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恆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文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賴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恆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賴俊瑋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契約是吿訴人

公司代表人周怡文之夫李長育與伊簽約,伊都有依契約規範履行,本案告訴人公司被鴻勝公司勒令停工理由,是因為吿訴人公司改用廢棄木材燃燒本案機器,造成煙囪排放黑煙及雜物噴濺到隔壁的臺灣水泥公司,臺灣水泥公司發函厚生能源有限公司(由周怡文擔任負責人)改善,但都改善不好,所以鴻勝公司才終止契約,厚生公司李長育來找伊,拜託伊一起取找鴻勝公司母公司勝一化學的總經理孫啟發商談,孫啟發表示董事會已經決議遷廠,如果李長育可以在外面找的到土地生產蒸汽,鴻勝公司依然願意購買蒸汽,但事後李長育仍然找不到土地,遂導致合約終止,況且李長育有更改過本案機器,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順利運轉一年,足以證明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隱瞞本案再生能源鍋爐實際上於出售聲

請人之前,曾數度運作出現故障、有不符蒸汽契約規範情形,遭鴻勝公司要求改善一節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為代表人之宏勝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對於宏勝公司與鴻勝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內容理應明白知悉,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鴻勝公司若欲繼續續約,宏勝公司不得拒絕,並且享有優先續約權,並無所謂保證續約;且證人即鴻勝公司副總經理孫啟發於偵查中證稱:鴻勝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向宏勝公司提出合作終止,原因是宏勝公司供應蒸汽過程中,粉塵噴濺到台泥土地,一直屢犯無法改善等語,可知鴻勝公司提前解除與鴻勝公司、宏勝公司蒸汽供應契約,係因宏勝公司設置在鴻勝公司廠區內之蒸汽供應設備,於蒸汽供應過程中,粉塵多次噴濺到台泥土地,經鴻勝公司多次要求仍無法改善及宏勝公司亦無法另外尋覓地點設置所致,並非蒸汽設備本身運轉發生瑕疵,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指訴,遽謂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