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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政興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林勳敏 年籍資料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教唆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3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沈政興以被告林勳敏涉犯教唆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聲請人委任蔡得謙、蔡奕平律師於同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不符,也有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控訴原則之疑慮,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以聲請人指訴余湧洲、廖麗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在案,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林勳敏涉犯教唆傷害部分,亦不會構成教唆傷害云云。惟關於余湧洲、廖麗美涉犯傷害罪部分,聲請人前已於114年4月21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目前由鈞院審查中,由該狀內所提出之相關理由及另案所提出相關錄影等證物,應足以明確證明余湧洲、廖麗美2人確有對聲請人為不法傷害之攻擊行為及被告林勳敏確有在場教唆在場其他住戶傷害聲請人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虞,請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違誤,並主張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惟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林勳敏叫唆余湧洲、廖麗美對聲請人實施傷害之犯行,建立於「余湧洲、廖麗美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傷害犯行」的基礎事實之上。然聲請人對另案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勘驗案發時的錄影畫面,認無法證明余湧洲、廖麗美有攻擊聲請人之行為,且認聲請人縱受有因與余湧洲、廖麗美接觸而受傷,亦是自招風險所致,因而對余湧洲、廖麗美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且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仍為不服,繼又向本院另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復經承辦法官再行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後,仍無法認定另案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有傷害之行為,並說明余湧洲、廖麗美揮動雨傘而與聲請人接觸,是出於保障己身權利之意,而非基於傷害犯意,因而以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為由而駁回聲請,此有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稽之本案相關事件從偵查階段起,歷經不同機關之調查、審核,且反覆勘驗錄影畫面後,均認不論從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而言,皆無從認定余湧洲、廖麗美有對聲請人實施傷害之犯行或犯意。從而聲請人於本案指訴被告林勳敏有教唆余湧洲、廖麗美實施傷害之犯嫌,即無從證明,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