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惠絹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被 告 呂肇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肇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惠絹(下稱聲請人)簽訂旅
行屋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前保證可以取得合法建照,且被告至聲請人發函終止本案契約前,近8個月期間未為申請建照之舉動,顯無履約之意思,被告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個人印章,惟授權範圍僅有申請土
地鑑界,並無授權予建築師申請建照為用,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終止本案契約,更不得持聲請人印章使用,且未返還,被告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收受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有無履約之意思,當以本案契約全部內容整體觀
之,自不能僅以本案契約部分內容自簽約後毫無進展,即謂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罪相繩。而被告就本案契約之履行,確有為整地、測量、繪圖、鑑界、規劃、送審、建造移動式旅行屋結構體等持續履約之事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審認在案,茲不複論),堪認被告簽署本案契約之初,顯無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甚明。況依被告與建築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49卷第213至233頁),被告確於111年11月25日即有與建築師溝通本案契約建照之事宜,被告並持續催請建築師儘速向主管機關送件,然建築師遲至112年6月1日始進行本案契約部分,亦未能認被告就本案契約申請建照部分有詐欺之意思,足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履約進度不合聲請人之預期,而僅生民事契約責任而已,要難謂本案契約之不履行,為被告對聲請人之詐欺犯行。況依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偵46615卷第79頁)可知,被告倘欲履行本案契約前去申請建造執照,尚須檢附土地通行同意書,就檢具土地通行同意書之部分,是否為本案契約被告之工作,或為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亦有爭議,顯見本案確實僅為民事糾紛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固於112年6月6日委任本案代理人,以律師函之
形式對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本案契約款項新臺幣323萬元,有前揭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46615卷第73至77頁),惟遍觀前揭律師函全文,僅見聲請人係以意思表示遭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聲請人締行本案契約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撤銷權經被告否認合法,尚須透過民事訴訟確認本案契約效力是否自始解消外,亦未見有何聲請人所指終止本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案契約效力仍有存續可能之情形下,被告依聲請人之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有此部分授權,茲不贅述)代刻個人印章,進行建照之申請當無不可,實難以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責對被告相繩。
㈢基此,尚難認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已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