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蔡薏貞 (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張坤林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薏貞(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固記載「自訴狀」,並使用「自訴人」自稱,然於書狀「主旨」明確指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駁回再議處分,認有重大事實與法律爭點未經妥適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3條提起自訴,請求法院依法受理,追訴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業已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函覆本院其真意究竟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或提起自訴,然聲請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電聯未果,此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函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僅得以聲請人書狀全旨判斷其真意,先予敘明。觀察聲請人書狀全旨,聲請人除於上開「主旨」部分明確指摘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中高分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外,並於書狀事實與理由記載「二、駁回再議理由與事實不符,未及犯罪實質構成要件」、「三、檢察機關未盡偵查義務,調查程序有瑕疵」等語,且檢附中高分檢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究其聲請緣由及表明不服之意旨,顯係針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向本院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收受上開中高分署處分書,此有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末日即為114年8月7日,聲請人雖於期限內之1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並未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