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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顏君睿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鄭娟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君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娟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因險遭聲請人騎乘之單車擦撞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確有因爭執而衍生肢體衝突之情事,聲請人遭到被告毆打後原無提告之意思,惟因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始起意驗傷,並於當日請同居人徐麗拍攝受傷部位,及於翌(29)日至醫院驗傷,到場之員警雖稱未於事發現場發現聲請人身上有明顯外傷,然聲請人受傷部位均遭衣服遮擋,到場之員警亦未對聲請人之傷勢進行檢查,是僅憑到場員警之陳述,應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日並無外傷。另聲請人當日所稱「沒事」,係指聲請人並無繼續爭執之意思,以此判斷聲請人尚嫌速斷。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之同居人徐麗為證,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與其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大致相同,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上聲議卷第5至9頁),而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聲請再議理由均已分別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傷害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