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8號聲 請 人 七一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昭琦 律師被 告 沈錦榮
沈雪玉
沈利倩
蔡翠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證1),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證2)。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委由律師具狀向 鈞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銀行法部分
⒈不起訴書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⒉查被告A03實際上為七一丫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不爭
執之事實,是被告A03乃基於與公司經營者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且A03與投資人均非親友關係,絕非僅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所謂親友加入投資,而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⒊被告等人均先於113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白冷國小、113年1
2月22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河岸星空露營區、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15日在三春森林馬場,與投資人多次見面會談,投資人並有參與老鷹紅豆各項活動(參告證14),故被告已經先於114年3月15日正式召開投資說明會前,向每位投資人傳達「若投資『老鷹紅豆商行』,可共同經營加水站,每新增一個加水站每月除可保本外,每月可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投資800萬,約莫一年可以變2,400萬(即獲利1,600萬),投資三年可擴張到7,200萬(即獲利6,400萬)。」云云之吸金訊息,並非等到召開投資說明會時才招攬。故被告等人向不特定人(含告訴人)以投資名義宣稱投資者可用「老鷹紅豆商行」之名義、「老鷹紅豆」之商標,共同經營加水站可保證獲利。除係以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外,其以前開不實原因,向不同投資人重複吸收資金,實際上即為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
被告等人向聲請人等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到期保證還本及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已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要件。故被告等人顯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⒋而偵查階段聲請人曾聲請傳喚傳喚證人:曾凱祥(待證事實
:證人為投資人之一,可證被告A03於投資說明會之前及投資說明會上,確有召募股東,表示投資案可保證獲利等內容。)、曾紹君(待證事實:證人曾任七一丫公司之業務,離職原因乃於工作過程中,察覺A03以非法手段吸金,詐騙投資人。),無論臺中地檢署或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之偵查檢察官均未傳喚,失之過寬,顯有偵查不備之情。
㈢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衡諸事業經營本有諸多不確定因素
,告訴人身為顧問公司之經營者,此有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更具備如SWOT-TOWS等產業經營分析之專業能力,亦據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第20頁LINE對話內容可憑,對於被告A03提出規劃之加水站前景與目標,自有風險評估能力,實無僅因日後未盡人意之結果,逕論係施用詐術。況且由告訴人提出本件自雙方洽談合作起至執行階段之歷程,雙方對於事業經營之歷次對話錄音譯文與LINE對話及合作相關契約、帳務記載等內容;被告A03提出被證4老鷹紅豆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老鷹紅豆商標授權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以觀,顯見告訴人公司設立後確有營運並依雙方投資合約履約之事實,實難僅因雙方日後對於執行加水站品牌經營方針與目標進展、前景看法、帳目爭議等問題,而生齟齬,逕推論被告3人自始即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係施用詐術,而令被告3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⒉聲請人之專長並非加水站業務,且縱認聲請人有所謂產業
經營分析之專業能力並不代表聲請人就不會遭到詐騙或吸金,兩者實難畫上等號,臺中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實乃推測之詞。
⒊況被告等人從未讓聲請人審閱七一丫有限公司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僅能獲知「支出狀況」,被告只是為了應付聲請人提供商標註冊證、老鷹紅豆商標授權合約書,根本沒有實際營運,就是假藉「我是『老鷹紅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老鷹紅豆』之商標亦為我女兒A05所有,A05是總統教育獎得主,形象陽光正面,又代言New balnace、高露潔等多項知名品牌,投資『老鷹紅豆商行』必定獲利可期,未來可賺得荷包滿盈。」等投資名義吸引聲請人合夥,而為詐術。被告等人完全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實際上根本沒有實際經營加水站之情事,並拒絕聲請人查閱帳簿,之後便音訊全無,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下落不明。
⒋偵查檢察官均未詳細查察七一丫有限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遽認被告有依約履行投資合約,有速斷之虞。
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實不排除告證5係先前已刊登訊
息之延續,縱有如告證6之於114年5月14日,告訴人與被告A03間因齟齬而討論拆夥之情事,然其等間先前投資協議並非當然终止,告訴人公司亦未停業,被告A03身為告訴人如前所述之受托全權處理告訴人公司各項事務者,果告證5之徵才訊息係被告2人於討論拆夥後,始再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刊登,此刊登內容亦非不實,更無足以生告訴人公司何損害之虞,核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實無由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⒉聲請人與被告之投資協議已於114年5月14日終止,應為不
爭之事實,可參告證6(A03也表示「好啦,內部就告一段落」),且偵查檢察官並未向「yes123求職網」函詢相關資料,且被告等人用該網站刊登七一丫有限公司招募人員之廣告,除足生損害告訴人七一丫有限公司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外,其招募之人員亦有可能去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公司任職,偵查檢察官偵查亦有不備之嫌。
㈤就駁回再議處分書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處分書指出被告A03至少有設立一處加水站云云,惟該加水
站實乃聲請人所設立。況且A03完全未讓聲請人查閱相關帳簿,聲請人根本不瞭解任何支出狀況。
⒉處分書指出聲請人A02與被告A04及A05則無接觸亦無見面云
云,惟聲請人偵查程序所提出之告證1、告證9、告證14,已明確證實被告A04及A05有與聲請人A02及投資人碰面、吃飯、講述投資案,處分書顯有違誤。
⒊本件遭詐騙之投資人計有24人(參告證4),金額高達800萬
元,聲請人於偵查程序聲請傳喚曾凱祥(投資人)、曾紹君(聲請人之前員工)等人,以證被告等人之惡行,詎偵查程序均未傳喚,即輕率以被告之謊言結案。
⒋尤有甚者,聲請人於再議程序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
狀檢附之聲證1(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被告A03已明確自白犯罪:「加水站一站四千,八百萬,兩千四,七千二都是要投資者拿錢出來,只要有合約,連司法也動不了,空手套白狼就是這樣。」,偵查程序卻完全未就此點有任何偵查作為。
㈥綜上所述,偵查程序輕率簡陋,聲請人及投資人損害鉅大,
惠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聲請,以符法制,而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昭琦律師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於114年6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0號駁回再議等情(再議不合法部分另行簽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委任陳昭琦律師,並於翌日即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與被告A03、「老鷹紅豆」商行(代表人A04)於114
年1月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原署114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他卷),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代表人A02)於114年2月19日設立登記(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508號卷第45頁,下稱交查卷),聲請人人七一ㄚ有限公司(代表人A02)再於114年2月28日與「老鷹紅豆」商行(代表人A04)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他卷第27至29頁),由被告A03與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合夥經營加水站事業(交查卷第122至123頁,聲請人A02於原署之陳述)。而聲請人A02主張雙方於114年5月14日即終止合夥關係,是依聲請人A02之主張,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與被告A03之合夥關係至多僅維持5個多月。是被告A03於原署偵查中具狀辯稱:聲請人對合夥事業缺乏信心,自忖生意難以達標,心生反悔,執意退夥,雙方猶在協商中,聲請人即於114年5月13日未經告知撤出經營團隊等情(交查卷第38、83頁),並非無據。而被告A03至少有設立一處加水站,且雙方僅口頭約定損益為六四拆等情,均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交查卷第122至123頁),自難期待被告A03在短短數月合夥期間,於籌備、設立加水站、獲利等事項均全部到位。又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之出帳及存摺印章均由聲請人之妻處理及保管、聲請人A02與被告A04及A05則無接觸亦無見過面等情,均為聲請人所是認(交查卷第122至123頁),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A03、A04、A05加重詐欺,難認有據。
㈡被告A03為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亦負責
招募公司員工乙情,為聲請人A02所是認(交查卷第122頁),故被告A03以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名義於「yes123求職網」刊登徵才廣告,自屬有權為之。而聲請人A02固主張雙方之合夥關係於114年5月14日終止,惟為被告A03所否認,已如前述,顯示雙方對於合夥關係是否終止仍有歧見,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A03、A06共同於114年5月26日以聲請人七一ㄚ有限公司名義在「yes123求職網」刊登徵才廣告為偽造文書,自非可採。
㈢除上述外,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業於原處
分書詳細說明理由,均無違誤。聲請人等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再議不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
11月26日,以中分檢錦肅114上聲議3520字第1149026261號函敘明:「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屬侵害國家及公共法益之罪,而非直接侵害個法益之犯罪,聲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準此:被告A03、A04、A053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人,對於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之聲請再議不合法,應予簽結。」等情,是上開部分既不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0號處分書駁回之範圍內,即非本院依法所得受理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詢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稱:「(七一ㄚ公司設立目的?)要做加水站。」、「(以何名義作加水站?)以被告A05的商標老鷹紅豆名義設立加水站。」、「(七一ㄚ公司成立後資本額800萬有動用嗎?)有,A03拿走400萬,他說要授權之且只授權一年。我太太曾妍珊跟A03去銀行轉帳給A03指定帳戶。是依據告證3第2點的內容。」、「(加水站的營運是由誰負責?)A03全權規劃跟以七一ㄚ公司的名義來執行,也就是A03是七一ㄚ公司設立登記後的業務實際負責人。由我太太曾妍珊負責出帳事務跟保管公司的存摺印章。只記公司支出帳務,並依據帳務來付款。A03也負責招攬七一ㄚ公司的員工,也就是全權由A03來處理公司各項事務。」、「(本案合作關係是被告A03與七一ㄚ公司的合夥關係?)是。」、「(被告實際經營七一ㄚ公司有何報酬?)A02答:設立加水站消費者投幣的收入六成歸A03所有。四成歸七一ㄚ公司。
從頭到尾我都只跟A03接洽,其餘兩位被告沒見過面也沒接觸過。告訴代理人答:依照契約的當事人形式上是歸紅豆商行。」、「(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誰因此交付何種財物?)就是他傳遞了第8頁譯文13秒那段說明前景的內容及參考告訴狀告訴事實1的內容,這些就是詐術內容。導致七一ㄚ公司依據告證3的協議內容第2點給付商標授權金400萬。」、「(完全沒有營運嗎?)我們從114年1月1日到5月14日,加水站的營收帳目我們從未看過。我們契約簽訂之後,只有我介紹的處所設立一站。」、「(被告A03有規劃執行及支出哪些事項?)沒有。支出的部分之後陳報。」等語。衡諸事業經營本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告訴人身為顧問公司之經營者,此有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更具備如SWOT-TOWS等產業經營分析之專業能力,亦據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第20頁LINE對話內容可憑,對於被告A03提出規劃之加水站前景與目標,自有風險評估能力,實無僅因日後未盡人意之結果,逕論係施用詐術。況且由告訴人提出本件自雙方洽談合作起至執行階段之歷程,雙方對於事業經營之歷次對話錄音譯文與LINE對話及合作相關契約、帳務記載等內容;被告A03提出被證4老鷹紅豆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老鷹紅豆商標授權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以觀,顯見告訴人公司設立後確有營運並依雙方投資合約履約之事實,實難僅因雙方日後對於執行加水站品牌經營方針與目標進展、前景看法、帳目爭議等問題,而生齟齬,逕推論被告3人自始即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係施用詐術,而令被告3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2.詢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客體為何?)告證5。因為七一ㄚ公司依據今日庭呈資料第18頁、19頁群組對話內容,在114年5月14日有討論到雙方拆夥,所以被告無權在告證5於114年5月26日以七一ㄚ公司名義刊登徵人訊息。就是這一則訊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另外再補陳雙方拆夥譯文,一週內補陳。」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於114年4月16日給付「123人力刊登」費用3900元,此外即無此費用之記載等情,有告訴人具狀陳報之告證8帳務記載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未提出告證5係被告A03、A06另於114年5月26日,再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yes123求職網」簽約而刊登,並有另支費用之明證,實不排除告證5係先前已刊登訊息之延續,縱有如告證6之於114年5月14日,告訴人與被告A03間因齟齬而討論拆夥之情事,然其等間先前投資協議並非當然終止,告訴人公司亦未停業,被告A03身為告訴人如前所述之受託全權處理告訴人公司各項事務者,果告證5之徵才訊息係被告2人於討論拆夥後,始再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刊登,此刊登內容亦非不實,更無足以生告訴人公司何損害之虞,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實無由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等語。
㈣顯見,檢察官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認本件被告等所為
均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存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乙節;惟本院所得
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