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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女(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郭珉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4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間,經由網路交友結識,雙方不定時相約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然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222號房內,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後,偷拍聲請人裸照,再於111年12月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Shota Suzuki」帳號,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嗣聲請人之友人陳志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內瀏覽該照片,認聲請人疑似遭偷拍而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聲請人,聲請人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所指之裸照並非伊所拍攝、散布云云。經查,證人陳志偉雖證稱在「臉書」內社團上發現上傳之本案裸照,其認與聲請人「相似」,遂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將該裸照傳送予聲請人並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即聲請人一情,惟證人陳志偉對何時、何地在臉書上發現本案裸照等情,均稱不復記憶,再查,聲請人、證人陳志偉當下彼此間就本案裸照及所為之對話、詢答,對聲請人權益保護至關重要,惟聲請人、證人陳志偉竟均稱已刪除彼此間就本案裸照及相關對話之紀錄,至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證人陳志偉上揭所證及聲請人取得本案裸照之時、地及經過,也使本案無法依聲請人、證人陳志偉發現、取得該裸照之經過及證據,續查拍攝者及上傳者。再查,經以本案裸照上傳至「臉書」之日期、網址,向「臉書」查詢所上傳帳號「Shota Suzuki」之申請資料、IP位置,並查無「Shota Suzuki」帳號申請資料,遑論IP位置一情,亦有「臉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佐以前述無法證明聲請人取得本案裸照之經過一情,足證聲請人所提出之以「Shota Suzuki」帳號、上傳日期為111年12月7日之本案裸照之真實性如何,並非全然無疑,此外,更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裸照為聲請人與被告同處時遭被告偷拍後上傳,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四、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觀諸告證一之照片,係女子裸露上半身之側面照,該女子留長髮,頭髮蓋住脖子,臉部位置光線昏暗,五官無法清楚辨識,有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證一照片之女子無法確定是聲請人,即非無據。參以證人陳志偉證稱其在不詳社團滑到照片,覺得照片中的側臉和聲請人很像,就傳給聲請人,何時滑到照片已經不記得了,傳給聲請人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等語。又聲請人亦陳稱證人陳志偉傳照片給伊之紀錄都不見了等語。是告證一照片最初係由何人?何時?以何帳號?在何社群軟體社團?上傳,即屬不明。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以臉書帳號「Shota Suzuki」上傳本案裸照,經臺中地檢署向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函查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臉書帳號「Shota Suzuki」和被告有關,有臺中地檢署函詢及回覆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沒有拍攝及上傳告證一裸照屬實。聲請人雖然指稱被告邀約其前往蘭夏會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亦自承曾多次在汽車旅館和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本案多處疑點已如上述,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僅以被告曾和聲請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其再議難認為有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認識,並不定期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僅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告證一照片確實係聲請人無訛,並無誤認之可能,另從照片拍攝角度來看,也僅有聲請人入鏡,顯然係被告所為,被告係第一手掌握偷拍之照片並加以上傳,並無疑義;至被告何時、以何帳號、在何社群軟體上傳,僅有被告可提出說明,怎能將此不明之事實讓聲請人背負舉證責任,顯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之見解有誤,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㈡聲請人雖稱於111年7月間至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僅有與被告

於「蘭夏會館」發生性行為,該照片是聲請本人等語,惟細觀告證一照片,係一長髮女子裸露上半身之側面照,部分臉頰、頸部、上胸均遭頭髮遮掩,房間內燈光昏暗,無法清楚辨識女子之五官,亦無任何身體特徵足資認為係聲請人本人,且未見拍攝者之身影,客觀上尚無從確認告證一照片係被告與聲請人於「蘭夏會館」發生性行為時,由被告所拍攝。

㈢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具有其私密性,渠等為性行為之時間、地

點及於為性行為時之互動如何,第三人實難探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曾多次與聲請人相約「蘭夏會館」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經檢視告證一照片後,堅詞否認該照片為其所攝,辯以:照片中之人我認不出來,不確定是「YU」,也不是我拍的,該臉書帳號不是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經查:告證一照片是以帳號「Shota Suzuki」上傳、發布於臉書,復經臺中地檢署向Meta Platforms公司查詢「Shota Suzuki」相關註冊申請資料,暨以告訴人提供上傳系爭照片之網址查詢用戶註冊資料及IP位址,均無任何相關訊息(見他字卷第79、129至131頁),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帳號「Shota Suzuki」即為被告所使用,亦即無從推定「Shota Suzuki」所傳送之裸露照片係被告所拍攝,自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相繩。檢察官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像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