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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呂金銘代 理 人 廖凱民律師被 告 林建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建瑋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大疆無人機」,聲請人呂金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在「大疆無人機」購買無人機1台,因無人機雲臺故障,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將無人機送交被告維修,詎被告竟明知該無人機尚在保固期內,本應免費維修,卻向聲請人謊稱支付NCC檢測、關稅及運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搭配保險即可換新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3日11時49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聲請人以該無人機序號查詢保固資訊發現無出險紀錄且可以保固方式處理,始發覺遭詐。

(二)114年2月11日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以明確得知,當時聲請人向被告確認4500元維修費,是不是使用保險更換含運費,且獲得被告肯定的答覆,並且請聲請人匯款(「老闆您好 您剛剛是說用保險換是4500對嗎?謝謝」『對有空再幫我匯款』;「他是含運費才4500嗎」『嗯』)。惟經聲請人查詢保固資料,原先送修之舊機(1581F6N8C23C10037CQ3)經更換為新機(1581F6Z000000000A3JZ)保險(DJI CARE)根本沒有啟動,完全係在保固內更換。

(三)經聲請人向原廠求證,原廠回覆該無人機(1581F6N8C23C10037CQ3)經DJI原廠判定符合保固,因此除以換新方式提供免費保固維修外,DJI原廠也未扣除DJI CARE次數,並明確建議被告必須全數退回收取之送修費用;並於2月27日信件當中更進一步說明,該無人機(1581F6N8C23C10037CQ3)判定為保固內換新,並未有相關進出口記錄,也無其他延伸關稅費用、NCC、運費。益證被告所誆稱之動用保險、支付NCC檢測、關稅及運費所以必須收取4500元之話術全然無稽,而僅是被告誆騙聲請人之手段。

(四)至被告辯稱:聲請人送修時,無人機明顯係人為因素造成鏡頭壞掉,是擠壓造成的斷裂然後鏡頭會抖動,當聲請人送來時我有跟其報價,對方也同意並匯款,伊也有檢視聲請人之保險內容,保險係向大陸大疆公司購買,需要使用保險服務應向大陸那邊申請云云。然聲請人於告訴當時所提出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該無人機尚在保固期內,本應免費維修,卻向聲請人謊稱支付NCC檢測、關稅及運費而向聲請人收取4500元。而原偵查應就是否真有支付NCC檢測、關稅及運費而需向聲請人收取4500元之情事予以釐清,但該不起訴處分卻對此全然沒有任何著墨,僅空泛的提及消費者可自行透過官方網站、APP輪入產品序號之方式查詢保固資訊云云。聲請人提告之著重之處,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非聲請人應當自行查詢產品保固內容,原偵查應當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訊息反覆究詰,卻對此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隻字未提,被告究竟有無因為系爭無人機受NC

C、關稅、運費之影響而可由聲請人收取4500元之權利,抑或僅僅只是被告巧立名目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凡此均需透過偵查予以究明,惟原偵查卻對此全然罔顧、忽略,率然做成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其偵查應盡之義務。既然如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述,被告亦答辯其有檢視聲請人所購買無人機之保險內容,本就知道聲請人保險之內容仍在保固之內。而被告所辯稱無人機雲台係因為擠壓而造成損壞根本屬於空言杜撰之詞,原不起訴處分亦未進一步調查,也未傳訊聲請人到場釐清雲台晃動之真實原因。實則系爭無人機雲台晃動根本並非擠壓所造成,卻率然聽信被告說詞,將案件導向該無人機無法利用保固維修,實則聲請人事後向原廠詢問之內容,本次損壞根本在保固內,且經原廠建議被告必須返還所收取之4500元,益證被告說詞根本虛妄。

(五)末以,如由原不起訴所做成之時間觀之,係做於114年7月2日,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收悉;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提出再議聲請,卻於短期間內114年7月28日即做成再議無理由之決定,顯然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全無著力,令聲請人感到不解,完全聽信被告單方說詞,顯然調查有不足之處。

(六)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旋於114年8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卷宗第57頁)及刑事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被告購買無人機1台,嗣因該無人機故障,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將無人機送交被告維修,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11時49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有交付新的無人機1台予聲請人。事後,聲請人以該原先購買之無人機序號查詢保固資訊,發現無出險紀錄,且認本案應可以以保固方式處理,聲請人即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原購買之無人機尚在保固期內,應免費維修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對話記錄中,雖見聲請人曾詢問「老闆您好 您剛剛是說用保險換是4500對嗎?謝謝。」,被告答以「對有空再幫我匯款」,聲請人再確認「他是含運費才4500嗎」,被告答以「嗯」,經聲請人截圖114年2月13日匯款成功畫面後,被告於114年2月15日即通知「已完成請約時間取件」,聲請人更回稱「哇..效率也太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依照該等對話記錄內容,僅可見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報價4500元(含運),而聲請人給付款項後,被告即於聲請人匯款後2日通知聲請人可前往取件。是聲請人在被告報價後,既已同意支付該等費用,事後並已取得更換後之全新無人機,則縱使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未能一一詳細交代是否確係使用保險聲請換新、是否支付NCC檢測、關稅及運費等情,僅屬被告本案為聲請人處理換新無人機之方式,與聲請人所認知之最佳處理方式尚有出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亦即,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該無人機換新可否收取費用、若得收取費用則金額如何,應屬被告是否對聲請人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為民事糾紛範疇。

(三)另就聲請人刑事自訴狀(補充理由二)所提出證據7、9(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卷宗第17、23至39頁),欲主張被告所開設之店家「天友科技」過去即有過類似爭議欺詐消費者而鬧上新聞報導之情形,認被告罔顧保固流程標準,向消費者收取不應獲取之利益,且不只一名消費者上當受騙,被告屬於慣犯。且被告對於諸多網友之指謫沒有一絲悔意且甚而出言恐嚇其他網友,利用先前獲得之不起訴處分,繼續其不當行為。惟查,縱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屬實,乃被告經營商家是否具有誠信、是否與眾多消費者存有消費糾紛、其事後處理方式多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業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認被告本案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聲請人刑事自訴狀(補充理由二)提出證據8,稱被告恐嚇其他網友對話截圖,證據10,稱被告妻子於網路上之貼文與網友留言,證據11,聲請人收到另案的傳票等證據,惟此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前開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