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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育仲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陳葳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8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育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葳(下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 年7 月18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 年7 月23日送達至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 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13 年3

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 人離婚前即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與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112 年11月間某日止,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住處,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以輸入聲請人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之方式入侵聲請人之手機,並翻拍手機內聲請人與女性友人「古古」、「Sunny 」、「33」、「林睿娜」、「陳心」、「媜」、「小靜」、「Elise 」、「Jessica 」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私密照片、訂房資料及訂單等資料,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嗣經被告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聲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接獲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家時我在哪裡,就把手

機放在哪裡,我在客廳就把手機放客廳,在書房就把手機放書房,睡覺時就會放在床頭櫃上充電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使用手機之習慣幾乎可謂「機不離身」。佐以被告翻拍聲請人手機內資料之行為,期間既已長達1 年以上之久,何以聲請人竟從未發現被告有取走其手機查看、翻拍之行為,是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⒉又聲請人指訴之被告犯案期間,聲請人與被告之婚姻尚存續

中,2 人具親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則被告因此知悉聲請人之手機螢幕解鎖密碼,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難僅以被告依據其所取得之聲請人手機資料提起民事訴訟,即謂被告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⒊再者,衡酌一般人持用手機若有鎖定手機螢幕,解鎖方式或

可能係輸入密碼、或以指紋辨解鎖、或以人臉辨識等不一而足,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解鎖密碼告知他人,否則第三人實無從輕易知悉該手機螢幕之解鎖密碼而得以輸入後開啟。是以,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聲請人之手機螢幕解鎖密碼即屬不明。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自無從排除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後,自行提供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予被告開啟手機之可能性。

⒋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民事起訴狀原證4-1 至原證4-12,其

中多數翻拍照片所拍攝之範圍包含手機螢幕之外框,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照片中所見手持手機之人即係被告。堪認被告有持拍攝裝置就聲請人手機螢幕中顯示之資料進行翻拍。惟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罪之立法理由意旨: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是該罪應係針對「現場」之言論、談話、活動所為之窺視、竊聽、竊錄行為處罰。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之擷圖、翻拍聲請人手機內之資料,而「非」現場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構成要件。

⒌雖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主張臺中高分院已認定被告有私自翻閱、翻拍聲請人密訊之事實,然該院得此心證之理由,係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且係因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權閱覽、翻拍聲請人私訊資料之權利,故法院按照證據法則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涉有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惟本件並查無具體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有該等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僅據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⒍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訴之情節,逕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⒈被告查看及拍攝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經過聲請人之

同意,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無故」之構成要件。蓋現代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行動電話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閲行動電話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且此情不因行動電話是否設有密碼或是否知悉他人行動電話之密碼而有異。聲請人之手機有上鎖並設定密碼,且未將密碼告知被告,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或翻拍對話紀錄。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能力破解聲請人之手機密碼,亦不可能趁聲請人未注意,且手機螢幕未上鎖之際翻拍畫面等語,然被告與聲請人當時仍有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在同一處所,衡情被告因熟知聲請人設定密碼之習慣,或知悉聲請人經常使用之密碼數字,尚非悖於常情,自無法排除被告知悉聲請人手機密碼之可能。更何況,一般而言,手機只要處於有人使用之狀態,即不會鎖定螢幕,被告利用聲請人系爭手機尚未鎖定螢幕之際,不斷滑動系爭對話紀錄,反覆拍攝內容,而處於有人使用之狀態,未必會鎖定螢幕。

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以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保障隱私權。而「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况、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質言之,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倶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隨時、隨地、隨意、無差別地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辄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是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隱私合理期待。被告查看及拍攝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雖係為保障其配偶權之目的,然此舉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考量隱私權係屬人格法益及人格發展之核心範疇,為維護人性尊嚴而不可或缺之基本權,而配偶權則屬身分法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致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因而相對化,故隱私權之位階本應優於配偶權之保障。又被告行為期間長達7 月,平均3 日拍攝1 次,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其拍攝期間甚長,拍攝頻率、次數、張數甚多,且所拍攝之對話內容均係聲請人與蔡競賢間關於男女感情、交往互動之私密事項,就聲請人主觀上及一般人客觀上之角度觀之,均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所為對聲請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甚高,相較於所維護之配偶權,其所侵害之法益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社會大眾共同期待之生活利益,倘施以刑事制裁亦無悖於比例原則,故其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係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合於「無故」之構成要件。縱其行為動機、目的並無重大惡意,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原處分書以竊錄罪應該「現場」之言論、談話、活動所為之

窺視、竊聽、竊錄行為處分,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之擷圖、翻拍聲請人手機內之資料,而「非」現場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翻拍手機內容,已侵害聲請人隱私權,故成立竊錄罪,足見竊錄罪根本非限定於「現場」之言論、談話、活動。從而,原處分書竟以被告單純之擷圖、翻拍聲請人手機內之資料,而「非」現場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認為不構成竊錄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⒋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確有解鎖密碼翻拍聲請人手機等事實,惟

採信被告辯稱係聲請人自己拿給伊,伊沒辦法自己拿走等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又細繹不起訴之理由可知,原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機不離身」,且被告遭偷拍期間長達1年,豈可能未發現遭偷拍事實。然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多半於凌晨3 點到5 點間翻拍聲請人手機。依常情,聲請人早已入睡,豈可能同意被告觀看其手機,此部分反足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又聲請人確有提供密碼令被告可隨時觀看,被告豈須在凌晨2 點多到5 點間來翻拍被告手機,益證原處分書認定事實,也與卷內證據不符,不符合經驗法則,亦與法院判決實務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將不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始為適法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之手機係使用數

字跟指紋密碼,其中1 種就可以打開手機。在家時伊在哪裡,就把手機放在哪裡,在客廳就把手機放客廳,在書房就把手機放書房,睡覺時就會放在床頭櫃上充電,伊係直至收到訴狀才知被告有翻拍伊手機內容,當時伊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2 人係同住一室,因被告翻拍時間都是在凌晨2 時至5時許,可能被告係在伊睡覺時拉伊之手,用伊之指紋去解鎖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堅稱係因聲請人要被告接受其與其他女性之親密行為,而主動告知手機密碼,同意被告可隨時查看聲請人手機,即使聲請人更換密碼亦都會告知乙節,已如上述。而由聲請人自承其持用手機之習慣,可說是隨時持用片刻不離身,雖被告翻拍時間都是在凌晨2 時至5 時許,然因現代人之睡眠休息時間日夜顛倒時有常見,難以由上開翻拍之時間是在凌晨,即逕認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翻拍。

⒉況以兩造同住一室,果被告係未經同意查看聲請人手機,在

被告翻拍長達1 年多之時間,難以認定聲請人不知情,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提供手機螢幕解鎖密碼,才得以開啟聲請人手機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依據其所取得之聲請人手機資料提起民事訴訟,即謂被告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⒊又觀諸刑法第315 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罪之立法理由意旨,

該罪應係針對「現場」之言論、談話、活動所為之窺視、竊聽、竊錄行為處罰。而本件被告所為,僅係自聲請人之手機內擷圖、翻拍之資料,而「非」現場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構成要件。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自翻閱、翻拍聲請人密訊之事實,然該案係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權閱覽、翻拍聲請人私訊資料,故法院按照證據法則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涉有原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原檢察官以本件並查無具體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該等犯行,因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 條之

3 修正理由第3 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五、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稱:被告輸入本案手機密碼查看並翻拍手機內聲請人與女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私密照片、訂房資料及訂單,係未經其同意等語,惟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查看並翻拍上開資料時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⑴聲請人之指訴是否為真,仍屬有疑;⑵被告當時與聲請人具親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因此知悉聲請人之手機解鎖密碼,尚與社會常情相符;⑶無從排除被告經聲請人同意,以其提供之手機解鎖密碼開啟聲請人之手機之可能等情,認為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之情節,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並表示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刑法第315 條之1 及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自該當該2罪等語,然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案件,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各該案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更非共通,檢察官自應就各該案件予以偵查,就各所得事證審視是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當無以上開案件經起訴、法院判處罪刑,遽認本案被告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中即應為起訴之判斷,是以自難因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判斷,即比附援引,逕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