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董思嫺 (實際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許勤義

周香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董思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即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或前往他人即案外人甲男住處照片),業經被告許勤義供稱:該等照片係由被告周香毓所提供等語明確,是被告許勤義上開供述內容,顯屬被告周香毓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證據。至被告周香毓無故蒐集上開照片後提供予被告許勤義等情,亦可認定供被告許勤義利用事實,故本件非屬僅聲請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若非被告許勤義、周香毓相互提供或收取聲請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樣貌、外觀特徵等資訊,被告周香毓豈能拍攝取得上開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從而,被告許勤義、周香毓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許勤義、周香毓均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違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 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4年7月30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許勤義、周香毓各曾任職或任職

空軍單位,亦均明知聲請人已與被告許勤義離婚,因上開被告不滿聲請人(即被告許勤義之前配偶)與案外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即被告周香毓之前配偶)交往,竟由被告周香毓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某日起,陸續提供聲請人與甲男間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卡片情書予被告許勤義後,再經被告許勤義各於113年3月底、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2日,使用LINE傳訊息或在被告許勤義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當面告知方式,向聲請人表示:手上握有被告周香毓提供之上開資料,其可非法取得上開證據係其本事等語。因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①被告許勤義固

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聲請人陳述上開話語,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因聲請人於離婚前另行認識案外人甲男,故欲與其離婚,並於離婚後即與案外人甲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其與聲請人於離婚後,尚有親子行使親權訴訟涉訟,故其所述上開話語僅屬嚇嚇聲請人,其所述內容均非屬實,被告周香毓實際亦未曾提供前述資料予其收受等語;②另被告周香毓亦否認犯行,辯稱:案外人甲男係其前配偶,聲請人係案外人甲男這幾年之女友。其原本完全不認識任職空軍基地之聘僱人員即被告許勤義,嗣經被告許勤義主動聯繫向其表示:聲請人於尚未與被告許勤義離婚前,即與案外人甲男在一起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始知悉上情。其未曾提供任何聲請人所述資料予被告許勤義,僅告知被告許勤義關於其與案外人甲男辦理離婚登記日期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固執前詞指訴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許勤義間之LINE

對話、錄音對話紀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即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或前往他人即案外人甲男住處照片)為證。爰審酌自上開聲請人與被告許勤義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許勤義確曾對聲請人表示:「…我手上握有周香毓提供的上開資料…周香毓不是簡單人物…」等語。惟被告2人均否認上情屬實並以前詞置辯,而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暨被告許勤義於上開對話中所述「自稱」之前揭內容外,並無實際「聲請人與案外人甲男之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卡片情書」等資料或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認被告許勤義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⒉至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均係被告許勤義傳

予聲請人,被告許勤義復稱此等照片係被告周香毓交予被告許勤義等語。惟被告周香毓、許勤義亦各否認有提供、收取過前述關於聲請人及案外人甲男之任何資料。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充分證據佐證前述照片確係被告周香毓取得後交予被告許勤義收受。

⒊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充分證據佐證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既無由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違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因認其等罪嫌不足,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關於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

(即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或前往他人即案外人甲男住處照片),業經被告許勤義供稱:該等照片係由被告周香毓所提供等語明確,是被告許勤義上開供述內容,顯屬被告周香毓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證據。至被告周香毓無故蒐集上開照片後提供予被告許勤義等情,亦可認定供被告許勤義利用事實,故本件非屬僅聲請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若非被告許勤義、周香毓相互提供或收取聲請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樣貌、外觀特徵等資訊,被告周香毓豈能拍攝取得上開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被告許勤義、周香毓前揭所為,均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違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①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妨害秘密等犯行,被告許勤義辯稱

:伊雖有分別於113年3月底、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2日,使用LINE傳訊息及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當面告知聲請人,被告周香毓自113年4月29日起某日起,多次提供伊有關聲請人與甲男之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卡片情書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然事實上係因伊與聲請人雖已離婚,但離婚後尚有爭奪小孩主要照顧者之訴訟。伊上開陳述內容都不是事實,只是說這些話要來嚇聲請人,且因為聲請人跟伊離婚前就認識甲男,也因此才想要跟伊離婚。實際上被告周香毓並沒有提供伊系爭資料等語。被告周香毓則辯稱:甲男是伊之前夫,伊原不認識被告許勤義,後來是他主動聯繫,並告知聲請人是他前妻,甲男現是聲請人的男友,因伊與許勤義本來就完全不認識,並未曾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許勤義等語。經查,系爭資料除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許勤義在與聲請人對話中「自稱」之前揭內容外,實際上並無上開「告訴人與甲男之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卡片情書」等系爭資料足以佐證,是以被告許勤義上開對聲請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2人復堅決否認有提供、收取系爭資料,已如上述。而被告2人亦均否認有提供及蒐集聲請人所述之前述非公開活動照片。是以,本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前述犯行。②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

談話、違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況被告許勤義前開曾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豈能再執此陳述內容,資為不利於被告周香毓事實之證據。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許勤義、周香毓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