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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智欽代 理 人 謝佩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陳佳縈

賴鈺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A02前以被告2人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0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嫌略誘及強制等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8月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被害人柯○妤、柯○瑩(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母,被告A04為被告A03之母,聲請人為被害人2人之父及被告A03之前夫。被告A03明知其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被害人2人之權利義務,均為有監督權之人,不得侵害聲請人行使監督權,詎被告A03為阻止聲請人與被害人2人接觸,竟與被告A04共同基於使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將被害人2人藏匿於各親戚家中,且不顧被害人2人之意願,逕自替被害人2人向學校請長假,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上學之權利。直至教育局介入後,被害人2人才得以返校上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0165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2人於警詢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A03辯稱:當時

聲請人到我娘家盯梢,還到我親戚家撞門,因為擔心遭聲請人不理智對待,在警方的建議下,向學校請長假,請假期間也有持續和老師聯繫,被告A04沒有參與等語。被告A04辯稱:聲請人已經以同樣的事情告過很多次,但是都被駁回等語。

⒉聲請人前因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3年9月16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記載「…且相對人先前及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等,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前對被害人2人之管教逾越適當程度。是被告A03於保護令核發前,將被害人2人寄居於親戚家,且請假不到校上課,以避免接觸聲請人,係出自保護之動機,而以善意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被害人2人脫離有監督權之聲請人之不法意圖,自難遽認被告A03主觀上有妨害家庭及強制之犯意。而聲請人指訴被告A04參與上情乙節,僅於警詢空泛指稱被告A04均參與其中,為被告2人否認,是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A04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茲引用之。

⒉另件保護令聲請人即本件被告A03於113年2月10日,搭乘聲請

人駕駛之汽車,因小孩問題,聲請人語氣很兇,大聲質問被告A03將小孩帶去哪裡等語,被告A03答以帶小孩出門遊玩,會帶小孩回去跟阿公阿嬤拜年等語,聲請人心生不悅,大聲怒稱:「大甲不歡迎你,你如果不要臉,你給我試看看」等語;復於同年月13目,至被告A03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址詳卷)娘家門外,長時間盯梢至深夜,對被告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先前曾對被告A03施以肢體與言詞暴力,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A03前夫及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告A03於警方調查時均陳述甚詳,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已堪釋明被告A03所主張之事實,法院審酌被告A03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A03主張聲請人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車上大聲質問被告A03到底將未成年子女帶去哪裡,並於被告A03表示會帶回去向聲請人父母拜年時大聲稱「大甲不歡迎你,你如果不要臉,你給我試看看」、於113年2月13日至被告A03娘家長時間盯梢、屢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指責、處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兩造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A04於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依優勢證據之舉證標準,已堪認被告A03主張為真實,乃據以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及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A03於113年2月至3月間,因聲請人過激之言詞及舉動,暫時未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尚難認為被告A03有何惡意之私圖,核與略誘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佐以聲請人與其長女對話時,曾向其長女告知「你知不知道

你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誣告我可以去告你?」、「你如果不願意出庭作證,那我只能把你納為共犯」等語,有聲請人陳報其與長女之對話譯文可佐(聲請人再議書狀附件7),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時,曾向未成年子女表達可提出告訴、納為共犯等訴訟措辭,徒增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足認被告A03辯稱略以:「因對方不理智行為,擔心小孩遭傷害…」等語,尚非無據。是以,縱使被告A03曾要求安親班老師不要讓聲請人接走小孩,或將2名子女暫寄居在親屬住處,不能排除被告A03係避免聲請人因情緒不穩而接觸其等小孩之舉,難認被告A03有何不正之手段,亦與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另聲請人認被告A03封鎖通訊、誤導安親班主管等方式,迫使

聲請人無法與子女聯繫,構成強制行為,然被告A03此等消極迴避聲請人接觸子女行為,尚難認屬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且被告A03係為避免其小孩遭聲請人不理智行為對待,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A03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實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別,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A03不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A04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言行,而聲

請人僅泛稱被告A04均參與其中,未有具體證據佐證被告A04有何前揭犯行;參酌被告A03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難認被告A04與A03間有何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為被告A04不利之認定。

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之片面指摘,均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按略誘犯行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

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父母之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如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私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即難以略誘罪相繩。

⒉被告A03與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13年2月22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於113年3月20日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遵守事項成立和解,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A03任之。因此被告A03與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所指訴之11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間,依法應共同行使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按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彈性放假並開始春節連假),曾在車上大聲質問被告A03將小孩帶去哪裡,於被告A03表示會將小孩帶回去向聲請人父母拜年時,對被告A03稱「大甲不歡迎你,你如果不要臉,你給我試看看」等語;復於113年2月13日,至被告A03娘家盯梢,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為體罰等不當管教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13年家暫字第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622、6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以被告A03主張聲請人對其及其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因擔心聲請人之不理智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而選擇將未成年子女暫寄居於親戚家中及向學校請假,避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家庭暴力及不當管教對待,其目的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又被告A03與聲請人於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告2人照顧,被告A03與2名未成年子女客觀上具有密切之依附關係,被告A03出於親情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亦合於未成年人繼續照顧原則,並未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造成嚴重侵害性。

⒊且依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與安親班老師間之對話錄影

譯文及其與被告A03間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A03以各種理由阻止聲請人接送、接觸未成年子女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錄影譯文,安親班老師亦係向警方及聲請人表示據被告A03告知,因被告A03與聲請人間在打離婚官司,聲請人情緒不穩,被告A03在聲請保護令中,因此需等待被告A03到場,不能逕由聲請人逕自將小孩子接走等語,則由該安親班老師所轉陳被告A03所告知之情由,亦足以佐證被告A03主觀上應係考量其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保護令之具體保護,在法院就保護令事件作出裁定前,暫時避免由聲請人獨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尚與情理無違。至於聲請人依上開錄影與對話紀錄,指訴被告A03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云云,亦僅係因雙方於斯時尚有家事糾紛,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方法一時未能達成共識而已,尚不能據此逕行推論被告A03主觀上具有持續排除聲請人行使親權、斷絕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往來之惡意私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相繩。

⒋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係在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須受特別

保護與協助之緊急情事下,違犯本案,顯係因婚姻破裂刻意所為之報復手段,不具有正當性;而本院上述保護令裁定亦係在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怒罵被告A03之前提下,依被告A03向本院憑空胡謅之聲請意旨,並審酌聲請人多年前即110年間,因承擔較多督促2名未成年子女角色所衍生之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在未經實質調查且聲請人已有答辯質疑下,僅憑該陳年舊事,據以作為保護令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A03與聲請人於案發期間,除因婚姻破綻所生之離婚糾紛外,尚有上述保護令裁定之家庭暴力事件糾紛,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相關事證,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只要達到「優勢證據」舉證標準即可,據以為上述保護令裁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引用上述保護令裁定及該等裁定內容,無非係用以佐證被告A03於案發期間面臨之主、客觀情境,因此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之私圖。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經社工宣導後已有改變自身教養方式,被告A03將舊事重提據以聲請保護令,其未對被告A03有大聲怒罵之行為,被告A03於113年2月23日上午為本案犯行後,聲請人於同日晚間才不得不去尋找2名未成年子女,卻遭被告A03指為盯梢云云,無非係因與被告A03已起爭執而各執一詞,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認定之基礎(即認聲請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不論是聲請人所指多年前之舊事,或被告A03所指之行為,被告A03於斯時因有繼續遭侵害之虞,故經本院核發上述保護令,從而被告A03就本案在主觀上均難認為有惡意之私圖)。

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處理爭議之機制。然於法院酌定親權行使之方式前,父母就親權如何行使,往往各執己見,任何一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強暴方式行使親權,亦不得以一方消極拒絕配合他方行使親權認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或他方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以強暴方式行使其親權,此均無助於親權爭議之處理。又本於親權爭議法律已有相關解決紛爭之機制,自應認親權受影響之一方已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酌定親權行使方式,是以,除父母親之一方惡意將未成年子女藏匿或送至國外,致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並受有不利益,因而觸犯刑法之和誘或略誘罪外,若僅係單純消極未配合他方行使親權之情形,對強制罪中「強暴」、「脅迫」手段之解釋不宜過於寬鬆,尤以「強暴」應以行為人以有形之物理力直接或間接攻擊被害人為限,其他欠缺暴力之手段則應排除之。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傳送訊息不讀不回、拒接電話、指示安親班老師等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親權,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有積極對聲請人施以暴力之攻擊行為,被告2人單純消極不作為之舉止,難認屬「強暴」行為;被告2人亦無任何言語或舉動有加害聲請人之意思,自亦無「脅迫」之行為存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手段已屬前述強暴、脅迫之強制方法,自難僅以被告2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親權)之事實,遽以強制罪相繩。本件僅屬被告A03與聲請人間之民事(家事)糾紛,仍應循民事糾紛解決途徑處理。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