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薇甄代 理 人 王柏硯律師被 告 周兆豪
趙芳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35、438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薇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兆豪、趙芳延涉犯偽造文書等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235、4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4日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處分,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考(見上聲議卷第24頁),即於10日內之114年3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見聲自卷第3、35頁)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周兆豪、趙芳延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芳延、周兆豪為祖孫,聲請人則為被告周兆豪之前女友。詎被告周兆豪、趙芳延在被告周兆豪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由被告趙芳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擅自在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禾公司)之「麗池米糧食綜合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契約,並向金豐禾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表示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頭期款3萬9,500元、每期4,500元,共60期),向金豐禾公司訂購「麗池米糧食綜合宅配服務」,並欲藉此向聲請人詐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金豐禾公司,嗣因聲請人接獲金豐禾公司於113年6月30日傳送之表示已收到頭期款之通知簡訊,始悉上情,惟因聲請人並未支付後續分期費用而未遂。因認被告周兆豪、趙芳延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又聲請人告訴被告周兆豪、趙芳延均涉犯上開罪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35、4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簡訊內容說有收到我的3萬9,500元,
但不是我付的等語;告訴代理人楊元綱律師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聲請人收到簡訊,因為沒有簽立本案契約,為何要繳款,認為有受到財產上的不利益,但經聲請人自行查證後,才免於因誤會而繳款,實際上款項均由周兆豪、趙芳延繳納的,詐欺部分我們要撤回告訴等語,復參諸被告趙芳延提出之被告2人支付本案契約頭期款及金豐禾公司回應進件對話紀錄影本,足認關於本案契約之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繳納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係為衝業績而為上開情事,然衡諸常情,業績抽佣之利益應小於繳款之金額,被告2人是否會為貪圖些許業績利益,而偽以聲請人名義簽立本案契約,並承擔繳款責任,實有可疑。
⒉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曾傳送簽名檔予被告周兆豪一情,
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雖聲請人主張此係為委託被告周兆豪辦理其他事項而為之,然被告周兆豪復以112年2月間亦有向聲請人說明本案契約內容並取得其同意,係因忙爺爺葬禮才拖到6月購買本案契約等語置辯,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周兆豪雖未能明確提出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周兆豪與聲請人當時為男女朋友,2人感情甚篤,見面機會多,則未留下錄音影檔案或文字訊息,亦未正式簽訂授權書等節,尚非與常情全然相違;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謂質問被告周兆豪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傳送:「我沒轉這個出去啊」,被告周兆豪則回覆「睡了嗎」、「我就回家了藥幫你放旁邊記得吃」等內容,亦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就本案契約提出質疑,進而認定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在聲請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本案契約。又聲請人自陳:有拿過本案契約的生活用品1、2次等語,再參諸金豐禾公司代聲請人與被告周兆豪投保旅行平安險紀錄,足見聲請人確有享受本案契約之利益;且本案契約係填寫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聲請人亦有於112年6月30日收到金豐禾公司通知已收到繳款之簡訊,則若被告2人有意偽造聲請人名義簽訂本案契約,理應填寫自己之門號,以免遭聲請人發現被告2人冒用其名義進而追究責任,且聲請人亦可於112年6月30日接獲簡訊而得知此事後,旋即要求終止或解除本案契約,然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7日,其與被告周兆豪感情生變而分手後,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報案提告,另於113年5月22日向本署具狀提告,期間已間隔近1年,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非全然無據。雖聲請人事後享有本案契約利益,且未立即終止或解除本案契約,無法推認其於簽約當時係知情且同意,並授權被告2人為之,惟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聲請人之簽名旁無代理人簽名,且被告
周兆豪與聲請人非夫妻,無法相互代理,這樣一定有偽造文書等語,然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代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業如前述,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為已得聲請人授權,有權代為簽署聲請人之姓名而簽訂本案契約,則雖無表明代理意旨,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偽造文書之犯意。是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仍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衡諸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之處分。㈢嗣經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依現存被告2人可提供之繳費紀錄,被告趙芳延於112年6月28日支付系爭契約頭期款3萬9,500元,而其餘支付款項部分,至112年10月24日則有繳付2次各4,500元之紀錄,另被告周兆豪亦有於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4日各繳款4,500元之紀錄,有112年6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署113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第221~232頁),並非聲請人指摘僅有3萬9,500元。且被告2人行使契約之對象為金豐禾公司,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可能取得業務抽成獎金等語,除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外,縱認有此獎金,然此獎金亦非聲請人所支付,顯難以此憑認被告2人係向聲請人詐欺取財。至聲請人提出質問被告周兆豪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署113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第205頁),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30日傳送:
「我沒轉這個出去啊」等語予被告周兆豪,與上開112年6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互核觀之,此係因被告趙芳延支付系爭契約頭期款3萬9,500元所致,是聲請人僅係向被告周兆豪表示其未匯款而已,而於後之對話紀錄則未見有質疑非本人簽約或要求終止契約之表示。嗣於同年11月10日聲請人更應被告周兆豪傳送之張國薏之付費資料(頭期款同為3萬9,500元)、宅配地址,裝成張國薏後,對話紀錄中仍未見聲請人就其112年6月28日繳費之契約有何質疑非經本人簽名或要求終止之表示,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見原署113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第113頁)、聲請人與被告周兆豪於112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原署113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是綜合全卷歷來片段之對話紀錄,均無積極證據可確實憑認被告2人未取得授權簽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告訴意旨犯行,被告2人與聲請人爭執之處在於被告2人有無得聲請人事前同意而簽立本案契約,故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㈠被告周兆豪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112年2月間傳簽名檔給我
是要我幫她處理保險,我當時有口頭跟她說簽立金豐禾契約的事情,我是同時跟她要資料一起處理,之所以到6月才簽立本案契約,是因為當時我爺爺剛過世沒有多久,還在處理喪事,之後才有空處理本案契約,所以直到6月才購買本案契約,聲請人收到簡訊時,我們當時就有跟她說錢會由我們這邊支出,她問我時,我有跟她說這是我幫她買的,這筆錢是我幫她繳的;因為當時我跟聲請人在交往,所以都是直接見面聊,都是電話告知才聊到,我有打電話跟趙芳延講過這些問題,趙芳延也有打電話給聲請人過;趙芳延有聯絡要聲請人親簽,她說當時無法簽名,就請趙芳延幫忙簽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50至5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下稱他卷】第111頁);被告趙芳延則於偵查中供稱:周兆豪、聲請人還在一起時,我曾打電話給周兆豪,有親自跟聲請人通話,跟聲請人說這產品很好,可以給孩子用,聲請人沒有說不要,她也知道錢是我繳的,而且電話號碼也是聲請人的,公司一定會傳簡訊給當事人;我有問她上班有無時間出來簽約,她說沒辦法,當時我跟聲請人沒有很常互動,我就跟她說,既然你知道我就幫妳簽,她說周兆豪那邊有她的簽名檔,我就幫她簽立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的頭期款、續期款至今年初都是由我支付,之後是由周兆豪支付續期款;之後在聲請人要出國時,我們在餐廳吃飯時,有跟她說她可以用金豐禾的旅平險,她也說好,表示她也知道有這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偵50235卷第51至52頁)。觀諸被告2人所辯,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主張事前得聲請人同意而簽署本案契約,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周兆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索款,後續款
項都是我繳的,當初我跟聲請人是男女朋友,且家裡需要業績,本案契約留的電話是聲請人的,雖然簡訊會通知聲請人,但通知繳費的簡訊會發給我,我會另外補上簡訊跟實際繳費紀錄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嗣後並提出被告趙芳延繳交頭期款3萬9,5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周兆豪繳交每月續期款4,500元之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4日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5、161至163頁)。
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收到我提供之簡訊而已,沒有收到催收續期款項的資訊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告訴代理人楊元綱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詐欺部分我們要撤回告訴,一開始是因為聲請人收到簡訊,因為沒有簽立合約,為何要繳款,認為此部分受有財產上的不利益,經聲請人自行查證後,才免於因誤會而繳款,實際上款項均由周兆豪、趙芳延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78至179頁)。參酌上情,本案契約之費用均由被告2人繳納,倘若被告2人有意偽造聲請人名義簽訂本案契約,實無須填寫聲請人門號,而徒增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再者,亦難想像被告2人冒用聲請人名義係為承擔損及自身財產利益之結果。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即非不可採信。
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收到金豐禾公司寄的簡訊,我
才知道簽約,當時我嚇到,後來我有截圖給周兆豪,問他這是什麼,他說要讓我有保障;我是當面口頭問他,我當時有先截圖在LINE上面問他,因我把照片刪掉了,所以只有LINE文字;後來款項是對方繳納,我有拿過合約的生活用品1、2次等語(見他卷第177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金豐禾公司所寄之簡訊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6月30日11時56分許,收到「敬愛的黃薇甄君您好,已收到您繳納款項(郵撥),金額為39500元,款項所屬月份為『112/06』,繳款發票明細可至官網查詢。金豐禾」及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周兆豪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17時27分許,傳訊「我沒轉這個出去阿」,被告周兆豪於同日23時31分許,回覆「睡了嗎」、於112年7月1日1時22分許,回覆「我就回家了藥幫你放旁邊記得吃」;聲請人於同日5時44分許傳訊貼圖,嗣後對話均未見與本案契約相關之文字討論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7、205頁),則就聲請人提供之片斷之對話紀錄,僅見聲請人質疑「我沒轉這個出去阿」,惟聲請人是否係質疑上開金豐禾簡訊內容,自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能肯認,且縱認聲請人上開質疑即是針對金豐禾簡訊內容而為,但聲請人與被告周兆豪並無其他討論金豐禾之對話,質疑之動機所在多有,如聲請人認為自己未繳款,簡訊內容卻稱「您繳納」,或係其他原因,均有可能,故尚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據以推論被告2人未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以簽立本案契約。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就取得聲請人簽名之經過,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反徵本案契約未經聲請人授權簽署等情。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倘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被告2人於各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2人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2人前後陳述不一或其所述有所齟齬,遽為被告2人為有罪之判斷。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需負擔本案契約義務,並受不利益條款規制
或違約風險,造成個人隱私資訊外流之危害,使金豐禾公司誤認契約當事人為聲請人,無從評估相對人履約能力,被告2人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未得聲請人事前同意而逕行簽署本案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倘被告2人確曾得同意而代為簽立本案契約,既經聲請人同意,則自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故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仍需視聲請人是否事先同意被告2人簽立本案契約始能認定。
㈥聲請意旨又另主張「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接獲金豐禾公司傳送表示已收到頭期款之簡訊,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沒轉這個出去阿』等語予被告周兆豪,顯見聲請人對於本案契約事宜全然不知,始會對該頭期款之繳納有所疑問,並向被告周兆豪詢問。且聲請人僅接獲該簡訊,於不知悉本案契約內容之前提下,縱於112年11月10日轉傳張國薏之付費資料,亦未必聯想到本案契約係以其作為契約當事人,於追問未果後未及時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遲至113年受金豐禾公司催繳後續款項,始知須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負擔契約義務而提出告訴,仍與常情相符」等情(見聲自卷第14頁),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是收到金豐禾公司的簡訊才知道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10頁);於113年7月29日偵查時證稱:我是收到金豐禾公司簡訊才知道本案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77頁);於113年11月8日偵查時證稱:2月份我根本不知道有契約這件事情,直到收到簡訊我才嚇到,他們用我名義去簽立等語(見偵50235卷第52頁)。則聲請人歷次證述均是稱收到金豐禾簡訊已知本案契約,已與聲請意旨上開內容有所歧異,自亦無從以聲請意旨內容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就被告2人是否得聲請人事前同意而簽立本案契約,被
告2人與聲請人各執一詞,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未得聲請人事前同意而逕簽署本案契約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指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