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林棋燦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被 告 張欽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欽賀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4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聲議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證人曾睦勛、謝秉錡律師知悉相關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時點自必早於被告收受本案秘密保持命令(下稱本案秘保令)之時點。且證人謝秉錡及曾睦勛律師均證稱被告未曾提供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等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略以:證人謝秉錡及曾睦勛律師並非於本案秘保令核發前即已知悉相關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因本案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情事,故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及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等犯行。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查證人謝秉錡律師、曾睦勛於偵查時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於111年6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本案秘保令,我之前有負責被告遭聲請人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另案刑事案件,但當時被告沒有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給我,是被告將告訴人反訴的起訴狀(112年度民補字第30號)繕本傳到事務所時,因上面營業秘密內容並無遮掩,才知悉營業秘密資料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21至223頁)。又查告訴人提起反訴即112年度民補字第30號事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112年度民補字第30號民事卷宗封面),而本案秘保令係於111年6月25日核發,堪認證人謝秉錡、曾睦勛律師並非於本案秘保令核發前即已知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
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係針對特定人所發之命令,並不及於法院裁定以外之人或律師。而本案秘保令主文已明確載明:「相對人張欽賀、張詠善律師、林倍志律師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故本案秘保令之對象僅被告、張詠善律師、林倍志律師3人堪以認定。
㈢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是於同一訴訟同一審級更換委任律師或新增委任律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裁定可資參照),或於二審時委任新律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裁定可資參照),當事人均須重新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委任之新律師才能接觸該營業秘密資料而進行實質辯論,故既然同一訴訟中新委任律師須經法院裁定才能得知營業秘密資料,則反訴更是如此。而本件被告所提反訴中委任之曾睦勛、謝秉錡律師並非本案秘保令之相對人,且曾睦勛、謝秉錡於本案秘保令核發前,並未知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已如前述,是原應由聲請人(即本訴原告)先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法院核可後,被告才得予以將營業秘密資料開示予曾睦勛、謝秉錡律師,然被告卻未透過上開程序,逕自將營業秘密資料交付予曾睦勛、謝秉錡律師,堪認被告確將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所為該當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構成要件。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之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且其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