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林慶茂
林李美玉林芷芸被 告 郭雅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慶茂、林李美玉、林芷芸以被告郭雅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任職在聲請人合夥經營之慶興豆皮行(下稱商行),職務為會計,工作狀況本正常,然於114年2月1日8時52分許,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等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林李美玉稱:僅願任職至114年2月3日,之後要離職等語,嗣於114年2月3日僅至商行逗留片刻,未簽立離職同意書及完成交接財務、帳冊及持有憑證,亦未告知任何同事、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即不告而別,嗣聲請人等清點公司帳務清冊時均未能尋獲請款單、進貨單,致聲請人等未能向客戶請款,受有新臺幣68萬1,03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為會計,其職務範圍乃處理會計事務、保
管財務憑證,並有監督聲請人所營商行之金錢來源流動及收支狀況之職責,故就外務送回之單據有無客戶之簽名應有監督之義務,此乃攸關聲請人可否向客戶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但被告不僅違背其監督之責,亦未辦理交接,使得後續承接人員依舊未監督單據有無客戶之簽名,且放置於被告座位之請款單、進貨單亦已遺失,造成聲請人受有未能收回貨款之損害,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固於114年2月1日僅以LINE訊息告知其因父親生病需人
照顧之緣故而將於同年月3日離職,聲請人當下僅回覆「啊!......晴天霹靂」,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4日未見被告前來上班,則以LINE訊息告知:「我們都在等今天妳會不會來如果來了,我建議,請半個月假回家顧老人,如果妳母親問起,就說辭職了,她應該不會讓你永遠在家,沒收入,家庭也顧不上可惜妳沒出現,而且清空抽屜,所以我們幾個的建議沒用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僅以口頭告知離職後即未前來上班之當下,並未要求被告應辦理交接一事,且於後續兩造間因勞資糾紛於公所進行調解時,依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聲請人之主張仍始終未論及被告應交接其工作一事。再者,證人即聲請人林李美玉於偵查中更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將東西交接完才能離職,我沒想過他會真的要離職、不來等語,堪認聲請人確實並未要求被告應於離職前辦理交接手續,已難認被告辦理交接屬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⑵至被告對於外務所繳回之單據有無客戶簽收是否有監督之
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林李美玉於偵查中所證:我們的出貨流程是所有出貨前都會key到電腦裡,之後才會出貨,被告離職後,被告所key的單據都可以有找到,但是沒有對方的簽名也無法收款。單據會有兩聯,外務拿去送貨後,一聯給客戶,一聯給客戶簽收後取回放到被告桌上,主要是因為廠商拿不到有簽收的單據,再加上他本身沒有留存的單子,所以不願意付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工作期間其職務內容應為依外務所繳回之相關單據製作進出貨之流水帳,且被告所製作之資料均有留存於電腦中,至於單據是否有客戶簽名之部分,於送達貨物時本應由外務請廠商作簽收之動作,核屬外務之工作職責,乃屬當然,單據未簽名即繳回所造成之後續收款爭議或損失,自應屬外務之疏失,難認與被告有關,且本院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擔任會計之職務範圍尚包含「監督外務應在單據上督促客戶簽名」之義務,而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告訴人所指自難採憑。
⒊更何況,就主觀不法意圖部分,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擔任會計
已有12年之久,應已熟知會計事務,並可預見如於離職時未辦理交接程序,將使聲請人無人監督收回之單據是否有客戶簽名,導致後續未能向客戶收款之損害,而認被告確有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並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辦理交接及監督單據有無簽名等事項均已難認屬被告擔任會計職務所應盡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縱有因其個人家庭因素未給予聲請人預告期間即離職之缺失,仍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未辦理交接乙情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犯意,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六、被告難以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