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監察人 潘李月梅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中分檢錦清114上聲議419字第1149002685號函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志明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德公司)以其監察人潘李月梅名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之監察人潘李月梅所為之告訴未經股東會決議,核其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之監察人潘李月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4日中分檢錦清114上聲議419字第1149002685號函覆聲請人之監察人潘李月梅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
(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認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然該法條既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尚無明文規定監察人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向董事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案偵查中聲請人原以董事潘克強之名義提出告訴,復於113年9月2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狀第1頁記載「追加告訴人即毅德公司之監察人潘李月梅」,並於告訴理由載明:「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公司監察人潘李月梅代表毅德公司對於公司董事長陳志明業務侵占公司財產一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對毅德公司董事長陳志明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堪認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意甚明。是以本件應認聲請人有合法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逕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雖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仍屬駁回再議之決定,應可允許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保障其程序利益。
(四)又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係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監察人潘李月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與潘克強於97年10月24日共同出資成立毅德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潘克強擔任董事,潘李月梅擔任監察人。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108年至110年間,指示毅德公司之客戶建紃實業有限公司,將應給付予毅德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73萬8954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再將所收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以此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自毅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出322萬8000元購買美元外匯,而未能交代用途,致生損害於毅德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辯稱:伊使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款項後,就會轉匯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會計整理計算金額後,再匯回給公司,會計都有紀錄,伊從毅德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22萬8000元購買外匯,是因為銀行說美元定存利率很高,所以伊購買了3個月的定存,後來已經解約,錢也都回到公司帳戶等語。
(二)經調閱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雖於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13日,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4251帳戶)收受劉境鏞匯入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302萬9689元,再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53萬5184元(應更正為153萬5273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755帳戶)、242萬8069元至被告提供予公司使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共650萬元至毅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5554帳戶),被告匯回公司之款項650萬元,扣除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劉境鏞於108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匯入至毅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4543帳戶)共356萬9814元,仍有293萬186元淨額,大於被告以10755帳戶收受劉境鏞交付之貨款153萬5273元,足認本件應係一般中小企業便宜行事,以負責人私人帳戶收受公司款項,然會計帳目仍可清楚區分紀錄,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三)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自74543帳戶匯出322萬8000元,換匯成10萬元美元後,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3年3月20日解除定存,並將本金、利息轉出至64251帳戶,並於113年4月26日轉出684萬272元至毅德公司所有之85554帳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為本署傳喚前,即解除定存,並將款項匯出至74543帳戶,難認被告致生損害於毅德公司之背信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告發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毅德公司對「建紃實業有限公司劉境鏞」於107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間,確有應收貨款,「劉境鏞」有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64251帳戶及毅德公司使用之74543帳戶,及被告確有從74543帳戶轉出322萬8000元換匯為美元等情,有毅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毅德公司雖對「建紃實業有限公司劉境鏞」有應收帳款,但無從逕認匯入64251號帳戶之款項均為貨款,此觀64251帳戶、74543帳戶交易明細,均有「劉境鏞」匯入之交易紀錄可知,再觀諸被告之64251帳戶交易明細,尚有匯款給「劉境鏞」之交易紀錄,其等之間不能排除有其他之金錢往來之可能,故匯入64251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貨款,即有存疑。另被告之64251帳戶自109年1月間起,即有轉帳至毅德公司使用之74543帳戶之紀錄,64251帳戶與74543帳戶間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有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轉帳322萬8000元至74543帳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三)被告自74543帳戶中匯出322萬8000元購買美元外匯,並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681帳戶),聲請人雖認被告未能交代用途,致生損害於毅德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且10755帳戶、681帳戶均為被告私人使用,惟查:10755帳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有轉帳至毅德公司使用之74543帳戶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毅德公司本身亦有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足認毅德公司於業務上有使用外幣之需要,是以被告辯稱10755帳戶及681帳戶亦有借給毅德公司業務上之使用,會購買美金外匯是因為定存利率很高,錢也回到公司等情,尚非無據。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除證人潘克強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被告與潘克強二人間就毅德公司經營糾紛已生齟齬,故潘克強之指述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聲請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行。
(五)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意旨雖提出毅德公司其他往來客戶之交易明細並請求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調查新事證,自非本院所得調查標的,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