83年至87年期間,而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並增訂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犯行係在88年4月21日以前,亦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性自主罪法條。是就告訴事實⒈至⒊,被告均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被告係於83年至87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於107年間即已完成;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需至117年始完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87年間,距聲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113年7月6日,顯已逾2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經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⒈經本署審閱原署本案之相關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原署所為 之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評價等均屬適法、允當,故 原署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法洵屬有據,均予以援引用之,先予敘明。⒉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為上開主張或指摘部分,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嫌,及是否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涉。故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⒊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猥褻罪嫌(聲請
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已如前述,顯與被告有無涉犯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或因果關係可言,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83年至87年間,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其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於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構成強姦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即視陰莖有無插入女陰為斷;又修正後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款為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查被告係以強暴方法使未滿14歲之聲請人不能抗拒,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依修正前規定係構成強制猥褻罪,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構成強制性交罪,二者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強制猥褻罪對被告有利;又修正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者,加重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強制猥褻罪,則無加重處罰規定,二者比較後,亦以修正前規定強制猥褻罪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被告係於83年至87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間即已完成,是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