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必誠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廖禾樺
張家婧
姚美娟
黎旭
廖羚吟
吳天貴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2以被告A03、A04、A05、A6、A07、A08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7日委任黃鉦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被告A6、A04、A08間共同製造假債權、詐欺聲請人之犯罪計畫、背景緣由,偵查檢察官漏未考慮,顯有偵查程序不完備之違誤:
1.被告A03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其自始無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意,卻對聲請人謊稱倘聲請人願意協助清償債務,並將系爭房地辦理轉貸至聲請人,便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刻意至地政事務所阻止系爭房地過戶程序,其必與本案其他被告配合「製作假債權」,再透過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方式,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登記,復透過拍賣程序取得拍賣後價金。
2.被告A03確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與被告A05共同謀取聲請人資產,遭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在案。被告A03詐欺聲請人之犯罪計畫,就是製造假債權,再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朋分聲請人資產。
3.被告A03是與其他被告共同製作假債權之犯意,可從本案各時序佐證被告A03與其他各被告所為,均係一環接一環,不斷製造假債權,為求由聲請人支付或將系爭房地拍賣後朋分價金。
4.就被告A08提出之匯款金流,乃自被告A6帳戶支出,是否得以此金流認定被告A08與被告A03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無疑義。原偵查程序以被告A08、A6說法大致相符,予以採信,作為對被告A6、A08有利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
5.被告A6、A04提出之金額,少於設定於惠文路房地地押權之金額甚多,顯係東拼西湊而成之金流,不足認定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6、A04所提匯款資料,不足作為對被告A6、A08有利之認定。
6.被告A6復稱原有小額借貸予被告A03,嗣被告A03欲大筆借款,始於惠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實屬荒謬。被告A6乃放款業者,豈可能隨意借出款項,而未有相關憑證或擔保品,甚且容忍被告A03前債未清之情況下,繼續借貸予被告A03。堪認被告A6無如實借款予被告A03達其設定於惠文路房地之數額,被告A03又要求聲請人對被告A6清償,以塗銷抵押權,被告A6、A03乃共同製造假債權詐欺聲請人無訛。
(二)就被告A07部分,原偵查程序曾傳喚葉滿春作證,被告A03、A07之供述與證人葉滿春之證述,有明顯瑕疵矛盾不符之處,原不起訴處分竟以3人供述、證述大致相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1.被告A07供述如何使用被告A03於高雄銀行保險櫃之經過已有不同,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函查高雄銀行關於被告A03名下之保險櫃有無曾經變更密碼之情事,原檢察官漏未調查,顯有違誤。
2.原偵查程序固有傳喚證人葉滿春到庭作證,然證人葉滿春為被告A03、A07之母,有高度蓋然性袒護被告A03、A07,僅憑證人葉滿春之證述,為有利被告A03、A07之認定,認事用法,對證據之評價,有違誤自明。
3.證人葉滿春就「被告A03何時偷竊被告A07黃金之時點」,始終語焉不詳,僅陳述曾有很多黃金給被告A03、A07,其證述實啟人疑竇。此外,證人葉滿春於偵查中急著表示「所為證述均與被告A03、A07相同」,證人葉滿春到庭作證者,顯然經過被告A03、A07指導而為串證,殊無憑採。
4.證人葉滿春於偵查中,數次攻擊聲請人有其他犯罪、惠文路房地係其購入云云,均屬謊言,而為混淆視聽之說詞。
5.被告A07提出本票時間,實過度密接,絕無可能如此巧合,剛好被告A07發現被告A03竊取其黃金,殊難想像!被告A07、A03共同製作假本票債權,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A05、A03、陳大瑋竊盜聲請人所有手錶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過於草率,論理亦有謬誤:
1.被告A05主張與被告A03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A03將手錶作為擔保品與被告A05。而該民事案件乃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告之聲請人係爭執被告A05與被告A03間並無真實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5企圖舉虛偽舉證其對被告A03有債權,又稱其為取得手錶,又於民事答辯狀提出手錶作為證物使用,被告A05顯不過為臨訟杜撰之詞。
2.告證13至16之資料是否為真,原偵查程序可傳喚王耀宏、遲月速作證;遭被告陳大瑋販售之手錶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亦可傳喚林常志到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不予傳喚,逕為不起訴處分,隨地置聲請人權益不顧,豈符事理之平。
3.聲請人手錶均鎖於家中地下室金庫,密碼只有聲請人與被告A03知悉,若非被告A03竊取,有何人得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手錶。被告陳大瑋與被告A03又係外遇對象,被告A03又有3年計畫欲榨乾聲請人,被告A03當然有強烈動機竊取聲請人之手錶與被告陳大瑋銷贓,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此等背景事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毫無偵查作為,迅予不起訴,聲請人豈能甘服。
4.原不起訴處分未積極訊問被告以核對共同掏空聲請人財產之事實,亦有不當,有怠惰行事之嫌,亦有明顯偏頗。
(四)被告A05、A03共同製作不實債權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有罪,參酌該案判決,即可清楚被告A6、A0
4、A08、A07等人均為相同手法,與被告A03製作假債權。被告A05與被告A03間確無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3開立面額1070萬元本票與被告A05行使,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A08主張之本票債權,已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實而剔除。況被告A08供述之時點與金流實點不符,其供述顯臨訟杜撰,並非真實,在在顯示被告A08與被告A03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既被告A08、A03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2人自該當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六)被告A07主張之本票債權,已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實而剔除。被告A03曾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A07聲請核發金額龐大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記憶所及並無此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7亦無償還,顯見此為其2人共同製作之不實債權,其2人早就慣習此等製作不實債權之犯罪模式。倘被告A03確有竊盜被告A07之黃金,亦確實以面額150萬元本票充抵債務,被告A07必當於民事案件中積極捍衛己身合法權益才是,何以被告A07顯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案件中出庭,亦不曾積極提供事證,不符常情。被告A0
3、A07間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並非真實。其2人亦犯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經被告A03、A05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維持認定其2人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已遭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剔除,足見本案被告均係用假債權參與分配。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A05、A6、A07、A08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A03、A04、A6、A07及A08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日,佯以向被告A04、A6分別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500萬元、36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被告A03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80-9土地,及其上同段222建號建物,而與被告A04、A6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債權後,再由被告A03向聲請人佯稱:如果可以將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我就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你等語,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讓聲請人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業務以清償前開債務。被告A03復於110年4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聲請人委任之地政士,並在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協議書1份為憑。待聲請人依前開協議書履行後,被告A03再以變更前揭印鑑證明、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及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A03、A07、A6及A08等4人為避免本案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被告A03分別指示:⑴被告A07持被告A03虛偽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被告A07對被告A03之本票債權150萬元而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A07對被告A03150萬元之不實債權登載在110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上。⑵被告A08、A6共同持被告A03虛偽開立上開6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票據,以被告A08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承辦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被告A08對被告A03之票據債權100萬元而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A08對被告A03100萬元之不實債權登載在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6340號支付命令上。嗣被告A07、A08再分別持該等內容不實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A07、A08之不實債權,列入於111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110年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聲請人。被告A03、A04、A6、A07及A08等5人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2.被告A03、A05於某不詳時間,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居所內,共同竊取聲請人所有之2只勞力士手錶(下稱本案勞力士等2只手錶)。被告A03、A05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被告A03於97年6月27日前某日,在聲請人上址居所內,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2只、百達翡麗手錶1只、卡迪亞手錶1只等物(下稱本案百達翡麗等4只手錶)後,再於97年6月27日至不知情之A6所經營之日信當鋪典當。被告A03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被告A03及陳大瑋於某不詳時間,在聲請人上址居所內,共同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法蘭克穆勒手錶、勞力士白KI圈鑽錶及伯爵鑽錶各1只(下稱法蘭克穆勒等3只手錶),並交由陳大瑋對外兜售。被告A03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被告A03、A04、A6、A07及A08等人涉犯告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A04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委託書、收執聯、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A6於109年6月11日有自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自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匯款9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6日自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7日自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有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存摺、臺中二信114年3月31日中二信南字(114)第36號函及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3與A04、A6及A08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A6、A08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之金額,與被告A6借與被告A03之365萬元及上開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6340號支付命令之記載100萬元金額不盡相同,然因交付款項之方式除匯款外,仍有現金交付之方式,且借貸之金額亦有計算利息等情形,故縱使被告A6、A08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金額與上開支付命令等記載金額不盡相同,亦難遽認被告A6、A08與被告A03間真無金錢借貸之情事。
(2).有關被告A07部分,證人即被告A03及A07之母葉滿春於偵
查中證稱:A03及A07都是我的女兒。A03很久以前有向A07借50萬,這50萬元都沒有還。我曾在臺中市中山路賣衣服、舶來品賺很多錢,有錢我就會去買黃金、元寶,還有很多首飾、金條、鑽戒,後來我將這些首飾等物,都送給A07當嫁妝。A03說她在高雄銀行有一個保險箱沒有在用,可以給A07用,所以A07就把元寶、首飾、金條、鑽戒等放在保險箱。後來A03將A07放在保險箱內的所有嫁妝,包括金飾、鑽石等物拿去變賣,有一天A07去開保險箱,看到她的金飾等物不見,就跑來和A03吵架,A07要A03簽150萬元本票給她,我當時在場,我就跪著拜託A07說姊妹不要吵架,後來A03就簽了本票,但這150萬元A03仍然還沒還給A07等語。而證人葉滿春前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A03及A07所辯稱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A03與A07間是否真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無疑。
(3).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3、A04、A6、A0
7及A08等人真有告訴意旨所稱共同製作不實債權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A03、A04、A6、A07及A08等人之認定。
2.被告A03、A05及陳大瑋等人涉犯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A03、A05及陳大瑋等人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5於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告證12)、日信當舖於97年6月27日之當票2張(告證13)、陳大瑋臉書截圖頁面(告證14)、聲請人與「豬博士-王耀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告證15)等為據。然:
(1).觀諸告證12「民事答辯狀」可知,其上是記載「…上開借
款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借款借據、票據、簽約照片及擔保物照片為佐…」等文字,並未提及被告A05曾有自被告A03處收受本案勞力士等2只手錶之情事,故被告A05辯稱:A03只有拍攝手錶的照片給我,我沒有拿到手錶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故被告A03是否真有交付該等手錶予被告A05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而難僅憑告證12所示之手錶照片,即遽為不利被告A03及A05之認定。
(2).觀諸告證13之當票,其上雖有記載被告A03有持本案百達
翡麗等4只手錶前去典當之文字,然其上並未記載該等手錶之款式,而無法辨識該等手錶是否女錶,惟被告A03係於與告訴人婚姻存續中典當該等手錶,且聲請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可以特定該等遭典當手錶之樣式,而難排除被告A03辯詞之真實性,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當應為有利被告A03之認定。
(3).觀諸告證14至告證16所示之資料,僅能得知該「陳導演」
有刊登欲販售「伯爵錶」之訊息,及有人曾向「王耀宏」與「遲月速」推銷手錶等情事,而無法直接認定該等手錶即為聲請人所稱遭竊之手錶,故即便此部分之實際銷售者真為被告陳大瑋,亦難認其所銷售之手錶與聲請人有關。
(4).另就如何證明上揭手錶為聲請人所有乙事,質之聲請人於
偵查中陳稱:這些遭竊的手錶是我20年來陸續向林常志買的,每1支手錶都有編號,但是我沒有特別去記。遭竊的手錶大部分是在我跟A03結婚前買的,我是91年結婚,結婚後就放在伊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住處地下室的金庫,金庫約4-5坪大,門口有1個鐵門,鐵門上有密碼鎖,家裡的貴重物品都會放在裡面,除了我與A03知道密碼,沒有第3個人知道密碼。這些手錶都是在該金庫內遭竊,我住處當時沒有裝設監視器,並沒有拍到A03竊取該等手錶的畫面,也沒有證人看見A03竊取這些手錶。我大約1至2個月去看金庫1次,平時也不會下去。開金庫後,也沒有特別去看手錶,因為這些手錶都有盒子裝著,沒有特別去開盒子,所以也都沒發現這些手錶遭竊等語,顯見聲請人並未親見,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3真有竊取該等手錶之事實甚明。
本件尚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A03等人真有報告意旨所稱之犯行,故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A03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3等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
1.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A08提出之匯款金流,乃自被告A6帳戶支出,是否得以認定被告A08與被告A03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無疑義。
(2).被告A6、A04提出之金額,明顯少於設定於惠文路房地抵
押權之金額甚多,不足以認定被告A6、A04與被告A03有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4供稱透過「耀輝」之人借貸予被告A03,亦與被告A6所述不符,其中必有欺詐。
(3).被告A6稱其原本有小額借貸予被告A03,嗣被告A03欲大筆
借貸,始於惠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實屬荒謬,蓋被告A6乃放貸業者,豈有可能未有相關借據憑證或擔保品即隨意出借款項予被告A03,甚至容認被告A03前債未清,繼續放貸?被告A6確實無如實借款予被告A03達其設定於惠文路房地之金額,被告A03又要求聲請人對被告A6清償,以塗銷設定於惠文路房地之抵押權,被告A6、A03乃共同製作假債權詐欺聲請人。
(4).被告A07如何使用被告A03於高雄銀行之保險櫃,被告A03
、被告A07之供述已有歧異,聲請人向原署聲請函查高雄銀行關於被告A03名下保險櫃有無變更密碼之情事,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又原檢察官雖傳喚被告A03、A07之母葉滿春到庭作證,然證人葉滿春與被告2人為至親,有高度蓋然性袒護被告2人或相互串證;被告A03高雄銀行之支票遭退票3次後列為拒絕往來,被告A03於110年5月6日違反其與聲請人之協議而犯詐欺得利罪,遭判刑1年,被告A07於110年5月6日同日提出本票裁定,世上之事絕無可能如此巧合,剛好被告A07發現被告A03竊取其黃金,被告A07與被告A03共同製作假本票裁定,應堪認定。
2.處分書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
(1).被告A05於聲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告證12「民事答辯狀
」提出手錶照片,主張對被告A03有債權,於偵查中又稱其未取得手錶,理應詳予調查既未取得手錶,為何於民事答辯狀提出該手錶。被告A05與被告A03共犯詐欺得利,業經另案判決。
(2).告證13至16之資料是否為真,聲請人已於原署聲請傳喚「
王耀宏」、「遲月速」、「林常志」到庭作證,原檢察官未予傳喚。
(3).聲請人之手錶均鎖於家中地下室金庫,密碼只有聲請人與
被告A03知悉,而陳大瑋為被告A03之外遇對象,被告A03又有3年計畫欲榨乾聲請人,當然有強烈動機竊取聲請人手錶予陳大瑋銷贓。
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詞。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
1.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A08與被告A6前為當鋪同事,被告A03透過被告A6向被
告A08借款100萬元,被告A03交付金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A6轉交被告A08,被告A08則交付合計10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A6,被告A6再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滙款給被告A03等情,分據被告A08、A6於原署供述一致,故被告A08借予被告A03之金流係自被告A6之帳戶支出,無法認定被告A08與被告A03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虛偽。
(2).原檢察官業已查明被告A6、A04匯款予被告A03之事證,並
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相關金流,核無不合,而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自不能以金流顯示之金額與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並非完全相同,遽認渠等之債權並不屬實。又被告A04供稱是被告A6和友人「耀輝」去設定抵押權等語,雖與被告A6所述其是跟「阿偉」去設定抵押權等語,對於該友人之綽號究係「耀輝」或「阿偉」,所述並非一致,然對於設定抵押權係被告A6與該友人共同前往辦理乙情,供述則互核相符,應不影響被告A04與被告A03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3).被告A6提出其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60萬元、109年6月12
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A03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資料,原檢察官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A6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A6於110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110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A03,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A6為當鋪業者,不可能無擔保放款,質疑被告A6與被告A03共同製作假債權乙節,尚非有據。
(4).被告A07為被告A03之胞妹,被告A07對被告A03之債權共15
0萬元,包含10餘年前被告A07借款予被告A0350萬元,以及被告A07於109年間發現被告A03擅自變賣被告A07放置在高雄銀行保險箱內之金飾嫁妝等情,業據渠等之母親葉滿春於原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A07、A03所述大致相符,無法僅因證人葉滿春係被告A03、A07之母親,遽認其證詞不可信。而被告A07供稱上述50萬元借款因事隔多年,其已無法提出金流,又因顧及親情而未對被告A03竊取金飾之犯行提告等情,並無違常理。再者,被告A03無法說明竊取保險箱內金飾之確切時間,對於是否持有該保險箱之鑰匙亦供述不一,且該保險箱是以被告A03之名義開設,故縱向高雄銀行查證保險箱變更密碼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證人葉滿春所述不實或被告A07與被告A03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屬實,原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無何違誤。
2.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
(1).被告A03與被告A05因製作不實之1070萬元債權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提出於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分配表,而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5有期徒刑6月,被告A03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A05於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A03向其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包含手錶2只,並向本院提出手錶之照片2張為證。被告A05於原署先稱已將該2只手錶還給被告A03,後改稱只看到手錶之照片而未拿到手錶實物,所述雖前後不一,然堅稱不知道該2只手錶之來源為何,被告A03則供稱該2只手錶為其所有等語。而聲請人與被告A03原本為配偶關係,聲請再議意旨亦坦言被告A03有家中地下室放置手錶之金庫密碼,實難僅憑上開事實,遽認該2只手錶為被告A03與被告A05共同竊取。
(2).聲請人於原署請求傳喚證人王耀宏、遲月速、林常志,待
證事實分別為:被告A03竊取聲請人之手錶後,交由被告陳大瑋向王耀宏、遲月速兜售,林常志則知悉聲請人之手錶來源。然關於聲請人所指訴失竊之手錶,被告A03辯稱女錶部分是其所有或聲請人所贈與,男錶部分則在聲請人手上並未失竊等語,陳大瑋則否認竊取聲請人之手錶,而聲請人與被告A03原本為配偶關係,被告A03原本即有家中地下室放置手錶之金庫密碼等情,已如前述,無法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A03及陳大瑋有竊取手錶之犯行,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並無法改變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原檢察官縱未予傳喚調查,亦無何違誤。
3.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聲請人指訴被告A04、A6涉嫌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A04於109年12月15日、16日各匯款250萬元,共50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委託書、收執聯、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被告A6於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7日各有自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匯款160萬元、9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有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存摺、臺中二信114年3月31日中二信南字
(114)第36號函及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憑,則被告A03與A04、A6等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經原不起訴處分查明,衡無違誤;再依聲請人主張,持被告A03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而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持以聲請參與分配者乃分係被告A0
7、A08。聲請人全無敘明被告A04、A6就此有何行使該等執行名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以自身曾代被告A03償還被告A04、A6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即認被告A04、A62人有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尚乏所據。
2.聲請人指訴被告A07、A08共同涉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認被告A07、A08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A03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借款債權,故認被告A07不得以被告A03所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被告A08不得以被告A03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A03所有之不動產。惟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點不一,事所多有,於民事訴訟中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而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以證人葉滿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6臺中二信帳戶存摺、臺中二信114年3月31日中二信南字(114)第36號函及被告A03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認被告A03與被告A07、A082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A07、A08持被告A03簽發之本票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A03所有之不動產,皆有其權利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實無法僅因民事庭未採被告A07、A08、A03之舉證予以敗訴判決,即遽推認其等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製造假債權,進而為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被告A05固與被告A03共同製造假債權犯詐欺等案經判決確定,然各案件之被告有無涉嫌犯罪,本應依卷內證據資料進行個案認定,尚無從逕以比附援引。
3.聲請人指訴被告A03、A05竊盜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A05另案民事答辯狀節本與照片(即告證12)、日信當舖當票(即告證13)、陳導演臉書刊登之廣告(即告證14)、與豬博士-王耀宏之對話(即告證15)、聲請人與遲月速之對話譯文(即告證16),充其量僅分可認被告A03有提出勞力士錶手錶予被告A05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被告A03曾典當百達翡麗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2支、卡迪亞手錶1支;陳導演有刊登欲販售「伯爵錶」之訊息,及有人曾向王耀宏與遲月速推銷手錶之事實,惟尚無從直接認定該等手錶即為聲請人所稱遭竊之手錶。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沒有裝設監視器沒有被告A03竊取手錶之畫面,沒有證人看見被告A03竊取手錶等語,則依現有事證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上開事證,即臆認被告A03有單獨,或與被告A05,偵查中之被告陳大瑋(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當事人欄未列陳大瑋,無從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包含陳大瑋)共同行竊聲請人所指上開手錶,再交付與被告A05作為借款擔保、典當,或交付與偵查中之被告陳大瑋變賣之舉。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函查被告A03名下之保險櫃有無曾經變更密碼之情事,即遽認被告A07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亦未傳訊證人王耀宏、遲月速、林常志,便認被告A03、A05竊盜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已無函調上開資料及傳訊證人王耀宏、遲月速、林常志之必要並說明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A07、A03、A05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5.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A03、A04、A05、A6、A07、A08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抵押權登記 1 110年4月13日 A04 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2 110年4月13日 A6 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3 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6345元 最高限額抵押 4 110年4月23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73萬2348元 最高限額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