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陳雅伶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江淑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雅伶以被告江淑如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4年10月31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樓之調解室外之電梯口處,對聲請人指摘:與洪俊杰討客兄、是鬥陣的、妳腳打開錢就進來了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及洪俊杰發生糾紛,由洪俊杰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陳被告對其口出「洪俊杰是聲請人的客兄、是鬥陣的」等情,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00號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經洪俊杰聲請再議後,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議字第2204號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復參以衝突發生時在場之楊孟凡律師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因繼承之土地租金發生糾紛而至法院調解,被告、聲請人、洪俊杰及對方律師都在場,在討論和解條件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討客兄」,聲請人則回以「如果說到討客兄,你討得比我更多」,我和被告之後就進入電梯離開現場等語,足認被告係因與聲請人於調解時發生爭執,而於調解結束後與聲請人相互為挑釁之言語,雙方應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衡諸當時雙方關係,被告言論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客觀情狀及過程等事項,綜合觀察評價,被告用字遣詞或有不當,而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未必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妨害名譽罪,尚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訊據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進行調解之楊孟凡律師於偵查中稱:當時因繼承之土地租金發生糾紛而至法院調解,被告、聲請人、洪俊杰及對方律師都在場,在討論和解條件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討客兄」,聲請人則回以「如果說到討客兄,你討得比我更多」,我和被告之後就進入電梯離開現場等語,是參酌被告、聲請人所述及證人證述,足認案發當日雙方發生口角而有互罵之情形,尚非被告單方面以「討客兄、與洪俊杰是鬥陣的」等語,指摘聲請人與洪俊杰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從而被告為上開言語是否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抑或係雙方在爭論遺產如何處理之過程中,於一時激憤下之失言,尚非無疑。又其時間甚為短暫,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均須行為人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始有犯罪故意。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陳,案發當日係被告要求其配偶江坤燦租
金補償,聲請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程序,洪俊杰亦以參加訴訟人身分在場(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大嫂,在113年11月29日我們因為損害賠償案件調解,因為沒有達成共識,結果被告在臺中簡易庭6樓調解室外面罵我,說我跟承租人洪俊杰是討客兄、是鬥陣的,還有在電梯裡對我說你腳打開前就來了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楊孟凡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繼承之土地租金糾紛至法院調解,當天我也在場,調解完後我跟被告討論後續流程,我確實聽到被告講討客兄,我轉過頭去看,聲請人就回被告說如果討客兄,你討的比我更多,我就跟被告進入電梯,後續聲請人說腿張開這部分我沒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們搭不同電梯等語(他卷第13頁),互核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聲請人出言「討客兄」等語,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出言「與洪俊杰討客兄」、「是鬥陣的」、「妳腳打開錢就進來了」等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出言「討客兄」等語,顯非針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僅屬使用粗俗不雅之語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損害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犯意,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又被告對聲請人出言「討客兄」等語,係一時氣憤,基於不滿之情緒下之言論,僅為短暫、一次性,且聲請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後,對被告回以「如果討客兄,你討的比我更多」等語,而有互相爭執謾罵之情事。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言論雖屬粗鄙不堪,而令聲請人內心感到不悅,然依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僅係冒犯聲請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上開言論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