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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廖松柏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告 廖松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2(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4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6,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1頁),聲請人復委任賴忠明律師、陳心慧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人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

(二)聲請人稱: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20之19號、20之21號、20之23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故意於113年11月20日起,在336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紅磚牆,阻礙聲請人3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租客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載明:被告係在其所有之336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紅磚牆,則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等語。

2.復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所搭建之紅磚牆並未擋住人員進出,僅車輛無法通過,人要從旁邊閃過去等語(113他3907卷第75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完全擋住聲請人及其租客通行之權利,是被告於其所有之336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紅磚牆,雖對聲請人及其租客造成通行影響或不便,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及其租客自由通行之權利,亦難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復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已同意其所有之336之2地號土地,供聲請人及其租客通行使用,且聲請人亦已給付通行336之2地號土地之對價,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得設置障礙或以其他手段阻擋或妨害聲請人及其租客通行336之2地號土地。惟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3年11月20日開始興建紅磚牆,阻礙聲請人及其租客通行,經聲請人屢次要求仍不拆除,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不僅胡亂毫無正當理由隨意異議,甚至繼續擴大施作阻礙設施,完成紅磚牆砌造,並沿路設置三角錐及懸掛「私人土地外車勿入」之顯眼告示牌,更追加興建柵欄機基座,更證被告主觀上係惡意妨害聲請人及其租客通行336之2地號土地權利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強制之犯意,顯對於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未詳以審酌調查,應偵查不備之情事等語。惟查:

1.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砌造紅磚牆之舉縱然導致聲請人之鐵皮屋租客之車輛出入不便,聲請人亦提出翻拍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施作紅磚牆照片,但未見被告在案發現場,亦未有聲請人或鐵皮屋租客與被告講話,甚至有制止其不可以繼續施工、而被告仍不聽制止、在其面前強行施工的情形,自難認被告持續在其所有土地上施工紅磚牆至完工的行為,已當場對聲請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壓制力,而妨礙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2.顯見被告砌造紅磚牆之行為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被告行為時與聲請人自無任何接觸,而聲請人既未在被告行為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手段,被告亦無從影響聲請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人再稱:被告所砌造之紅磚牆非於被告行為結束後即消失未存,而屬長時間繼續性存在,縱未因此完全阻擋人員進出,然車輛確實有因紅磚牆之阻擋,無法藉由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對人員進出仍造成影響,被告顯然有以實力不法加諸於聲請人及其租客;復被告放置三角錐及「私人土地外車勿入」掛牌,使聲請人及其租客產生心理上強制力,則有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聲請人及其租客自由通行336之2地號土地,縱未使聲請人及其租客完全無法通行,然被告所為既已妨害聲請人及其租客之車輛及人員原有自由通行336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自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然對本案認事用法有所誤認等語。惟查:

原駁回再議處分亦針對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說明:被告施作紅磚牆之行為本身,並非直接對於「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亦非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被告於其所有之336之2地號土地上施作紅磚牆之行為是否影響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聲請人及其租客之通行權利,自當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至被告放置三角錐、懸掛「私人土地外車勿入」掛牌之行為,亦難認已達使聲請人與租客產生心理上強制力之程度等語。足見,聲請人此處所指事項,檢察機關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仍為相同主張,尚非可採。

(五)聲請人又主張:倘如臺中高分檢所認定被告所為未以有形實力間接加諸於聲請人及其租客,何以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誤載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本院會逕下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等語。惟查:

上開執行命令係在執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倘未履行,係違反調解筆錄之問題,非可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直接對於「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或有何「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而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業如前述,自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