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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瑞訓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賴志泓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991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01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4 年10月2 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4991

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4 年11月11日以

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於114 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日法定期間內之

114 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與聲請人係為父子關係,被告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責,詎被告明知對聲請人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自98年聲請人與被告之生母楊麗卿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未加聞問,嗣聲請人於104 年罹患大腸癌,經手術治療後,112 年再度復發,且因疾病無法工作致無法支付醫療費用、房租及生活開銷,且因有小孩無法申請社會救助,然被告均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聲請人無法得到基本之生活照料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五、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 年度偵字第49

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念大學時就去住外面了,只有週末回家,98年離婚時被告已經在臺北榮總當住院醫師,離婚之後伊就不清楚被告後來怎樣了,因為房屋被法拍伊自己搬出去,前妻也搬出去了,被告主要都是跟母親聯絡,也沒有跟伊聯繫了,伊一直都是在做不動產仲介,一直到104 年伊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工作變成偶爾做,一個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3 萬多,伊早期是公務員所以領過公保,在86、87年間一次領100 多萬元,後來有再領一次勞退的錢大約30

、40萬元,這些錢就用來做手術,生病之後如果錢不夠,就跟姪女、姪子、外甥借,還有很多朋友幫伊,112 年間手術住院期間,親戚也有出錢幫伊請看護,如果沒有錢生活的時候,親戚會拿一些補貼伊,平常房租也是親戚朋友幫忙付,現在日常起居可以自理,目前沒有在化療,都是吃藥,醫生有跟伊說標靶藥物效果比較好,但是要自費,伊沒有錢負擔,112 年間大腸癌再度復發的時候,想要請被告幫伊付治療費用,被告有找律師跟伊談,被告有先付12萬元之手術費給伊,113 年過年也有給伊1 萬元之紅包,113 年3 月開始被告每個月都給伊2 萬元,一直到今年1 月底被告才開始沒有匯款給伊等語,是由聲請人上述可知,足認聲請人尚有親友資助之生活費用生活,身體狀況亦無立即危險,並不需依靠被告照顧方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並不因被告未對其照料,有陷於不能生存之虞,自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麗卿於偵查中證稱:從伊結婚第一天聲請人就家暴,打了伊30年,且一個月都至少有20天在喝酒跟賭博,小孩從小保母費、奶粉費及學費都是伊自己支付,家裡的開銷被告都沒有負擔,連小孩的壓歲錢聲請人也都會偷走,被告從小被他打到大,伊之前是在南投的中興醫院當藥劑師,因為被告一直去跟伊勒索要錢,導致伊必須提早退休,伊跟聲請人離婚之後,伊跟小孩就一直躲著聲請人,因為他一直跟伊要錢等語,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前因對楊麗卿家暴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另因對楊麗卿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判准予離婚,此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自被告年幼時,即未善盡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顯見情節確屬重大,自核與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之「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相當。故縱告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等雖「不作為」如前,然其可罰性之欠缺,自屬依法有據。再者,聲請人復自承被告於112 年間有替伊支付12萬元之手術費,且自113年3 月開始有給伊每個月2 萬元等語,益證被告並無遺棄之犯意。

六、臺中高分檢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9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自救力之人,尚非無疑依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證述:伊一直都是在做不動產仲介,離婚前5 、6 年就開始做不動產仲介,一直持續在離婚後,

104 年因為伊大腸癌第三期,變成偶爾做,大腸癌之後收入大約一個月3 萬元;(問:現在日常起居可以自理嗎?)可以,目前伊沒有在化療,都是吃藥;113 年3 月開始被告每個月都付給伊2 萬元,到今年1 月底被告沒有匯款到伊的帳戶,伊有跟被告的律師講,最後有約定每個月之後要給伊1萬8 千元,伊還要跟被告要109 年到113 年的撫養費,最後沒有結果;104 年伊第一次得大腸癌,治療完之後,再做工作一個月大約收入2 、3 萬元等語。聲請人主張罹病而影響工作能力,惟似非導致全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目前尚能自理日常生活,則聲請人是否有發生立即危險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尚非無疑。

㈡、本案有無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之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在外面借了很多錢,伊媽媽名下

的財產全部被聲請人拿去抵押,伊媽媽也因此提早退休,加上聲請人會家暴,伊心裡上對聲請人很畏懼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麗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兒子,聲請

人是伊前夫,離婚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吃喝嫖賭,把伊的4間房子弄到沒有,從伊結婚第一天聲請人就家暴,2 個小孩小時候都住在伊娘家,伊公公很照顧伊,所以伊會回去跟公公吃飯,保母費、奶粉費都是伊一個人出,小時候孩子都是伊在付錢,伊有3 張保護令,伊是公務人員,醫院2 個醫師在資助伊,小孩讀書的錢都是伊在付的,家裡的開銷聲請人都沒有負擔,小孩的壓歲錢也都被聲請人偷走,最後有辦法離婚是打官司,伊小孩也是被聲請人打到大,伊小孩真的很乖,伊現在跟小兒子住,聲請人從伊結婚第一天到離婚的時候一個月有20天都在喝酒、賭博,而且都賭到天亮,還把伊打到全身都是傷,聲請人打伊30年,頻率很高;聲請人都會找黑道來跟伊要錢,一次都派3 個黑道來,伊離婚後跟伊小兒子住,住娘家的房子,伊之前在南投中興醫院當藥師,因為聲請人一直來跟伊勒索,導致伊必須提早退休;伊離婚之後就一直躲著聲請人,因為聲請人一直要跟伊要錢,聲請人從來沒有養過家等語。此外,被告之弟賴志倫前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04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到庭證述略以:兩造係其父母,聲請人曾打過楊麗卿,自其幼年打到現在,均用手打,都是因為金錢上的問題而吵架,聲請人有賭博及酗酒的習慣等語,此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04 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

⒊證人楊麗卿前向法院訴請離婚,主張:「兩造於67年9 月24

日結婚,並育有2 子,皆已成年。婚後婚姻生活初尚美滿,嗣於80年間,被告(指本案聲請人)見房地產市場熱絡,執意辭職從事不動產建築、銷售工作,自此即因交友複雜,生活失序、日夜顛倒,並染上酗酒、賭博及出入聲色場所等惡習,原告再三規勸,被告仍不顧家人感受,依然故我…又被告因不諳經營及理財之道,致從商期間財務不斷出現危機,除擅自將原告所有不動產出售,並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使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並背負多筆債務、信用破產。被告因經商不順,自87年迄今均無正當職業,且嗜酒等不良惡習未曾戒除,倘原告加以規勸,被告即心生不悅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完整,一再隱忍,詎被告變本加厲,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 號審理,認定證人楊麗卿之主張為真實,而判准證人楊麗卿與聲請人離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證人楊麗卿於本案之證述暨訴請離婚案

中之主張、證人賴志倫於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中之證述,及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對家人財務吾須還債,吾如有進帳須給家人三分之一債務,希望在兩年內至少還債兩佰伍拾萬元等語。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容有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尚有所本。

㈢、至於聲請意旨請求傳訊證人賴雅荃(聲請人哥哥之女兒,現年71歲)、林忠和(聲請人姐姐之兒子,現年約60多歲),欲證明聲請人辛苦賺錢養家、扶養被告,及花費許多時間與金錢,接送被告上下學、課後補習,並栽培被告至醫學院畢業,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武雄(聲請人之友人,現年86歲),欲證明聲請人辛苦賺錢養家、扶養被告,花費許多時間與金錢等節。惟查,關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楊麗卿、賴志倫早於95年間起之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等案審理中即有所主張、陳述,證人楊麗卿並於原署偵查中再度證述明確,衡諸證人楊麗卿、賴志倫係屬聲請人、被告之至親,且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對於此部分待證事實,其等證詞堪可採信,應認事實已明。是聲請人於原署偵查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賴雅荃、林忠和、陳武雄,雖未經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聲請人所欲證明關於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既無法藉由各該證人到庭證述遽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難認有以此為由發回原署調查之必要。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1年上字第18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認識,並出於遺棄之故意,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遺棄行為外,尚須被遺棄之人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此種無自救能力之情形,應就行為人為遺棄行為時,即被害人被害後之狀態,資以判斷。苟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或被害人未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即難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解釋。

㈡、聲請人雖罹患橫結腸惡性腫瘤,自112 年10月起接受標靶及化學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但觀諸聲請人可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原一直從事之不動產仲介工作,於罹癌後變成偶爾做,大腸癌後收入大約一個月

3 萬元,有時仲介做不好,錢不夠,還有很多朋友幫忙,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又能製作筆錄詳訴於112 年間與被告委請之律師商談給付治療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交查卷第32至34頁),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

㈢、被告(具醫學專業背景)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為聲請人沒有行為能力,他可以自己去看門診,也可以跟我們打民事訴訟;以大腸癌目前醫學上的照護品質,存活率其實還可以滿久,就算找聲請人的主治醫師來,也不敢說是多久,且大腸癌是相對比較沒有那麼惡性的癌症等語(交查卷第35至36頁),參以聲請人確已接受標靶及化學治療,如前所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亦有疑義。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112 年因我要手術,被告有先付12萬元手術費給我,113 年過年,他有給我1 萬元的紅包,113年3 月開始,被告每個月都付給我2 萬元,到114 年1 月底,被告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跟被告的律師講,最後有約定每個月之後要給我1 萬8000元等語(交查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112 年聲請人有提民事訴訟,才有再聯繫我,我都是請律師處理,那時確實有達成協議」之辯解相符,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未給付聲請人手術所需費用、每月約定之費用,實難謂被告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聲請人於偵查中固陳稱:我還要跟被告要109 年到113 年的撫養費,最後沒有結論等語,仍不能憑此「討論撫養費無結論」乙節遽認被告成立遺棄罪。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賴雅荃、陳武雄部分,無異調查新證據,亦均與前述之說明不符。再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未傳喚聲請人所欲調查之證人,均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型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有此些作為即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有何遺棄行為,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