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俊杰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江淑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800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俊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淑如(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偵查與再議卷宗無誤。而該前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處分書業於11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4年7月23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算,末日原為114年8月2日,惟因該日為週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8月4日。

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8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如附件所載「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在本院6樓調解室外(進電梯口處),因調解不成而與聲請人和調解相對人之代理人陳雅玲2人發生口角,嗣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前,具體指摘聲請人是陳雅玲之客兄,聲請人是江太太鬥陣的,現場有多人聽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均須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始有犯罪故意。又誹謗罪為「目的犯」(又稱意圖犯),故行為人除有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圖畫為之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有上述之故意外,更須具備「意圖」,誹謗罪方能構成,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佈於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週知之意圖。

(三)經查,縱使認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前出言表示聲請人是陳雅玲之客兄等語,然而,觀諸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43號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聲請事件卷第21、25頁),可知於案發時間被告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雅玲無法達成調解,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調解不成立,始一時氣憤,基於不滿之情緒而口出穢言,但被告並非長期間、反覆地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指摘聲請人與陳雅玲間有何不當之男女關係,僅是短暫、一次性地在上開時間、地點口出此言,亦無要求在場之人將此事轉述給他人知悉,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要將「聲請人是陳雅玲之客兄」一事讓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廣為週知之意圖,仍有疑義,無法排除被告純粹是基於憤怒之心情、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口出上開言論之可能性,未必有何將言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具備將誹謗言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不應貿然以誹謗罪對其相繩。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聲請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聲請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尚非刑罰所應介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