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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張春玉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李鑄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春玉以被告李鑄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7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鑄鋒與張蓓莉前為配偶,張蓓莉為聲請人張春玉之姊

。被告與張蓓莉離婚後,與張蓓莉及聲請人等人生有多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前,傾倒多包垃圾、廚餘共7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出門口。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到聲請人住處傾倒大量廢棄物之行為,雖未直接施諸於聲請人,而係間接施之於物體,然結果確有妨害聲請人進出門口,且使聲請人需整理後始能利用該空間,致使聲請人無法利用該空間,確實足以造成聲請人於其住處行使管領、使用權利之影響。從而,被告對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住處門口,以施加強暴傾倒大量廢棄物之行為,既已使聲請人權利行使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到聲請人家中傾倒垃圾後,又於同

年月6日再次到聲請人家中大聲播放音樂,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等。聲請人因恐懼被告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顯見被告之行為確實讓聲請人感到恐懼、害怕,是以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形成壓制脅迫。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本案應予釐清之構成要件事實未遑深究,即認被告不成立強制罪,難謂無瑕疵,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產生強力之影響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7月3日去聲請人住處倒了幾包垃圾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我在房子內,有聽到聲音,下來時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事後始行發覺,則被告充其量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因聲請人並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再議意旨引用前開法院見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強制罪乙節,然前開實務見解係認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始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能。而被告傾倒之垃圾係佔用聲請人住家門口之部分區域,尚有通行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署114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縱被告在聲請人之住家門口傾倒垃圾,實屬不當,甚且堪稱惡劣之舉,但聲請人之通行權顯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嚴重妨害之程度,對聲請人權利之影響尚屬有限,本於刑法之謙抑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應以刑法強制罪相繩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被告於113年7月3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前,傾倒多包垃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3至9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35至2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又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或雖不在現場然得以即時感受者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或不能即時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②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傾倒垃圾時,我在房子內,

我有聽到聲音,但我下來時被告車子已經開走等語(偵卷第93頁)觀之,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且未即時得知被告之行為內容,則被告顯然無從透過傾倒垃圾之方式,以不法之實力加諸強暴於聲請人,或以言詞姿態等脅迫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懼,進而影響聲請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

③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依前引之現場照片4張觀之,可見被告傾倒垃圾於聲請人住處門口,雖使聲請人住處前髒亂、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聲請人出入不便,惟該等垃圾之數量並非甚大,聲請人尚非不得稍加清理予以排除。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倒垃圾的位置,擋住我們的出入口,雖然可以打開門,但出門時要跨過垃圾等語(偵卷第94頁),堪認被告此舉尚未完全阻礙聲請人之通行。是被告所為應僅短暫、輕微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且得由聲請人輕易排除,而未達強制罪不法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尚難因此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

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到聲請人家中傾倒垃圾數日後,又再

次到聲請人家中大聲播放音樂,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等,聲請人因恐懼被告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自難憑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從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任意

傾倒多包垃圾於聲請人住處門口,造成聲請人出入不便及困擾,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且未感知,難認被告已對聲請人本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又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不法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尚有差距,本於刑法之謙抑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罪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