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錦生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林玉葉
林玉緞
林阿招
林玉枝
林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錦生以被告林玉葉、林玉緞、林阿招、林玉枝、林玉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阿招、林玉緞、林玉琴、林玉葉、林玉枝及聲請人林
錦生均為林清汶(已歿)、林陳碧雲(已歿)之子女。緣於97年1月22日許,聲請人與被告5人於林清汶尚在世時,協議林清汶之遺產分配方式,其條件如下:「一、林清汶所有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0.0770公頃全部由被告林玉緞、林玉葉等2人繼承,其餘拋棄繼承。二、林清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0.1575公頃土地全部與南屯區保安段第9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0.3147公項持分14/54,由聲請人與其母林陳碧雲等2人繼承。三、被告林阿招、林玉琴、林玉枝等3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下稱系爭97年協議書)。詎被告5人竟於99年9月間,雙方辦理遺產分配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聲請人及林陳碧雲之同意,由被告林玉葉將聲請人及林陳碧雲之印鑑證明從林陳碧雲之居所盜取而出,並於99年9月15日許,被告5人不顧聲請人與被告5人之上揭系爭97年協議書,另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分割協議),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協議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5人及林陳碧雲名下,並使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汶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之堂哥林進發於106年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得知分配方式與系爭97年協議書不同,始悉被告5人盜用其印鑑證明。因認被告5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林玉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侵占
之犯意,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及9月間,為籌措林陳碧雲之醫療費用,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時,刻意隱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價已達每坪超過40萬元,要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20坪過戶至被告林玉緞名下,並佯稱聲請人清償後即將20坪系爭土地過戶回聲請人名下。惟聲請人欲清償140萬元時,被告林玉緞詎不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將之侵占入己,並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玉緞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
㈠、㈡狀所載。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5
人有何前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㈠、㈡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被告5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告5人曾於9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97年協議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97年協議書為證(見他6972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林玉枝、林玉緞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林玉枝於99年9月15日,以系爭99年分割協議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5人及林陳碧雲名下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6246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972卷第19-79頁),此情亦足堪認定。
⑵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玉葉將聲請人及林陳碧雲之印鑑證明
從林陳碧雲之居所盜取而出,並於99年9月15日許,與被告5人另立偽造之系爭99年分割協議,故被告5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此為被告5人所否認,被告林玉葉辯稱:沒有這件事,依繼承法我能分到40坪,我不可能去偷聲請人的印鑑證明讓我分得更少等語;被告林玉緞辯稱:當時爸爸在99年過世時,聲請人為了償還賭債還欠我以前借的360萬元,遺產分配時,原本講好每人20坪,全部的兄弟姐妹都有,其餘100多坪都給媽媽,本來聲請人也有20坪,但聲請人有欠我錢,就協議把他的20坪直接過給我等語;被告林玉枝辯稱:我們不可能去偷聲請人的印鑑證明,當時媽媽也在,印鑑證明也沒那麼容易申請等語;被告林阿招、林玉琴均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在卷(見他6972卷第93-107、231-23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已有系爭97年協議書,其不可能同意系爭99年分割協議,且其家族土地向來係委託表哥陳信卿代書處理,若聲請人有同意系爭99年分割協議,理應會註記作廢系爭97年協議書,是顯然被告林玉葉盜取聲請人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而辦理地政登記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述甚詳,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指訴遽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且查聲請人於偵訊中已供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我母親林陳碧雲在保管,林陳碧雲的印鑑證明是他自己保管,我們家族的土地是委由表哥陳信卿處理,印鑑章平時都是我自己保管,如果陳信卿要拿我的印鑑章處理土地事宜,若我不在家,我會將印鑑章交給林陳碧雲,林陳碧雲再轉交給陳信卿,有時候會暫時放林陳碧雲那裡,有需要再拿回來,印鑑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印鑑證明申請下來後,我就交給我表哥陳信卿處理,只有陳信卿會跟我拿印鑑證明。我忘記怎麼發現被告林玉葉偷拿我的印鑑證明與土地權狀,因為被告林玉葉紀錄不良好,我猜想應該是被告林玉葉偷走的等語(見他6972卷第232-233頁、他2674卷第38頁)。已見聲請人係將印鑑證明交由專業之代書辦理林清汶之繼承登記,且平時印鑑章即在其管理掌控之下,其係憑其主觀臆測即認為被告林玉葉有其指訴之盜取印鑑證明與土地權狀行為,且究竟委託何人辦理土地事宜,亦與被告林玉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盜取行為無一定關聯性,是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顯欠缺證據加以支持。況聲請人前向被告林玉枝、林玉緞提起履行系爭97年協議書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駁回其請求確定,理由內並認定系爭97年協議書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且未經繼承開始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具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6972卷第273-280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且系爭97年協議書有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而未予補償之情形,係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得認於各繼承人間已生拘束效力,足認被告林玉緞辯稱:父親過世後,我們拿著系爭97年協議書要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說不能這樣辦,每個人都要分到才能登記,所以後來我們又討論好分配的比例,聲請人也答應後,自己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被告林玉葉,被告林玉葉委由代書辦理等語(見他6972卷第234頁),確有所本而非徒託空言,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逕認被告5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被告林玉緞涉有侵占、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8年間因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聲請人與
母親向被告林玉緞借款220萬元,被告林玉緞向母親要求要過戶系爭土地20坪給被告林玉緞,嗣於105年8月及同年9月間,聲請人又因為母親生病之醫療費用向被告林玉緞分別借款60萬元及80萬元,被告林玉緞明知以當時於105年間,每坪土地行情已經超過40萬元,被告林玉緞竟仍向聲請人誆稱:等母親借款還完或由你代償債務後就過戶回去給你等語,惟被告林玉緞嗣後詎不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可見被告林玉緞具有不純正履約之詐欺故意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玉緞曾與聲請人達成需要過戶系爭土地20坪回去給聲請人之協議,此部分為聲請人單一指述,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土地我有權利,但我沒登記,我還沒辦到那裡,是系爭97年協議書裡面有寫等語(見他2674卷第36頁),而系爭97年協議書不具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可知聲請人無從指稱其具有系爭土地中20坪之所有權,自難認被告林玉緞有何詐欺、侵占系爭土地之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